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3日发(作者:新车磨合的正确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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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慧海互联网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4715-47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荣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柏舟,*,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南宁慧海互联网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海公司)诉被告林柏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柏舟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桂AV××**的2011款宝马7系730Li典雅型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5日,被告与出借人文君签订了编号为QX20171125-03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文君借款220000元
用于经营,月利率为0.82%,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借款人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以未还本金按1%/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文君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出借120000元,委托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出借100000元。之后文君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自有车辆(牌号为桂AV××**的2011款宝马7系730Li典雅型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有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柏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5日,林柏舟(甲方、借款方)与文君(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编号为QX20171125-03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2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82%计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该机构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向甲方付款;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甲方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该笔借款应收利息21648元,发放当日支付利息1804元,后每期支付利息1804元,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因甲方借款而产生
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抵押登记费用、放款手续费等),应由甲方实际承担;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应按合同规定缴纳应还借款、利息外,每日还应按其未还本金的1%/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从甲方当期还款日起算,至甲方将当期应缴本金及利息、逾期违约金足额汇入还款账户且经乙方成功扣划或甲方自动将以上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林柏舟在甲方处签名,文君在乙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4次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平台向林柏舟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共计120000元。同日,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确认书》,确认其受文君委托于2017年11月25日分4笔向林柏舟支付借款共计120000元,该款项是用于支付编号QX20171125-03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
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3次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向林柏舟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共计100000元。同日,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确认书》,确认其受文君委托于2017年11月25日分3笔向林柏舟支付借款共计100000元,该款项是用于支付编号QX20171125-03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
2017年11月25日,文君向林柏舟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编号为QX20171125-03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慧海公司,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按原合同约定,还款应付至慧海公司,林柏舟在该通知书落款借款人处中签字并捺手印。同日,林柏舟(抵押人)与慧海公司(抵押权人)签订编号
为QX20171125-03的《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林柏舟将车牌号为桂AV××**号2011款款宝马7系730Li典雅型汽车(发动机号为×××AF、车架号为×××9918)抵押给慧海公司,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其咨询服务费、利息、各项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抵押权人蒙受损害的赔偿,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还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2019年1月15日,慧海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诉讼中,慧海公司表示林柏舟已偿还了全部利息共21648元。本院就《借款合同》的效力向慧海公司进行释明:如该合同被认定为为无效合同,慧海公司是否坚持诉讼请求。慧海公司表示,《借款合同》的效力由法院认定,其坚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文君作为贷款人,慧海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本院涉及借款合同纠纷已超过3件,累计出借金额达到1000000元以上。所有相关案件中,文君将其债权均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转让给慧海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之规定,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文君作为贷款人,慧海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在本院涉及借款合同纠纷已超过3件,累计出借金额达到1000000元以上,所有相关案件中,文君将其债权均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转让给慧海公司。现慧海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文君出借资金的来源,可以认定慧海公司为实际出借人,且贷款对象主体众多,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可以认定其从事的业务活动,系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的金融活动。但慧海公司未能提交其已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证据。因此,文君与林柏舟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所涉资金依法只应归还本金,不应该支持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因文君已将其对林柏舟的债权转让给慧海公司,则林柏舟已偿还的21648元应当抵扣文君向其出借的本金220000元,剩余198352元应继续返还给慧海公司。
关于慧海公司是否有权就林柏舟提供的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林柏舟以其所有的桂AV××**号车辆(发动机号为×××AF、车架号为×××9918)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与慧海公司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则该《车辆抵押合同》属
于案涉《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双方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案涉《车辆抵押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涉案抵押物为机动车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桂AV××**号车辆的抵押权自《车辆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为实现上述债权,慧海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柏舟向原告南宁慧海互联网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98352元;
二、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慧海互联网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林柏舟车牌号为桂AV××**号车辆,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南宁慧海互联网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南宁慧海互联网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由被告林柏舟负担4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李爱芬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小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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