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9日发(作者:路虎发现神行2021款)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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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张楼乡茶庵村十组37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蒙敬,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鹏,*,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邓州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蒙敬,被告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销售汽车行业,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想购买原告处的一辆野马T70汽车,该车价值46000元,念在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便答应此事,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提车一周内支付原告购车款,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借口不予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鹏辩称:我是新野县博润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在周晓的介绍下,我和刘某、周晓共同购买9台野马汽车,每人3台。2018年9月24日,我在广东省某车行买回

9台四川野马汽车运送到邓州市进行销售,由于其他原因,刘某找周晓退车退钱并报警,我的3台车辆在11月已经销售完成。11月中旬,我有朋友还想要便宜的车辆,11月12日,我去周晓处开了一辆属于刘某不要的车辆回来给客户看,如果客户要车我就给钱,客户不要我就退车,约定11月17日星期五之前完成。客户看完车后不满意颜色和配置没有购买,11月16日前后我把车辆开到周晓的店里退车,一直没有等到人,电话联系周晓后我返回,车辆停在店门口,钥匙留在周晓店里。故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出异议,称欠条虽系被告出具,但车辆所有权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晓的,若是周晓的,要求其提供车辆的发票及相关手续,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刘某书面证言,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案涉车辆信息,被告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真伪存在疑问,因为周晓欺骗自己说9台车都有合格证,且购车的时候合格证随车,但当时车辆到时,并未提供合格证,一个月后才把合格证交给自己,在去上牌的时候,车辆被南阳隆升车管所扣押,车管所对合格证真伪持否定态度,这个合格证也只是这9台车其中一个,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欠条中所指的车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与案涉车辆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新野县博瑞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新野县博瑞商贸有限公司网上信息,以证明2018年的时

候被告以公司名义买的去买的9台汽车,原告提出异议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证人刘某书面证言,以证明案涉车辆已经交付原告,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争议车辆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较大,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并未出庭,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人陈述“黄鹏开一台野马汽车到周晓店里还车,未见到人,我把车辆开到张楼乡派出所报警要回被周晓骗的钱款”的内容,反映出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原告车辆,车辆亦非证人刘某所有,故本院对该证言证明方向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车架号照片,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购买该批野马汽车,原告方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州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与被告黄鹏相熟,2018年11月12日,被告黄鹏在原告处开走野马T70汽车一台,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野马T70一台人民币46000元整大写肆万陆仟元整星期五之前黄鹏2018.11.12”。后被告未实际支付原告购车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鹏从原告处开走野马T70汽车一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6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

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事后已归还车辆及车辆权属不明,原告否认被告归还车辆,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州市凯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年红贵

人民陪审员 王香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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