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日发(作者:奔驰两座跑车)

郭洪军、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160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

【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洪军;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

【当事人】郭洪军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洪军

【当事人-公司】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慧彬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袁赫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慧彬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袁赫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慧彬袁赫

【代理律所】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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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洪军

【被告】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该份证据不能证明

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

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

2017年被上诉人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采信其部分证明主

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被上诉人发放年

终奖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采信其部分证明主张。该份证据能够证明

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

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不可抗力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证明其同被上诉人达成给付2017年年终奖的协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年终奖缺乏

依据,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其2016

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上诉人就本案诉求于201862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

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工龄和工资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

休假工资8958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洪军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洪军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11: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222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

被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2013113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

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680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8116日,原告因与

被告之间就延时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争议事项向沈阳经济技

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629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

[2018]189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表示,原

告在职期间一直未休过年休假,本次诉讼也仅主张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年假工资。原告

2017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9741.82元。根据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显示,原告参保时间为19998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之

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

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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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

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

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

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

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

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

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

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关于2016年度原告

的带薪年假工资,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度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

资,其于19998月参加工作,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

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958元(9741.82元÷21.75天×10

×200%)。关于被告提出已经安排原告休完年休假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

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该项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

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

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年

终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

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17年度年终奖的支付存在约定或承诺,且年终奖的

支付与否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属于企业自主可安排事项。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不符

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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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杯

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军2017年度未

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958元;二、驳回原告郭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

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举证据一“2010年度管理评审会议纪要(2010.9.29)、关

于金杯恒隆公司经营及EPS生产转移情况的调研报告(2014.1.7——1.9)、2015年华晨金

杯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华诚认证中心审核改进计划、经管会扩大会议(2016.10.24\"用以证

明:结合一审提供的技术部门考勤表和出勤汇总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长期存在人力不

足,特别EPS专业技术人员严重不足,且技术工作任务重,存在长期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

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无法反映上诉人本人存在加班的事实,

仅能体现出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会议纪要中并未体现要求加班或下发加班的通知要求。本

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举证据二“201111

月份生产调度会会议记录、20156月、8月、11月份生产计划会议记录、20163月、4

月、5月、6月、7月正式生产计划会议记录、201610月生产调度会会议纪要、20185

月、6月份正式生产计划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为即使在

员工多班生产的情况下还得需要员工加班才能完成生产任务,最高计划月生产天数为29天,

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生产任务,并且针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等问题,技术、

质量要第一时间派工程师到现场解决并给出合理的有效措施,进而证明作为技术部门负责人

的上诉人需要长期加班监督并技术支持公司的生产任务完成,存在长期加班的事实。被上诉

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只能体现出单位的生产计划,而且内容上可以看出整个生

产计划内容需要领导进行审批,并不能证明单位下发了加班的通知和要求,无法证明上诉人

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

举证据三“2006年至2017年(更改评审验证单、技术文件更改通知单、返工(返检)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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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技术问题处理通知单)共计186页、召开2010年度管理讨论会议的通知(会议时间

2010925日、26日)、全体干部委外培训的通知(培训时间2011416日、17

日)、关于组织中层管理干部参加北大沈阳基地《职业经理的十项管理技能训练》培训的通

知(培训时间2012421日、22日)、召开C-EPS装配线技术协议专题会议通知单(会

议时间2017114日)\",用以证明: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表

可以客观的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通过

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补助进而对上诉人加班事实予以认可的事实,另通过该组证据可以客观证

明上诉人具体的加班工作内容及加班时长合计424.5天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诉人

提交的改组证据虽然为186页,但实际日期仅为82天,无法实现证明存在424.5天加班的证

明目的;2.在以上82天的验证单、通知单中虽上诉人自己注明是周六或周日,但结合查询国

务院2006年至2017年法定假期串休安排,前述周六周日为法定假期串休前后的工作日,故

不存在上诉人是周六周日加班;3.在以上82天的验证单、通知单中,有13天无法体现出上

诉人的签名时间,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在周六周日休息时间签署,无法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4.

