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日发(作者:克尔维特国内落地价)
上诉人李翔、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91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剑陈海波朱永刚
【审理法官】李剑陈海波朱永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翔;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许哲
【当事人】李翔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许哲
【当事人-个人】李翔许哲
【当事人-公司】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贾江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李本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贾江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李本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丽贾江红李本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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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翔;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许哲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若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云召公司应归还许哲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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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许哲在李翔的要求下申请贷款,贷款到账后,许哲通知李翔取款。李翔使用许哲名下多张信用卡进行消费,许哲多次提醒李翔及时归还信用卡账户欠款。2.2018年1月31日,许哲收到广州银行发放贷款15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被转入李翔账户。2018年月7日,许哲收到南京银行发放贷款2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被转入李翔名下账户。3.李翔与许哲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公司印章、账务凭证均由李翔保管。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款》《承包经营合同》和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信用卡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云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若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云召公司应归还许哲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印章由李翔保管,李翔上诉主张借款上的云召公司印文是许哲私自加盖,以此捏造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涉嫌犯虚假诉讼罪,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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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翔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云召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许哲名下南京银行贷款、广州银行信用贷款、农业银行贷款、微粒贷贷款、浦发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广州银行信用卡欠款均由云召公司归还。经核对,截至2019年5月,未还贷款数额为394377.76元,该数额与李翔在二审中自认欠许哲近40万元相吻合,且许哲仅要求归还的数额仅为390948.22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李翔上诉主张只使用了其中的部分贷款,与《借款》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翔、云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上诉人李翔、云召公司【更新时间】2021-11-10 15:21: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许哲(甲方)、李翔(云召公司)(乙方)签订《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甲方因个人原因退出云召公司,终止合作。核算账目后,乙方将承担以下贷款:许哲名下南京银行贷款20万元,乙方将严格按照南京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许哲名下广州银行贷款15万元整,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许哲名下农业银行贷款,为英菲尼迪汽车贷款,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许哲名下微粒贷贷款共计64000元整,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许哲名下东风4米2货车贷款,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甲方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广州银行信用卡,2年内全部还清至所有4张信用卡额度全满为止。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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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未还清或逾期未还,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将承担甲方损失,对甲方进行赔偿。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云召公司的公章。 2019年5月17日,许哲(甲方)、李翔(云召公司)(乙方)签订《借款》一份,该条据载明: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于2018年6月退出云召公司,终止与乙方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后于2019年5月补签借款明细如下。核算账目后,乙方将承担以下贷款的全部还款:1.许哲名下南京银行(卡号:62×××42)贷款20万元及利息,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直至贷款还清。2.许哲名下广州银行(卡号:62×××26)信用贷款15万元及利息,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直至贷款还清。3.许哲名下农业银行(卡号:62×××84)贷款,此项为英菲尼迪汽车贷款,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直至贷款还清。4.许哲名下微粒贷贷款共计64000元及利息,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直至贷款还清。5.许哲名下佰仟融资租赁贷款,此项为许哲名下4米2货车汽车车贷,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直至贷款还清。6.许哲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广州银行信用卡欠款,乙方保证1年内还清此4张信用卡直至4张信用卡额度全满且无任何欠款为止。乙方如有贷款逾期,影响甲方信用等情况出现,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债务以及赔偿甲方损失10万元整。乙方公司盈利不足无力偿还情况下,乙方愿个人承担以上所有贷款责任并履行此借款申明。该《借款》落款处加盖云召公司的公章。 一审庭审中,许哲陈述其曾在云召公司做业务员,后与李翔合作经营快递公司,合作期间从事过公司会计,但未接触过公司公章,公章一直由李翔妻子保管。2018年9月结束合作后仍在云召公司作为业务员送货。李翔认为许哲陈述不完全属实。许哲主张广州银行每月固定还款额为5066.67元剩余还款20个月,合计101333.4元;南京银行贷款200000元,每月固定还款6874.45元,剩余还款22个月,合计金额151237.9元;微粒贷贷款64000元,剩余还款合计29552.99元。截至许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中信银行信用卡尚欠24851.92元;浦发银行信用卡尚欠19968.33元;华夏银行信用卡尚欠23813.48元;广州银行信用卡尚欠40190.2元,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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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23.93元。故贷款及信用卡尚欠金额合计390948.22元。许哲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391876.91元为390948.22元。许哲认为借款是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及金融机构借贷而来,需要支付利息,故要求李翔、云召公司支付利息。李翔、云召公司对许哲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借款是许哲个人行为,许哲无证据证明是受李翔指示办理贷款且贷款是由李翔、云召公司共同使用。许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的信用卡是李翔、云召公司在使用。许哲主张借款中的贷款及信用卡在2019年5月前一直由李翔在偿还,可以说明案涉款项是由李翔、云召公司在使用。李翔、云召公司主张偿还信用卡和贷款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由李翔或云召公司使用,许哲和李翔、云召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十分正常,李翔、云召公司确实帮助许哲还过几期贷款,但这并不能证明许哲就是将自己之前所贷的全部款项交给李翔、云召公司使用。 李翔、云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许哲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的云召公司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2019年9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文鉴字第327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的《借款》上“公司盖章:”落款处检材“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6110元。许哲对此鉴定结论表示认可;李翔、云召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许哲私刻公章加盖或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偷拿公司公章加盖。2019年9月20日,许哲将2017年4月7日及2017年5月16日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作为本案公章鉴定的比对材料,申请补充鉴定。
