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2日发(作者:吉利gl报价及图片)
储力军与恒沃工程设计咨询江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2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利娜孙宏吴晓东
【审理法官】蔡利娜孙宏吴晓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储某军;恒沃工程设计咨询江苏有限公司
【当事人】储某军恒沃工程设计咨询江苏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储某军
【当事人-公司】恒沃工程设计咨询江苏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束仁杰
【代理律所】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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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恒沃工程设计咨询江苏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专业鉴定机构,对于本次鉴定意见,储某军虽有异议,但是无法定理由并不能推翻鉴定意见。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本院在(2021)苏02司惩复4号案中就该鉴定事项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该鉴定中心书面回复本院称,本案中本次鉴定依据是《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不是储某军所称的《文件制定鉴定技术规范》,本次鉴定并不存在违反《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专业鉴定机构,对于本次鉴定意见,储某军虽有异议,但是无法定理由并不能推翻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储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储某军负担。【更新时间】2022-08-24 08:1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9日,恒沃公司向储某军转账6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借支”。2018年10月8日,恒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润向储某军转账支付14.8万元。 2018年10月8日,储某军向案外人韩某光支付288000元,购买韩某光名下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将上述宝马牌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至恒沃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为恒沃公司。同日,无锡神洲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卖方为韩某光、买方为恒沃公司,车价合计65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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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8年9月29日恒沃公
司向储某军转账60万元,储某军称系恒沃公司支付给其的聘用费,并提交载有恒沃公司公章、储某军签字的《聘用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储某军原系恒沃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鉴于储某军卸任法定代表人,且将股权零元无偿转让给恒沃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金润,考虑到公司发展及对金润个人的扶持需要,聘任储某军为公司技术、业务服务顾问,顾问费为60万元每年,在每年7月31日之前,一年一付,聘任期限为长期,协议载明签署日期为2018年7月。恒沃公司对《聘用协议》中恒沃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聘用协议》中加盖的是恒沃公司老公章,该公章在储某军控制下,恒沃公司已对老公章挂失,并办理新公章,《聘用协议》系伪造,故申请对《聘用协议》中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储某军认可《聘用协议》上加盖的是老公章,并向一审法院确认《聘用协议》中公章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经查,2018年6月28日,恒沃公司曾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双方一致同意以2018年6月28日工商变更登记中恒沃公司公章作为鉴定样本。2020年11月13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聘用协议》中公章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公章形成时间2个月以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储某军向一审法院称恒沃公司存在两枚老公章,《聘用协议》中的老公章与鉴定样本中的老公章并不是同一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复称,鉴定依据为印油成分变化,鉴材与样本印油拉曼光谱未见明显差异,满足形成时间的比对条件,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不影响鉴定结论。恒沃公司称其不知道存在两枚老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 储某军为证明恒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润向其支付的148000元为归还储某军的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金润父亲的转账记录。恒沃公司为证明上述148000元并非借款,亦提交相关聊天记录,以证明实际用途。 上述事实,有储某军提交的转账记录、车辆行驶证、韩某光书面证明、《聘用协议》、聊天记录等证据,恒沃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车辆发票等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储某军本诉诉请主张为请求恒沃公司返还垫付的购车款,恒沃公司反诉诉请为请求储某军返还购车款差价,因此对于恒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润个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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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军之间、储某军与金润父亲之间的钱款往来,与本案无涉,本案对该部分法律关系不予理涉。
【二审上诉人诉称】储某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驳回恒沃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对涉案60万元款项如何定性,一审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其明确鉴定过程中作为鉴定材料的聘用协议公章及鉴定样本公章为两枚公章,根据《文书制作鉴定技术规范》6.3.4.2条规定,应该是无法判断的鉴定意见。且也无拉曼法作为鉴定的方式,鉴定机构是根据所谓的印油成分变化,在没有证据证明两次盖章为同一印油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以两个不同公章不同印油的情况下运用技术规范不认可的方式得出正确结论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储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储力军与恒沃工程设计咨询江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24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储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沃工程设计咨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鸿桥路888号617室。
法定代表人:金润,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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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储某军与被上诉人恒沃工程设计咨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沃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储某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驳回恒沃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对涉案60万元款项如何定性,一审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其明确鉴定过程中作为鉴定材料的聘用协议公章及鉴定样本公章为两枚公章,根据《文书制作鉴定技术规范》6.3.4.2条规定,应该是无法判断的鉴定意见。且也无拉曼法作为鉴定的方式,鉴定机构是根据所谓的印油成分变化,在没有证据证明两次盖章为同一印油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以两个不同公章不同印油的情况下运用技术规范不认可的方式得出正确结论的可能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恒沃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储某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沃公司返还储某军垫付的车辆购置款288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8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恒沃公司负担。