在以上82天的验证单、通知单中,有7天为普通工作日,无法实现上诉人主张休息日加班的

证明目的;5.在以上82天的验证单、通知单中,其中有31天的验证单、通知单上被上诉人

的其他员工均在工作日即完成签名,只有上诉人在周六周日签名,从而可见上诉人签名时间

的随意性,完全是上诉人自行安排选择的签名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审核签名没有强

制性,上诉人完全可以像其他领导一样在星期一完成签名;6.上诉人提交的改组证据中,

20129月开始,上诉人开始攻读全日制研究生,学制为2.5年,对此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

交上诉人本人提交的OA申请单可以证明,期间其申请星期一至星期五在学校上课,在周末抽

取一天从事本职工作,故此期间不是被上诉人让其加班;7.对从该组证据中的几份会议、培

训通知,仅为通知,无法看出上诉人实际参加了会议或培训,从而构成加班。在上诉人没有

提及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通知其加班或提供加班审批单以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

以上82天为加班。而且上诉人在20188月在职期间才主张2006年至20171月的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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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明显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

采信。 上诉人提举证据四“关于夜班安排干部带班、生产系统值班相关规定的报告、

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夜班值班规定、沈阳金杯恒隆公司带班记录、夜班代表

值班表、值班点检、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005年、2008年、2015年)\"用以证明:该组证据

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至2016年值班/带班汇总表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

上诉人按照2013年被上诉人发布的关于夜班安排干部带班、生产系统值班相关规定的安排在

2013年至2016年明为值班实为加班工作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实际生产

任务该值班工作内容与上诉人日常工作内容基本一致,且即便是值班工作,按照被上诉人制

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值班的规定,员工值班应当给予补助,且应按正常上班给予相

应报酬。故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加班费/值班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从该组证据中

的报告、夜班值班规定明显可以看出是值班安排并非加班通知,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

事实,而且该组证据的带班记录表、值班点检表均为空白,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

实,对该组证据中的《考勤制度》关联性有异议,该《考勤制度》与上诉人欲证明存在加班

事实无任何关系,无法起到证明的作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

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洪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延时

加班费134771.33元、法定休息日加班费234908.03元,共计369679.36元。变更加班费为

364059.36元。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年终奖7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未休假工资

18028.0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负责整个公司的技术管理,生产部门加班,技术部门也配

合生产部门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每年春节前后,被上诉人给付中层管理人员

年终奖,作为一年工作的奖励,其他中层的管理人员的年终奖均已发放到位,唯独未给上诉

人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一直是存续状态,上诉人并未享受年休假待遇;上诉人

提供了自被上诉人电脑系统中保存的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不存在

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加班所有的举证责任以民事诉讼法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举证规则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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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强加于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举证规则。 上诉人提举证据五“李某中信

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证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同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职务为EPS技术部副部

长,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因公司实际生产经营要求经常在休息日及工作日延时工作存在

加班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公司中层以上干部加班无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的实际情况,另

结合其本人的中信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向其支付年终奖金额为22605元的事

实,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称2017年度未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真

实性无异议。年终奖是企业内部的一种奖励机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2017年的年终奖

达成过一致或作出过承诺,所以被上诉人未发放2017年度的年终奖给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

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被上诉人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存在加

班的事实,本院采信其部分证明主张。 综上所述郭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郭洪军、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160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彬,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

技术开发区云海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耀煌,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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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赫男,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洪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

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3047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洪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

付延时加班费134771.33元、法定休息日加班费234908.03元,共计369679.36元。变

更加班费为364059.36元。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年终奖7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给付

未休假工资18028.0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负责整个公司的技术管理,生产部门加

班,技术部门也配合生产部门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每年春节前后,被上

诉人给付中层管理人员年终奖,作为一年工作的奖励,其他中层的管理人员的年终奖均

已发放到位,唯独未给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一直是存续状态,上诉

人并未享受年休假待遇;上诉人提供了自被上诉人电脑系统中保存的证明存在加班事实

的证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加班所有的举证责任以民

事诉讼法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强加于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举

证规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郭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