翔系云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翔、云召公司对许哲提交的证据《借款》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借款》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日期为“2019年5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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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另查明,李
日”的《借款》上“公司盖章:”落款处检材“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李翔、云召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陈述《借款》上的公章系许哲私刻后加盖或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偷拿公司公章加盖,李翔、云召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许哲将2017年4月7日及2017年5月16日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作为本案公章鉴定的比对材料,提出补充鉴定之申请,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已对公章真伪作出鉴定结论,故对许哲此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中载明:乙方如有贷款逾期,影响甲方信用等情况出现,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债务以及赔偿甲方损失10万元整。乙方公司盈利不足无力偿还情况下,乙方愿个人承担以上所有贷款责任并履行此借款申明。因李翔、云召公司存在逾期偿还贷款行为,许哲主张李翔、云召公司偿还借款390948.2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李翔、云召公司应支付许哲390948.22元。关于许哲主张李翔、云召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中载明:……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债务以及赔偿甲方损失10万元整,但许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许哲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许哲认为借款是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及金融机构借贷而来,本身就存在利息,故要求李翔、云召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许哲此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李翔系云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100%,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翔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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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哲借款390948.22元及利息(以390948.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许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78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6110元,合计17808元,由许哲负担3628元;李翔、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1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翔、云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许哲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许哲承担。事实和理由:1.许哲在与李翔共同经营快递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在借条和欠条上加盖印章。因此,不能以借条和欠条的内容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许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翔使用了部分贷款,不能证明许哲所贷款项全部被李翔使用。3.因许哲私自加盖云召公司印章,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涉嫌犯虚假诉讼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李翔、云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李翔、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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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1民终91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翔。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翔。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翔、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翔、云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许哲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许哲承担。事实和理由:1.许哲在与李翔共同经营快递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在借条和欠条上加盖印章。因此,不能以借条和欠条的内容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许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翔使用了部分贷款,不能证明许哲所贷款项全部被李翔使用。3.因许哲私自加盖云召公司印章,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涉嫌犯虚假诉讼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许哲辩称,李翔一直主张许哲利用职务之便自行加盖印章,提起虚假诉讼,许哲在一审中要求李翔本人出庭,李翔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本不存在许哲私自加盖印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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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许哲(甲方)、李翔(云召公司)(乙方)签订《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甲方因个人原因退出云召公司,终止合作。核算账目后,乙方将承担以下贷款:许哲名下南京银行贷款20万元,乙方将严格按照南京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许哲名下广州银行贷款15万元整,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许哲名下农业银行贷款,为英菲尼迪汽车贷款,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许哲名下微粒贷贷款共计64000元整,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许哲名下东风4米2货车贷款,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至全部贷款还清。甲方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广州银行信用卡,2年内全部还清至所有4张信用卡额度全满为止。如有贷款未还清或逾期未还,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将承担甲方损失,对甲方进行赔偿。该《欠条》落款处加盖云召公司的公章。
2019年5月17日,许哲(甲方)、李翔(云召公司)(乙方)签订《借款》一份,该条据载明:甲乙双方协商后,甲方于2018年6月退出云召公司,终止与乙方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后于2019年5月补签借款明细如下。核算账目后,乙方将承担以下贷款的全部还款:1.许哲名下南京银行(卡号:62×××42)贷款20万元及利息,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直至贷款还清。2.许哲名下广州银行(卡号:62×××26)信用贷款15万元及利息,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直至贷款还清。3.许哲名下农业银行(卡号:62×××84)贷款,此项为英菲尼迪汽车贷款,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直至贷款还清。4.许哲名下微粒贷贷款共计64000元及利息,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直至贷款还清。5.许哲名下佰仟融资租赁贷款,此项为许哲名下4米2货车汽车车贷,乙方将严格按照银行还款日期进行还款,承担全部利息,直至贷款还清。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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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哲名下浦发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广州银行信用卡欠款,乙方保证1年内还清此4张信用卡直至4张信用卡额度全满且无任何欠款为止。乙方如有贷款逾期,影响甲方信用等情况出现,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债务以及赔偿甲方损失10万元整。乙方公司盈利不足无力偿还情况下,乙方愿个人承担以上所有贷款责任并履行此借款申明。该《借款》落款处加盖云召公司的公章。
