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发(作者:别克昂科旗图片)

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悦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1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文娟张海舟杨献民

【审理法官】裴文娟张海舟杨献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悦敏;王洋;徐迎合;徐惠

【当事人】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悦敏王洋徐迎合徐惠

【当事人-个人】朱悦敏王洋徐迎合徐惠

【当事人-公司】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曹元遇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韩朝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曹元遇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韩朝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静袁晓晖曹元遇韩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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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朱悦敏;王洋;徐迎合;徐惠

【本院观点】天仁公司主张本案的借贷数额不明确,借款来源未查明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追认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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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16

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悦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11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涧河小区18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刘慧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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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悦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遇,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迎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悦敏、王洋、徐迎合、徐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仁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朱悦敏、王洋、徐迎合、徐惠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贷是朱悦敏借款给王洋,王洋再出借给徐迎合的,王洋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非见证人、居间人。王洋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行为是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的借贷数额不明确、借款来源未查明。根据徐迎合刑事案件笔录显示,王洋、朱悦敏均陈述徐迎合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对该事实一审法院未审查亦未扣除。3.该《承诺书》正文中日期未填写,主要内容有明显的涂改,存在手写与打印两个方式,明显为先打印的格式条款后手写进行的添加,借款人姓名及金额均为手写后续添加的部分,说明在该格式条款出具时,金额及借款主体均不明确,正文手写部分的字迹与徐迎合签字的字体不相符,且手写的字体亦存在两种以上的笔迹,后续添加的字体亦未加盖指印或公章。对该严重涂改的证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刑终29号之二刑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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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书确认的事实可知,该承诺书显示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该期间徐迎合已明确知道其无法归还借款,与王洋恶意串通,加盖了天仁公司的公章,意图将该个人借贷由天仁公司承担责任,以便与其亲戚王洋脱离借款责任。而一审判决的结果也证明王洋确实因徐迎合签字且加盖公章的行为,而免除了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该《承诺书》因被上诉人朱悦敏、王洋、徐迎合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无效。4.徐迎合在没有获得天仁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对涉案债务提供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朱悦敏未要求徐迎合出示同意担保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担保行为已经天仁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朱悦敏、王洋均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本案借款属于徐迎合的个人民间借贷,与天仁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天仁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无过错,天仁公司亦未对该《承诺书》进行追认,该越权行为不应对天仁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果。5.本案并存担保物权、保证和抵押,一审法院未按照物保责任优先于人保责任的原则进行审理,也未对抵押合同进行审查。6.本案的借款均转给了案外人张晴晴,朱悦敏提供的转账流水中张晴晴的流水信息并不完整,均为截取。本案应当追加张晴晴为诉讼参与人,才可能对本案流水予以查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悦敏辩称:1.本案借款和欠款数额明确,来源合法。2014年1月17日,朱悦敏向徐迎合的会计代收人张晴晴转账1000022.22元;2014年4月25日,朱悦敏向张晴晴转账40万元;2014年4月26日,朱悦敏向张晴晴转账100万元;朱悦敏于2014年4月26日,通过其丈夫朱宏斌向张晴晴转款2002400元;2014年4月1日,朱悦敏向张晴晴转账150万元。以上事实均有银行交易流水加以证明。从三门峡公安机关对徐迎合、张晴晴的讯问笔录可证明张晴晴是徐迎合借款时的经办人,5902422.22元的借款应当由徐迎合承担责任。《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均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日,徐迎合和王洋共计向朱悦敏借款507万元本金没有清偿。2.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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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2月28日,徐迎合和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十分清楚、明确、具体。从三门峡市中院刑事裁定书、徐迎合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得出,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徐迎合系天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实际为其个人所有。徐迎合有权代表天仁公司进行一系列民事活动,朱悦敏也有理由相信徐迎合代表天仁公司。朱悦敏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善意,朱悦敏并无过错,天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公司法》第16条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天仁公司主张朱悦敏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贵院应当不予支持。4.从徐迎合、王洋、张晴晴等人在三门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由徐迎合用于了天仁公司开发的三门峡《甘棠雅苑》和《天仁爱丽舍》二个房地产项目,天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