134771.33元、法定休息日加班费234908.03元,共计369679.36元;2、被告支付年终

70000元;3、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8028.0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222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

同,入职被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2013113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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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标准为680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81

16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就延时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年终奖、未休年假工资争

议事项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629

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8]189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

院。另查明,原告表示,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未休过年休假,本次诉讼也仅主张2016年度

2017年度的年假工资。原告2017年度月平均应发工资9741.82元。根据沈阳市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参保时间为19998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2016年度和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该项诉请已过仲

裁时效之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

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

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

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

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

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

年内提出。\"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

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

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

遇,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关于2016年度原告的带薪年假工资,因超过了仲裁

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度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于19998月参加工

作,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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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958元(9741.82元÷21.75天×10天×200%)。关于被告提

出已经安排原告休完年休假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其

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该项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和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

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

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17

度年终奖的支付存在约定或承诺,且年终奖的支付与否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属于

企业自主可安排事项。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洪军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

8958元;二、驳回原告郭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负

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举证据一“2010年度管理评审会议纪要(2010.9.29)、关于

金杯恒隆公司经营及EPS生产转移情况的调研报告(2014.1.7——1.9)、2015年华晨金

杯汽车有限公司天津华诚认证中心审核改进计划、经管会扩大会议(2016.10.24\"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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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结合一审提供的技术部门考勤表和出勤汇总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长期存在人

力不足,特别EPS专业技术人员严重不足,且技术工作任务重,存在长期加班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无法反映上诉人本人存在

加班的事实,仅能体现出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会议纪要中并未体现要求加班或下发加

班的通知要求。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举证据二“201111月份生产调度会会议记录、20156月、8月、

11月份生产计划会议记录、20163月、4月、5月、6月、7月正式生产计划会议记

录、201610月生产调度会会议纪要、20185月、6月份正式生产计划会议记录\"

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为即使在员工多班生产的情况下还得需要

员工加班才能完成生产任务,最高计划月生产天数为29天,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无法

完成生产任务,并且针对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等问题,技术、质量要第一时间派工程

师到现场解决并给出合理的有效措施,进而证明作为技术部门负责人的上诉人需要长期

加班监督并技术支持公司的生产任务完成,存在长期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真

实性无异议,内容上只能体现出单位的生产计划,而且内容上可以看出整个生产计划内

容需要领导进行审批,并不能证明单位下发了加班的通知和要求,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

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举证据三“2006年至2017年(更改评审验证单、技术文件更改通知

单、返工(返检)作业卡、技术问题处理通知单)共计186页、召开2010年度管理讨论

会议的通知(会议时间2010925日、26日)、全体干部委外培训的通知(培训时

2011416日、17日)、关于组织中层管理干部参加北大沈阳基地《职业经理的

十项管理技能训练》培训的通知(培训时间2012421日、22日)、召开C-EPS

配线技术协议专题会议通知单(会议时间2017114日)\",用以证明:结合一审上

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表可以客观的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至2017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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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补助进而对上诉人加班事

实予以认可的事实,另通过该组证据可以客观证明上诉人具体的加班工作内容及加班时

长合计424.5天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诉人提交的改组证据虽然为186页,但

实际日期仅为82天,无法实现证明存在424.5天加班的证明目的;2.在以上82天的验

证单、通知单中虽上诉人自己注明是周六或周日,但结合查询国务院2006年至2017

法定假期串休安排,前述周六周日为法定假期串休前后的工作日,故不存在上诉人是周

六周日加班;3.在以上82天的验证单、通知单中,有13天无法体现出上诉人的签名时

间,无法证明是上诉人在周六周日休息时间签署,无法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4.在以上

82天的验证单、通知单中,有7天为普通工作日,无法实现上诉人主张休息日加班的证

明目的;5.在以上82天的验证单、通知单中,其中有31天的验证单、通知单上被上诉

人的其他员工均在工作日即完成签名,只有上诉人在周六周日签名,从而可见上诉人签

名时间的随意性,完全是上诉人自行安排选择的签名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审核

签名没有强制性,上诉人完全可以像其他领导一样在星期一完成签名;6.上诉人提交的

改组证据中,20129月开始,上诉人开始攻读全日制研究生,学制为2.5年,对此被

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上诉人本人提交的OA申请单可以证明,期间其申请星期一至星期五