一审庭审中,许哲陈述其曾在云召公司做业务员,后与李翔合作经营快递公司,合作期间从事过公司会计,但未接触过公司公章,公章一直由李翔妻子保管。2018年9月结束合作后仍在云召公司作为业务员送货。李翔认为许哲陈述不完全属实。许哲主张广州银行每月固定还款额为5066.67元,剩余还款20个月,合计101333.4元;南京银行贷款200000元,每月固定还款6874.45元,剩余还款22个月,合计金额151237.9元;微粒贷贷款64000元,剩余还款合计29552.99元。截至许哲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中信银行信用卡尚欠24851.92元;浦发银行信用卡尚欠19968.33元;华夏银行信用卡尚欠23813.48元;广州银行信用卡尚欠40190.2元,合计108823.93元。故贷款及信用卡尚欠金额合计390948.22元。许哲当庭变更诉请第一项391876.91元为390948.22元。许哲认为借款是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及金融机构借贷而来,需要支付利息,故要求李翔、云召公司支付利息。李翔、云召公司对许哲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借款是许哲个人行为,许哲无证据证明是受李翔指示办理贷款且贷款是由李翔、云召公司共同使用。许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的信用卡是李翔、云召公司在使用。许哲主张借款中的贷款及信用卡在2019年5月前一直由李翔在偿还,可以说明案涉款项是由李翔、云召公司在使用。李翔、云召公司主张偿还信用卡和贷款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由李翔或云召公司使用,许哲和李翔、云召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双方有经济往来十分正常,李翔、云召公司确实帮助许哲还过几期贷款,但这并不能证明许哲就是将自己之前所贷的全部款项交给李翔、云召公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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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翔、云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许哲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的云召公司印文的真伪进行鉴定。2019年9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文鉴字第327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的《借款》上“公司盖章:”落款处检材“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6110元。许哲对此鉴定结论表示认可;李翔、云召公司对鉴定结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许哲私刻公章加盖或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偷拿公司公章加盖。2019年9月20日,许哲将2017年4月7日及2017年5月16日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作为本案公章鉴定的比对材料,申请补充鉴定。
一审另查明,李翔系云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翔、云召公司对许哲提交的证据《借款》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借款》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的《借款》上“公司盖章:”落款处检材“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李翔、云召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陈述《借款》上的公章系许哲私刻后加盖或者是利用职务之便偷拿公司公章加盖,李翔、云召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许哲将2017年4月7日及2017年5月16日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作为本案公章鉴定的比对材料,提出补充鉴定之申请,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已对公章真伪作出鉴定结论,故对许哲此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中载明:乙方如有贷款逾期,影响甲方信用等情况出现,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债务以及赔偿甲方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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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乙方公司盈利不足无力偿还情况下,乙方愿个人承担以上所有贷款责任并履行此借款申明。因李翔、云召公司存在逾期偿还贷款行为,许哲主张李翔、云召公司偿还借款390948.2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故李翔、云召公司应支付许哲390948.22元。关于许哲主张李翔、云召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中载明:……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债务以及赔偿甲方损失10万元整,但许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许哲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许哲认为借款是以自己名义向银行及金融机构借贷而来,本身就存在利息,故要求李翔、云召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许哲此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故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李翔系云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100%,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翔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哲借款390948.22元及利息(以390948.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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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给付之日止),李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许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78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6110元,合计17808元,由许哲负担3628元;李翔、南京云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1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许哲在李翔的要求下申请贷款,贷款到账后,许哲通知李翔取款。李翔使用许哲名下多张信用卡进行消费,许哲多次提醒李翔及时归还信用卡账户欠款。2.2018年1月31日,许哲收到广州银行发放贷款15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被转入李翔账户。2018年月7日,许哲收到南京银行发放贷款2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被转入李翔名下账户。3.李翔与许哲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公司印章、账务凭证均由李翔保管。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款》《承包经营合同》和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信用卡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云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若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云召公司应归还许哲的款项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印章由李翔保管,李翔上诉主张借款上的云召公司印文是许哲私自加盖,以此捏造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涉嫌犯虚假诉讼罪,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李翔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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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云召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许哲名下南京银行贷款、广州银行信用贷款、农业银行贷款、微粒贷贷款、浦发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广州银行信用卡欠款均由云召公司归还。经核对,截至2019年5月,未还贷款数额为394377.76元,该数额与李翔在二审中自认欠许哲近40万元相吻合,且许哲仅要求归还的数额仅为390948.22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李翔上诉主张只使用了其中的部分贷款,与《借款》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翔、云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8元,由上诉人李翔、云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剑
审判员 陈海波
审判员 朱永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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