王洋辩称,1.王洋在签《还款计划》时,是朱悦敏打好的还款计划找王洋签字,其目的和真实意思是让王洋协助朱悦敏尽量找借款人徐迎合还款。朱悦敏均认可王洋是介绍人、见证人,可以证明王洋在《还款计划》中的身份是见证人、中间人,而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天仁公司、徐迎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朱悦敏出具的《承诺书》与王洋无关,对王洋没有约束力。《承诺书》中日期是空白的,天仁公司是为向朱悦敏的借款人进行担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借款人只有徐迎合。

徐迎合、徐惠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朱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仁公司、王洋、徐迎合、徐惠共同连带向朱悦敏偿还借款50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2.判令天仁公司、王洋、徐迎合、徐惠共同连带向朱悦敏支付本案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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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费13万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保函费全部由天仁公司、王洋、徐迎合、徐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悦敏通过王洋的介绍与徐迎合相识,王洋和徐迎合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26日,徐迎合从朱悦敏处借款,朱悦敏通过自己的账户或者指定其丈夫朱宏斌以转账的方式向徐迎合指定的账户转款5902422.22元,月息1.5%。借款到期后经朱悦敏多次催要,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徐迎合、王洋于2016年6月给朱悦敏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还款计划甲方(债权人):乙方(债务人):徐迎合******************王洋******************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伍佰零柒万元整(5070000)以及七个月利息伍拾叁万贰仟叁佰伍元整(532350)。2.还款期限及方式:经甲方同意采取分期还款付息进行,具体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1)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偿还20%的本金,即壹佰零壹万肆仟元整(1014000),利息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利息为肆拾伍万陆仟叁佰元整(456300),及第一条,第一项的七个月利息伍拾叁万贰仟叁佰伍元整(532350),共计:贰佰万贰仟陆佰伍拾元整(2002650)。(2)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偿还40%的本金,即贰佰零贰万捌仟元整(2028000),利息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为叁拾陆万伍仟零肆拾元整(365040)。共计:贰佰叁拾玖万叁仟零肆拾元整(2393040)。(3)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偿还40%的本金,即贰佰零贰万捌仟元整(2028000),利息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为玖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整(91260)。共计:贰佰壹拾壹万玖仟贰佰陆拾元整(2119260)。3.以上协商还款时间为预期最晚还款时间,如出现提前还款或推迟还款,应从新计算利息。(推迟还款须征得甲方同意)。4.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1.5%)的利率计算。第二条甲乙双方的义务(一)甲方的义务:1.在乙方还款时,向乙方出具收据。2.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将借据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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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乙方。(二)乙方的义务:1.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第四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签字)_乙方:(签字)徐迎合******************王洋******************签约日期:”。之后徐迎合、天仁公司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书_年_月_日王洋和徐迎合向朱悦敏借款伍佰零柒万元整利息以协议为准,以上借款及利息徐迎合愿以灵宝市天仁爱丽舍楼盘的股份作为担保,同时三门峡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不仅仅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徐迎合(签名)担保人: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2016年12月28日”。本案利息付至2015年11月份,之后本息未再支付。还款计划到期,经朱悦敏多次催要,天仁公司、王洋、徐迎合、徐惠未履行还款义务,朱悦敏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徐迎合与徐惠系夫妻关系,洛阳豪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香玲(徐惠之母),徐迎合系洛阳豪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晴晴曾在洛阳豪汇商贸有限公司就职,在职期间受徐迎合委托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受借款,且按照徐迎合的要求将收受的款项转入徐迎合的银行卡或其指定的账号,并按照徐迎合的指示向有关出借人支付利息。徐迎合因犯职务侵占罪,在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中查明,2011年3月14日,许亚林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天仁公司,登记股东为冯丽华、许亚冰,法定代表人李声煜,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材,装饰材料销售,实际控制人为许亚林。2011年6月14日,天仁公司与灵宝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城投公司)签订灵宝市天仁爱丽舍联合开发合同,由天仁公司支付土地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9139001.47元,灵宝城投公司将地块实际交付给天仁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1月8日,三门峡高速职工团购房协调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门峡高速团购委)与三门峡市天仁公司签订商品房团购协议,在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定向开发建设员工生活住宅区甘棠雅苑项目。2014年9月26日,徐迎合与天仁公司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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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许亚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5500000元价格购买天仁公司100%股权及公司原有资产,甘棠雅苑项目由变更后的天仁公司继续实施,灵宝城投公司天仁爱丽舍项目及全部土地37.69亩由变更后的天仁公司继续拥有并实施。徐迎合以开发三门峡市高速公路管理局职工团购房甘棠雅苑项目为名在陈鸿伟处借款31000000元,另自筹资金1000余万元,向许亚林支付购买天仁公司股权转让款。2015年1月19日,天仁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惠、洛阳市豪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惠,变更后天仁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徐迎合。2015年1月28日,徐迎合以天仁公司名义与陈鸿伟就购买天仁公司股权的31000000元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2016年6月13日,天仁公司股东变更为徐海越、韩家国,法定代表人为韩家国,实际控制人为徐迎合。2017年11月14日,天仁公司股东变更为三门峡翰锐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徐迎合,法定代表人为段登俊,实际控制人为徐迎合。2018年3月5日,天仁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慧琴、徐迎合,法定代表人为刘慧琴,实际控制人为陈鸿伟。