在学校上课,在周末抽取一天从事本职工作,故此期间不是被上诉人让其加班;7.对从

该组证据中的几份会议、培训通知,仅为通知,无法看出上诉人实际参加了会议或培

训,从而构成加班。在上诉人没有提及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通知其加班或提供加班审批

单以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以上82天为加班。而且上诉人在20188月在

职期间才主张2006年至20171月的加班费,明显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期间。本

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举证据四“关于夜班安排干部带班、生产系统值班相关规定的报告、沈

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夜班值班规定、沈阳金杯恒隆公司带班记录、夜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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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值班表、值班点检、员工考勤管理制度(2005年、2008年、2015年)\"用以证明:该

组证据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至2016年值班/带班汇总表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

可以证明,上诉人按照2013年被上诉人发布的关于夜班安排干部带班、生产系统值班相

关规定的安排在2013年至2016年明为值班实为加班工作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

经营模式及实际生产任务该值班工作内容与上诉人日常工作内容基本一致,且即便是值

班工作,按照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中关于值班的规定,员工值班应当给予

补助,且应按正常上班给予相应报酬。故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加班费/值班费的事

实。被上诉人质证称:从该组证据中的报告、夜班值班规定明显可以看出是值班安排并

非加班通知,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而且该组证据的带班记录表、值班点检

表均为空白,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考勤制度》关联性有

异议,该《考勤制度》与上诉人欲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无任何关系,无法起到证明的作

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举证据五“李某中信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证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同系被

上诉人公司员工,职务为EPS技术部副部长,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因公司实际生产

经营要求经常在休息日及工作日延时工作存在加班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公司中层以上干

部加班无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的实际情况,另结合其本人的中信银行流水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在2017年向其支付年终奖金额为22605元的事实,并非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称

2017年度未向员工发放年终奖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年终奖是企业

内部的一种奖励机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2017年的年终奖达成过一致或作出过承

诺,所以被上诉人未发放2017年度的年终奖给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

份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被上诉人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本

院采信其部分证明主张。

上诉人提举证据六“郭洪军20186月出勤汇总表、20186月考勤表、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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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4-6月工资单、李某20188月工资单、李某2018824日周日加班

打卡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郭洪军及证人李某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中级管理干部在

2018年期间,休息日加班无须提前申请,公司已认可,此后另行安排时间休假,并未扣

除工资的事实。进而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关于加班制度的实际执行中是中级干部人员的加

班无须提交加班审批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不应

该在员工个人手里,而且这个考勤表上没有任何部门审核人的签字确认、考勤员的签字

确认、没有人事部门的签字确认。而且看不出是如何形成的,并不是我单位的。2018

824日为星期五,并不是周六周日,李某在星期五出勤工作,并不是加班,所以被上

诉人并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也不存在扣除工资,所以改组证据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本院

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举证据七“2006年至2017年加班补助统计表、2011-2017年度延长

工作时间统计表、2011-2017年度延长工作时间统计表\",用以证明:结合上诉人一审

提交的2006-2017年工资发放明细表及2006-2018年月工资统计表,可以证明被上

诉人在2006-2016年期间共计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补助5620元,对上诉人加班事实的认

可,进而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加班需要提交申请并在获得审批后才确认加班的内容于事实

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公司在实际执行加班审批上,对于中级干部无须报送申请。被上

诉人质证称: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不应该在员工个人手里,而且这个考勤

表上没有任何部门审核人的签字确认、考勤员的签字确认,没有人事部门的签字确认,

而且看不出是如何形成的,并不是我单位的,这份证据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形成的。本院

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举证人李某,证明:在20135月至20185月在沈阳金杯恒隆汽车

转向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任副部长职务,沈阳金杯恒隆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中层管理

干部加班不需要提交加班申请表,2017年年终发了年终奖,与其他年份相差不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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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和郭洪军是同事,经常在休息日和延时加班,在加班时做技术工作。被上诉人质证

