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1日发(作者:北汽bj212新款)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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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腾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商
铺。
法定代表人:张超波
被告:吴欢,*,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
县。
原告西安腾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和公司)与被
告吴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和公司法
定代表人张超波,被告吴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
辆租金1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拆解费5000元、车
辆维修费1900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8000元、车辆停驶费
44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与陕西和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
诉讼费1566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
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欢到原告处要租赁高级小汽车,因原告的
高级小轿车均已出租,便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波联系调租陕西
和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陕AXXX**小轿车一辆。后原、
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帕拉梅拉轿车一辆出租给被
告,租金每日2300元,预付租金15000元,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起始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遂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
承租期间于2020年5月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被拖至
西安勇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20年5月9日,原告替被告
垫付车辆拆解费5000元,但因三方无法就受损车辆的维修方案达
成一致,受损车辆由持有人另选修理厂维修。2020年6月陕西和
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车辆受损问题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90000
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以无力赔偿为由拒绝承
担,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欢辩称,租车合同是他签订的,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
不是他,当时他在空白的租车合同上签字后,车辆由殷源开走使
用的,被告自始至终没使用过车,直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车辆
出事故了,被告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超波去找殷源,刚开始殷
源还答应赔偿,但之后就消失联系不上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腾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和公司)系登记的
从事汽车租赁的企业法人。2020年4月24日,被告吴欢到原告处
要承租车辆,因原告暂未有被告所需车型,便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超波联系调租陕西和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和公
司)名下车牌号为陕AXXX**保时捷帕拉梅拉轿车一辆。当日,
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号:0016013),约
定原告将上述小轿车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日2300元,起租时间为
2020年4月24日16:37,押金15000元。遂原告将车辆交予被
告,被告在接车人处签名。租赁期间内于2020年5月8日晚,车
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严重,后被送至西安勇福汽车服
务有限公司维修,但因原、被告及和和公司三方就车辆维修方案
未达成一致意见,和和汽车公司又将车辆另送其他修理厂维修,
导致原告向勇福公司支付了车辆拆解费5000元。2020年7月,和
和公司诉张超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民事判决书,判令张超波向和和公司支付车辆租金
17500元、车辆维修费190000元、车辆折旧费38000元、停驶费
2304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以无力赔偿
为由拒绝承担,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
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
约定了租金标准、起租时间及租赁标的,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
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
被告辩称其并非租赁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租赁合同系被告签
订,且车辆亦交付被告,故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相应的
合同义务。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根据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损失包括维修费190000元、车
辆加速折旧费38000元、停驶费2304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
担,故原告相关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
求被告支付租金1950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日租金2300元计算,
截止交通事故发生日共计15天,再扣减掉被告已付押金,原告诉
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诉求车辆拆解
费5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诉
求与和和公司案中产生的诉讼费用15661元,因属于间接费用,
原告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
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腾和汽车
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9500元;
二、被告吴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腾和汽车
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90000元、车辆折旧费38000元、停驶
费23040元;
三、被告吴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腾和汽车
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拆解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腾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
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
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原告西安腾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801元,由被告吴欢负担5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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