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发(作者:三菱电机中央空调官网首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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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贵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板仓南路29号和向阳路10号新长海中心服务外包基地3栋A座及地下室1305。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单,*,汉族,1976年10月9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烈林,*,199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长沙贵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皇公司)与被告王烈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烈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皇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人民币8754.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0.86元(按代偿金额的2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烈林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长沙贵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更名为长沙贵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2、2018年6月29日,王烈林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贵阳中西支行)、贵皇公司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烈林因购买东风风光580汽车在工商银行贵阳中西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自行首付20700元,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余款7930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共还款36个月,首期偿还2476.4元,以后每期偿还2417元,于每月15日前偿还。贵皇公司签订《担保承诺函》,约定贵皇公司为王烈林提供担保。

3、2018年6月29日,王烈林与贵皇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若王烈林逾期还款致使贵皇公司向银行代为归还1期或1期以上,视为根本性违约,被告王烈林应当按贷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向贵皇公司支付。

4、合同签订后,王烈林获得了贷款79300元,购买了汽车,登记牌照为贵EM××**。因王烈林未按期向工商银行贵阳中西支行还款,贵皇公司代其向工商银行贵阳中西支行履行了部分清偿义务,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垫付4834元,2019年5月21日垫付了2417元,2019年7月23日垫付了2417元,2019年7月25日垫付了3920.32元,以上共计垫付13588.32元。原告陈述王烈林在其垫付后向原告偿还了4834元,尚欠8754.32元。

5、贵皇公司陈述,案涉车辆目前仍由被告王烈林控制使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王烈林获得贷款后未按《信用卡购车

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向工商银行贵阳中西支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贵皇公司基于担保责任向工商银行贵阳中西支行为其代偿了8754.32元,原告贵皇公司有权就该款项向被告王烈林追偿,被告王烈林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王烈林应当向原告贵皇公司支付8754.32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有约定,该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贵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8754.32元;

二、限被告王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贵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2元,由被告王烈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维

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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