2024年1月15日发(作者:捷豹轿跑报价及图片)

惠州市蓝微新源技术有限公司、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辖终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安石邱倩奉英

【审理法官】冯安石邱倩奉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惠州市蓝微新源技术有限公司;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当事人】惠州市蓝微新源技术有限公司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当事人-公司】惠州市蓝微新源技术有限公司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惠州市蓝微新源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其提供的电池引发火灾而造成的各种损失,本案案由应定为产品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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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协议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证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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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其提供的电池引发火灾而造成的各种损失,本案案由应定为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各种损失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源于、产生于或涉及本合同(包括其修改、补充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约定提交买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该合同买方为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至于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基础是《采购订单》,但从被上诉人的诉状上看,被上诉人并非基于采购订单主张权利,本案诉请及事实理由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也不同,该裁定对管辖的确定不影响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3:44:39

惠州市蓝微新源技术有限公司、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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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7民辖终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蓝微新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小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丁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防灾减灾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蓝微新源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792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惠州市蓝微新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年度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双方产生本案争议的合同基础为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的《采购订单》,《年度采购合同》管辖约定条款不适用;2、已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纠纷不适用《年度采购合同》的约定管辖;3、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实际履行的《采购订单》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应按管辖规定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本案被上诉人以其产生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若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属侵权之诉,则侵权之诉的管辖地系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其提供的电池引发火灾而造成的各种损失,本案案由应定为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各种损失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源于、产生于或涉及本合同(包括其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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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的一切争议,双方约定提交买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买方住所地的法院对任何源于、产生于或涉及采购合同的争议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该合同买方为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故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基础是《采购订单》,但从被上诉人的诉状上看,被上诉人并非基于采购订单主张权利,本案诉请及事实理由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也不同,该裁定对管辖的确定不影响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冯安石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奉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玥

附法律依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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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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