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7日发(作者:福特锐界2022大改款图片)

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与刘偊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

【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刘偊赜

【当事人】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刘偊赜

【当事人-个人】刘偊赜

【当事人-公司】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义伟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郝婷婷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高炜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义伟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郝婷婷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高炜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义伟郝婷婷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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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

【被告】刘偊赜

【本院观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金额。《融资租赁合同》、刘偊赜的任职情况、车辆实际租赁人以及《借款合同》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金额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论述,本院不再赘述。鉴于刘偊赜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报销单亦显示为住宿费、餐饮费等与借款无关的事项,因此,红旗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还款,至于红旗公司主张的报销事项不符合任职范围理应发生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对红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违约金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金额。红旗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共同承租人为刘偊赜与红旗公司,因此,刘偊赜支付的该合同项下保证金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刘偊赜的任职情况、车辆实际租赁人以及《借款合同》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金额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对应的还款金额。一方面,红旗公司主张,刘偊赜任职期间以报销方式向公司领取8万余元,应视为还款,对此,刘偊赜不予认可,其主张该款项均按照公司正常流程报销的费用。本院认为,鉴于刘偊赜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报销单亦显示为住宿费、餐饮费等与借款无关的事项,因此,红旗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还款,至于红旗公司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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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报销事项不符合任职范围理应发生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另一方面,红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关于四库全书费用、4万元工资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属于采用双重标准。对此,本院注意到,红旗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红旗公司另向刘偊赜借款256200元,刘偊赜认可了其中 116200元系还款。但是,对于另外的10万元、4万元两笔开支,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系刘偊赜为公司购买的四库全书费用、本人2019年2月、3月工资,在红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上述14万元不应计为案涉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采用双重标准的情形。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红旗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否可以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如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同品质、同种类的债务,从节约司法成本与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角度出发,法院可以进行债权债务的统一结算。具体到本案中,红旗公司主张与信恒康公司相关的借款系刘偊赜自行使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但是,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另案生效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与信恒康公司相关借款应由红旗公司承担,不应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销;至于红旗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借款被刘偊赜自行使用,涉及另案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属于未确定之债,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另,红旗公司主张,鉴于有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一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对红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本院均不予采信,亦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红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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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与刘偊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1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3号楼6层3-8-24。

法定代表人:杨殿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伟,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婷婷,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偊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偊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7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红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偊赜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根据双方资金往来凭证,借款仅为3008567.8元。1.林肯车辆租车保证金380413.8元不是借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偊赜与红旗公司为共同承租人,支付保证金是合同义务。其次,根据刘偊赜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所购车辆是刘偊赜控制管理的多家公司共同使用,并非仅仅为红旗公司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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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再次,红旗公司与刘偊赜应当平均承担租车费用,但刘偊赜仅支付了保证金,之后还可能退还,因此不能视为替红旗公司支付。最后,《借款合同》无效。2.从大连信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康公司)借款100万元应当扣减或抵销。2019年1月28日,由刘偊赜代表红旗公司向案外人信恒康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指定由刘偊赜代收,该款项应当从刘偊赜主张的借款中扣减。3.房租673707.5元系刘偊赜代案外人支付,与本案无关。刘偊赜主张的房租涉及的《物业租赁合同》系案外人中科红旗(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信息公司)与TCL科技产业园(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的租金附言中涉及“中科红旗”的内容,金额与刘偊赜的主张也不吻合,可以看出房租不是代替红旗公司支付。4.特斯拉车辆相关费用343720.32元,不能视为代替红旗公司支付。理由与林肯车辆租车保证金同理。(二)双方资金往来凭证显示,红旗公司已经偿还

3150079.76元。具体包括:1.2805000元双方均无争议的还款;2.刘偊赜从红旗公司借款256200元;3.虚报费用

88879.76元。二、刘偊赜主张的债权与红旗公司起诉刘偊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有关,应当以另案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偊赜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红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刘偊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旗公司向刘偊赜返还借款1467781.6元;2.诉讼费由红旗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偊赜于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担任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期间内,刘偊赜称红旗公司向其借款,其同意出借并向红旗公司的账户累计转账40笔,金额共计4008567.8元。其中部分转账附言为“借款”,其余附言为“工资”“房租”“中介费”“社保”等,还有部分转账无附言。刘偊赜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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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3日,刘偊赜(出借人、乙方)与红旗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由于业务发展需要,现需要融资租赁林肯领航员一台,由于甲方近期资金短缺,特向乙方借款并委托乙方代支付融资租赁保证金;借款金额380413.8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应按2%支付甲方逾期借款利息。”

刘偊赜提交红旗公司向其出具的33份收据,写明红旗公司收到刘偊赜个人借款、林肯领航员融资租赁保证金等,金额共计4388981.6元。

红旗公司称刘偊赜为其法定代表人,双方付款在其控制下进行,转账中附言不代表真实情况;《收据》系刘偊赜倒签,没有经办人签字,亦不认可真实性。

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80413.80元,红旗公司主张系保证金。红旗公司提交的其与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显示,红旗公司为承租人,刘偊赜为共同承租人,双方共同承租林肯领航员汽车一台,保证金为380413.80元,因此刘偊赜支付保证金系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

一审诉讼中,刘偊赜认可红旗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偿还2555000元,以备用金偿还116200元,以向其指定的收款方北京尚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的方式向其归还25万元。