称:证人与上诉人是多年的同事,且在职期间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现又均从被上诉人

处离职,不排除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争议,所以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予

以采纳,而且其陈述的关于加班是否需要审批的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的内容

相矛盾,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被上诉人发放年终奖的事

实,但并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采信其部分证明主张。

被上诉人提举证据一“加班审批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实行了加班审

批制度的,上诉人作为部门主管,也在加班审批单上进行了签名,从而证明上诉人对加

班需要审批是知情的,且一直按照单位加班的规章制度在执行。上诉人质证称:真实

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加班申请表是在20172月由上诉人郭洪军

作为部门负责人签署,结合一、二审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加班申请仅存在部

门基层员工在加班时需要报请,中层管理人员无需提交加班申请审批。本院认为,该份

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举证据二“20186月出勤汇总表\",用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出勤

表不是真实的,主张的加班因未审批,并没有得到人事部门的确认。上诉人质证称:对

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

事实无任何关联性,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上诉人郭洪军在201274日因提高专业

知识进修学习向上级领导请假5个月,并在学习期间在周末抽出时间从事部门内工作,

并且获得上级领导的批准。休假期间自20129月至12月,其中9月出勤4天、10

出勤4天、11月出勤7天、12月出勤5天,该期间的工作也按照实际工作时长支付的事

实,对于本案中,上诉人在该期间的周末上班,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周末期间的加班费

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举证据三“OA申请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29月开始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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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全日制研究生,期间其申请星期一至星期五在学校上课,在周末抽取一天从事本职工

作,所以该期间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让其加班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

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足以客观的证明上

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休息日加班无需提前申请,

公司已认可,此后另行安排时间休假,并未扣除工资的事实,进而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关

于加班制度的实际执行中是中级干部人员的加班无须提交加班审批的事实。本院认为,

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举证据四“年终奖发放记录、解聘通知\",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17

410日起不再为技术研发部经理,不享受中层领导干部待遇,同时证明被上诉人在

发放年终奖时完全是结合企业盈余情况、员工平日工作表现决定是否给员工发放以及发

放数额,并不具有约定性或协议性。其中郭洪军2014年年终奖49555元、2015年年终奖

54955元、2016年年终奖39955元,其主张其应得7万元年终奖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

人质证称:关于年终奖的相关证据,上次二审庭审,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

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

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举证据五“证人证言3\",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全体员工一直实

行加班审批制度,并没有对中层领导干部实行加班不予审批的特殊制度。同时证明上诉

人即使有周六周日到单位的情形,并不是单位强制要求或有加班通知,是上诉人本人的

工作习惯和自愿作出积极工作的工作表现,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周六日

到单位的行为既不是单位强制性要求其加班,而是其工作习惯,习惯将不紧急的工作安

排在周六或者周日完成,但这并非是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足以客观的证明

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休息日加班无需提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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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公司已认可,此后另行安排时间休假,并未扣除工资的事实,进而证明被上诉人公

司关于加班制度的实际执行中是中级干部人员的加班无须提交加班审批的事实。本院认

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举证人傅某,证明傅某是单位的中层干部,公司有加班制度,加班制

度针对所有员工,中层干部加班也需要走公司的整个审批,需要副总经理以上包括总经

理签批。上诉人质证称:上次二审庭审,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供相关证

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另证人系被上诉人

公司的在职员工,其陈述的内容应当与相关的书证作为其证明事实的依据,证人不能提

供关于加班报批流程的书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

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举证人夏某,证明公司加班正常是有审批流程。上诉人质证称:上次

二审庭审,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期

限内提供,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另证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在职员工,其陈述的内

出异议的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拖欠上诉人加班费、值班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判

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其年终奖的主张。年终奖是基于双方约定或用人单

位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浮动性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符

合被上诉人相关给付年终奖的规章制度,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同被上

诉人达成给付2017年年终奖的协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年终奖缺乏依据,对

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其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上诉

人就本案诉求于201862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一年,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其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

的工龄和工资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958元并无不

当。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洪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马晨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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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振

书记员康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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