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7日发(作者:奥迪q3真实口碑)

潘建新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5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

【审理法官】张洁王晓云管元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建新;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潘建新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潘建新

【当事人-公司】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霍薇

【代理律所】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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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建新

【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

员会出具的《关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企业性质说明的函》,已明确万泉寺公司系

北京中阳盛锋投资管理公司(原卢沟桥乡万泉寺农工商联合公司)出资兴办的企业,符合法

律关于乡镇企业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函

件对万泉寺公司的企业性质作出说明,潘建新虽不认可说明函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

以否定。潘建新虽提交企业信用信息,但并不足以推翻北京市丰台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

于万泉寺公司具备乡镇企业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12月关于万泉寺公司企业性

质的说明函,认定万泉寺公司为乡镇企业,并依照北京市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及乡镇企业参加

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驳回潘建新要求万泉寺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以前未缴纳养老保

险、2011年6月30日以前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潘建新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建新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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