该案件经审理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徐迎合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0元;责令徐迎合退赔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08168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朱悦敏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8)豫0381民初2777号、277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洋、徐迎合、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若银行存款不足,查封被申请人王洋、徐迎合、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不足部分的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朱悦敏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0元。上述事实,由朱悦敏提交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商城路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2777号律师调查令、中国建设银行偃师支行出具的会计档案、朱悦敏的结婚证、徐迎合指定的会计代收人张晴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的交易明细单、张晴晴的情况说明、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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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天仁公司提交的借据打印件、朱悦敏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打印件、三门峡市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三中和[2018]会鉴字第02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打印件、徐迎合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打印件、王洋刑事卷宗的询问笔录打印件、张晴晴刑事卷宗的询问笔录打印件、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刑终29号之二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及股权转让时间表及相关手续打印件、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事件及时间顺序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迎合向朱悦敏借款的事实,有朱悦敏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徐迎合签名的承诺书、还款计划为证,且徐迎合本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金额和未偿还的数额及利息的支付期限在还款计划中记载清楚,徐迎合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朱悦敏主张借款利率系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仁公司在承诺书上担保人栏加盖公司印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洋虽在还款计划债务人栏签名确认,但通过本案现有证据和庭审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王洋本人接收、实际使用了本案款项,其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名加入行为是基于本案借款的居间人、见证人身份,也是应朱悦敏的要求才签的名,朱悦敏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洋不属于借款人,对本案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王洋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天仁公司辩称朱悦敏诉讼主体不适格、借款数额不明确、朱悦敏在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尽到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天仁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之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徐迎合实际控制天仁公司,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徐惠与徐迎合系夫妻关系,在本案借款期间担任天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徐迎合作为天仁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该公司股东洛阳豪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够代表天仁公司,因此,天仁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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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迎合进行追偿,故天仁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天仁公司、王洋、徐迎合、徐惠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朱悦敏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朱悦敏的损失,故对朱悦敏主张天仁公司、王洋、徐迎合、徐惠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悦敏要求的律师费,朱悦敏提交的还款计划中等证据材料中并未涉及,故朱悦敏要求由天仁公司、王洋、徐迎合、徐惠负担的此项费用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徐迎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朱悦敏507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徐迎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朱悦敏保险费12000元。三、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迎合进行追偿。四、驳回朱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迎合、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仁公司主张本案的借贷数额不明确,借款来源未查明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悦敏借款来源存在不当之处。徐迎合向朱悦敏借款的事实,有朱悦敏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徐迎合签名的承诺书、还款计划为证,且徐迎合本人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洋在还款计划债务人栏签名确认,其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名加入行为是应朱悦敏的要求才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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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朱悦敏对此也予以认可,朱悦敏明确表示不再要求王洋承担还款责任,故王洋无需承担向朱悦敏的还款责任。天仁公司上诉主张朱悦敏在天仁公司提供担保时没有尽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天仁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约束公司的行为,防范的是公司管理层及控股股东利用公司担保进行不当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从现有证据来看,天仁公司原股东并未因为天仁公司为徐迎合担保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4日,徐迎合实际控制天仁公司,徐惠与徐迎合系夫妻关系,徐惠在本案借款期间担任天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迎合作为天仁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该公司股东洛阳豪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够代表天仁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天仁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74元,由三门峡市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张海舟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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