恒沃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已经支付给储某军购车款748000元,并且储某军向其声称购车费用为656400元,隐瞒实际购车价格288000元,应当返还差价。故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储某军立即返还价款4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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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储某军支付恒沃公司律师费损失17280元;3、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储某军负担。
储某军针对反诉答辩称:1、恒沃公司主张的748000元中,60万元为恒沃公司支付给其的聘用费,另外148000元为恒沃公司归还给其的借款;2、恒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9日,恒沃公司向储某军转账6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借支”。2018年10月8日,恒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润向储某军转账支付14.8万元。
2018年10月8日,储某军向案外人韩某光支付288000元,购买韩某光名下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将上述宝马牌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至恒沃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为恒沃公司。同日,无锡神洲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卖方为韩某光、买方为恒沃公司,车价合计656400元。
关于2018年9月29日恒沃公司向储某军转账60万元,储某军称系恒沃公司支付给其的聘用费,并提交载有恒沃公司公章、储某军签字的《聘用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储某军原系恒沃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鉴于储某军卸任法定代表人,且将股权零元无偿转让给恒沃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金润,考虑到公司发展及对金润个人的扶持需要,聘任储某军为公司技术、业务服务顾问,顾问费为60万元每年,在每年7月31日之前,一年一付,聘任期限为长期,协议载明签署日期为2018年7月。恒沃公司对《聘用协议》中恒沃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聘用协议》中加盖的是恒沃公司老公章,该公章在储某军控制下,恒沃公司已对老公章挂失,并办理新公章,《聘用协议》系伪造,故申请对《聘用协议》中公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储某军认可《聘用协议》上加盖的是老公章,并向一审法院确认《聘用协议》中公章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经查,2018年6月28日,恒沃公司曾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双方一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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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以2018年6月28日工商变更登记中恒沃公司公章作为鉴定样本。2020年11月13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聘用协议》中公章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公章形成时间2个月以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储某军向一审法院称恒沃公司存在两枚老公章,《聘用协议》中的老公章与鉴定样本中的老公章并不是同一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复称,鉴定依据为印油成分变化,鉴材与样本印油拉曼光谱未见明显差异,满足形成时间的比对条件,是否为同一枚印章不影响鉴定结论。恒沃公司称其不知道存在两枚老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
储某军为证明恒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润向其支付的148000元为归还储某军的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金润父亲的转账记录。恒沃公司为证明上述148000元并非借款,亦提交相关聊天记录,以证明实际用途。
上述事实,有储某军提交的转账记录、车辆行驶证、韩某光书面证明、《聘用协议》、聊天记录等证据,恒沃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车辆发票等证据,以及《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储某军本诉诉请主张为请求恒沃公司返还垫付的购车款,恒沃公司反诉诉请为请求储某军返还购车款差价,因此对于恒沃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润个人与储某军之间、储某军与金润父亲之间的钱款往来,与本案无涉,本案对该部分法律关系不予理涉。
储某军替恒沃公司购车,向案外人支付费用,恒沃公司应当向储某军支付购车款,现恒沃公司称其已经向储某军支付购车款60万元,但储某军认为该笔60万元为支付的《聘用协议》中的费用,故本案本、反诉争议焦点为恒沃公司向储某军支付的60万元系购车款还是聘用费。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首先,恒沃公司向储某军转账60万元时载明用途为“借支”,与聘用费无关联;其次,根据鉴定结论,《聘用协议》中公章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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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至少晚于“2018年7月”2个月以上,储某军陈述与鉴定结论不符;再次,60万元付款时间与《聘用协议》中载明付款时间为“每年7月31日之前”不符;最后,储某军称《聘用协议》上的公章与工商变更登记的公章不一致,恒沃公司有两枚老公章。根据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对恒沃公司支付给储某军的60万元系《聘用协议》项下的聘用费存疑,结合案涉车辆发票金额为65万余元,故一审法院对恒沃公司称其向储某军支付的60万元为车辆购置款的陈述予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为车辆垫付款纠纷,故一审法院仅将恒沃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储某军支付的60万元认定为车辆购置款、与《聘用协议》无关联,对于《聘用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形成时间、效力等问题不予认定,如当事人对《聘用协议》另有争议,可另行诉讼。
综上,储某军为恒沃公司购车支付288000元,恒沃公司向储某军预付购车款60万元,故储某军应当返还恒沃公司差价312000元,对于储某军主张恒沃公司返还垫付款2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恒沃公司主张储某军返还价款46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在31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外金润向储某军转账的148000元,无法认定为恒沃公司支付的购车款,故不予支持。恒沃公司主张储某军承担反诉律师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储某军的诉讼请求。二、储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恒沃公司支付价款31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1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恒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5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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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40元,由储某军负担;反诉受理费8459元,由恒沃公司负担2929元,储某军负担5530元;鉴定费5480元,由储某军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在(2021)苏02司惩复4号案中就该鉴定事项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该鉴定中心书面回复本院称,本案中本次鉴定依据是《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不是储某军所称的《文件制定鉴定技术规范》,本次鉴定并不存在违反《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技术规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专业鉴定机构,对于本次鉴定意见,储某军虽有异议,但是无法定理由并不能推翻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储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储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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