红旗公司主张刘偊赜曾经向其借款256200元,应当视为还款,应当予以抵扣。红旗公司出示的借款单显示:2019年3月28日业务借款9万元,2019年4月19日停车费用1000元,2019年4月22日四库全书款10万元,2019年5月6日业务借款15200元,2019年9月12日备用金5万元,以上共计256200元。刘偊赜主张256200元中,包括其上述其认可的以备用金偿还的116200元,对于超出的14万元,不属于还款,其中10万元用于红旗公司购买四库全书一套,另4万元系红旗公司向其支付的2019年2至3月份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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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旗公司主张刘偊赜任职期间以报销款的方式向其领取88879.76元,亦应视为还款。红旗公司出示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显示为住宿费、餐饮费、服装(工服)、生活服务-清洗费、食品、高速公路收费、加油费、交通费等。对此,刘偊赜不认可属于借款,其称前述费用系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按照正常的公司流程报销的费用,不能视为还款。

一审庭审中,红旗公司另主张由于刘偊赜原因,红旗公司需要向大连信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0万元,且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而该笔借款系刘偊赜自行使用,如本案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则应予抵消。

另查,刘偊赜并非红旗公司的股东,其在担任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股东为杨殿阁、张文远、史广安。庭审中,红旗公司称其当时由孙凯歌、孙凯旋实际控制,而刘偊赜是孙凯歌的内弟,上述转账即为孙凯歌、孙凯旋对其的出资,但红旗公司并未对上述主张出示有效的证据。

再查,红旗公司与刘偊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已经另案起诉,目前正在案审理中,红旗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亦包括上述红旗公司需向大连信恒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刘偊赜主张红旗公司向其借款,并出示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刘偊赜于2019年4月至11月期间,通过其中国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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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银行等账户向红旗公司累计转账40笔,共计4008567.8元,其中部分转账附言为“借款”,其余附言为“工资”“房租”“中介费”“社保”等,还有部分转账无附言。对于上述转账,红旗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并非借款性质,而主张其由案外人孙凯歌、孙凯旋实际控制,而刘偊赜是孙凯歌的内弟,上述转账为孙凯歌、孙凯旋对其出资,但刘偊赜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股东为杨殿阁、张文远、史广安。红旗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刘偊赜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借款性质,并出示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而刘偊赜并非红旗公司的股东,并无出资之义务,红旗公司不认可属于借款性质,但并未对款项性质做出明确解释,亦未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故刘偊赜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借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借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合理的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刘偊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催告期限起始之日,一审法院开庭之日的2021年3月23日为催告期限届满之日,现催告期限届满,红旗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刘偊赜代为支付的融资租赁保证金380413.80元,虽然在红旗公司与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刘偊赜系共同承租人,但刘偊赜主张其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车辆实际由公司租赁,且红旗公司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笔款项为借款性质,借款期限截至2020年3月12日。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红旗公司亦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刘偊赜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针对上述全部借款,刘偊赜认可红旗公司已经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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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1200元,尚有1467781.6元未偿还。红旗公司主张刘偊赜曾经向其借款256200元,应当视为还款,应当予以抵扣。刘偊赜认可其中116200元为还款,其余14万元不属于还款,其中10万元用于红旗公司购买四库全书一套,另4万元系红旗公司向其支付的2019年2至3月份的工资。红旗公司提交的10万元的借款单上已经明确载明为四库全书,且此种借款单为某些公司领款报销流程所使用,故不能认定为刘偊赜的个人借款,对于另外4万元其主张系工资,与刘偊赜在红旗公司的任职期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

红旗公司另主张刘偊赜任职期间以报销款的方式向其公司领取88879.76元,亦应视为还款。对此,刘偊赜不予认可,其称系在公司履行职务期间,按照正常的公司流程报销的费用,不能视为还款。对于红旗公司出示的费用报销单及发票显示为住宿费、餐饮费、服装(工服)、生活服务-清洗费、食品、高速公路收费、加油费、交通费等,亦可印证刘偊赜的抗辩意见,故上述费用亦不属于还款性质。

对于红旗公司称因刘偊赜原因,红旗公司需要向信恒康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30万元,该借款系刘偊赜自行使用,需要抵销本案借款的主张,该笔债务已经另案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应由红旗公司承担,究竟是否属于刘偊赜的责任所造成以及究竟是否需要刘偊赜承担相应的责任,红旗公司已经对刘偊赜另案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诉讼,目前案件仍在审理之中,且该笔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红旗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抵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红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偊赜借款

146778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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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金额。红旗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共同承租人为刘偊赜与红旗公司,因此,刘偊赜支付的该合同项下保证金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刘偊赜的任职情况、车辆实际租赁人以及《借款合同》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金额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对应的还款金额。一方面,红旗公司主张,刘偊赜任职期间以报销方式向公司领取8万余元,应视为还款,对此,刘偊赜不予认可,其主张该款项均按照公司正常流程报销的费用。本院认为,鉴于刘偊赜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报销单亦显示为住宿费、餐饮费等与借款无关的事项,因此,红旗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还款,至于红旗公司主张的报销事项不符合任职范围理应发生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另一方面,红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关于四库全书费用、4万元工资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属于采用双重标准。对此,本院注意到,红旗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红旗公司另向刘偊赜借款256200元,刘偊赜认可了其中

116200元系还款。但是,对于另外的10万元、4万元两笔开支,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系刘偊赜为公司购买的四库全书费用、本人2019年2月、3月工资,在红旗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上述14万元不应计为案涉还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采用双重标准的情形。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红旗公司主张的款项是否可以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如若当事人之间存在同品质、同种类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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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从节约司法成本与彻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角度出发,法院可以进行债权债务的统一结算。具体到本案中,红旗公司主张与信恒康公司相关的借款系刘偊赜自行使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但是,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另案生效法院调解书确认的与信恒康公司相关借款应由红旗公司承担,不应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销;至于红旗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借款被刘偊赜自行使用,涉及另案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属于未确定之债,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另,红旗公司主张,鉴于有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一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对红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本院均不予采信,亦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所述,红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江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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