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5日发(作者:15万最值得买的suv)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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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盛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路口建湘路366号(中建岳阳中心03栋2323室)。
法定代表人:刘湘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琬,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御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远大一路418号东门天厦2409房。
法定代表人:朱学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松,*,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众一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银巷21-1号高城金源公寓1014房。
法定代表人:郑少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天骄,*,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岳阳盛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玺公司)、湖南御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鼎公司)因相互间并与被上
诉人张青松、湖南众一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行公司)、郑天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玺公司对张青松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与张青松签订《车辆订购(赠送)协议》和《买车位送车补充协议》的是众一行公司而非盛玺公司,该二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均晚于盛玺公司与张青松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对盛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盛玺公司自己没有且未委托他人开展过“买车位送车”活动。盛玺公司与张青松没有合同关系,仅与御鼎公司签订过《停车场车位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御鼎公司并未以盛玺公司的名义与张青松进行过民事行为,也未以自己的名义与张青松进行过民事行为。案涉车辆已移交给张青松,他人将车拖走,张青松可以另案起诉拖车之人。众一行公司对张青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退款。
御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御鼎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青松、众一行公司、郑天骄承担。事实与理由:御鼎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参与众一行公司开展的“买车位送车”活动,只是通过协议将车位的销售工作交予众一行公司,依照协议,众一行公司不需要将其营销方式和策略告知御鼎公司。“买车位送车”活动由众一行公司自主策划和实施,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众一行公司承担,与御鼎公司无关。盛玺公司亦对众一行公司与张青松签订《车辆订购(赠送)协议》不知情,张青松本人亦是清楚赠车的行为与御鼎公司、盛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张青松答辩称,盛玺公司、御鼎公司、众一行公司共同组织实施了买车位送车销售活动,三公司应连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张青松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位款、支付利息合理合法。盛玺公司和御鼎公司应当赔偿因本案车辆被拖走给张青松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众一行公司和郑天骄答辩称,众一行公司未与盛玺公司有直接合作关系。业务开展、策略的制定以及广告的发布,均是众一行公司与御鼎公司共同商讨,并由御鼎公司提交盛玺公司同意批准,众一行公司只是负责执行。销售活动场地是盛玺公司提供,三家公司员工一起办公,御鼎公司和盛玺公司共同派驻员工负责收款,张青松购车位的按揭贷款由银行直接放款至盛玺公司账户,再与御鼎公司结算,收款票据均由御鼎公司财务人员加盖公章,不能把责任推给众一行公司,盛玺公司和御鼎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众一行公司在销售执行过程中并无任何欺诈、欺骗客户行为。
张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一行公司、郑天骄、御鼎公司、盛玺公司退还张青松已支付的车位款167000元。2、众一行公司、郑天骄、御鼎公司、盛玺公司以16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3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众一行公司、郑天骄、御鼎公司、盛玺公司赔偿被拖走车辆中物品损失5000元。4、众一行公司、郑天骄、御鼎公司、盛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青松变更诉讼请求为:1、御鼎公司、盛玺公司、众一行公司、郑天骄退还张青松支付的商品购买款167000元,按商品购买款三倍赔偿损失
501000元,合计668000元。2、御鼎公司、盛玺公司、众一行公司、郑天骄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20年3月27日,被告盛玺公司(甲方)和被告御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停车场车位独家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家代理销售甲方所拥有的岳阳盛玺河山停车场车位事宜;可销售车位约600个;代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对外销售价格及合同价由乙方制定,报甲方审批通过后方可执行,超出销售底价的溢价部分由乙方根据策略自行分配;乙方负责销售期间所有销售策略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甲方全力配合;策略执行过程中需与客户签署的相关协议,均以甲方名义签署;客户交纳的购车位款、定金及资方放款或其它款项,均由甲方收取,客户签署《车位销售合同》后,乙方以约定底价按每周与甲方结算,乙方出具支付清单,由甲方签字认可并开具溢价部分金额的发票;本合同签订一周内,乙方必须派员进场,在签订本合同前6个月不少于5人,6个月后不少于3人;合同还对车位价格、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日,被告御鼎公司(甲方)与被告众一行公司(乙方)签订《车位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选择乙方作为地产项目的指定销售机构,目标公司为被告盛玺公司,目标项目为岳阳盛玺河山小区车位;合同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合作事项达成为止;乙方收取项目方的包括佣金在内的报酬到账的当日,按照到账金额的55%以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达成合作后,双方共同监管合作项目的代理销售财务;双方还就合作报酬计算及支付、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郑天骄作为被告众一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之
后,被告众一行公司进场销售岳阳盛玺·河山岭秀小区的停车位。原告张青松系岳阳盛玺·河山岭秀小区3栋3207号业主。2020年9月10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被告盛玺公司(甲方、出让方)签订一份《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开发的“盛玺·河山岭秀”小区负一层编号为B080号人防工程车位(以下简称B080号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只约定了享受团购价,未明确金额;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车位使用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甲方应于签约之日起即可将车位交付给乙方使用。2020年9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众一行公司(甲方)签订《车辆订购(赠送)协议》,约定车辆品牌型号为日产轩逸2020款1.6LXLCVT悦享版,车辆指导价129900元,车牌号码为粤L8××**;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提车日期向乙方交付所赠送车辆;协议期限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共计36个月,甲方在协议期内拥有车辆完整所有权,乙方在协议期内拥有车辆使用权,期满后乙方取得车辆所有权;协议期满,甲方须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均不得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该车辆;如甲方在协议期内无正当理由收回车辆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乙方对车辆的使用,则构成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并要求甲方赔偿;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都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众一行公司在岳阳盛玺河山小区开展“买车库送日产轩逸车”活动,原告遂购买了B080号车位;《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车辆订购(赠送)协议》是在同一地点和被告
众一行公司签订,但不是在同一天,因为被告众一行公司当时称车位转让合同尚在被告盛玺公司处;被告御鼎公司只认可《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被告众一行公司交给其后,其再交给被告盛玺公司加盖印章,对被告众一行公司开展的送车活动不知情;被告盛玺公司只认可《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被告御鼎公司交给其加盖印章的,对被告众一行公司和御鼎公司开展的送车活动不知情。2020年10月27日,原告支付购车位款167000元,被告御鼎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印章的收款收据。之后,被告御鼎公司分两次向被告盛玺公司支付了车位款共计59588元。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收到了B080号车位及粤L8××**号小车。经查,粤L8××**号小车由被告众一行公司向第三人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订购后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粤L8××**号小车约一个半月左右的时候,该车被第三人拖走。原告主张,小车被拖走时其不知情,当时车上尚有油卡、快递、酒、车上用品等物品及自己为该车配置的坐垫、脚垫、腰靠等物品,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以上物品的部分收款收据、淘宝交易凭证等作证据。经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淘宝交易凭证有3562元发生在原告使用粤L8××**号小车期间。2021年1月26日,被告众一行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粤L8××**号小车被第三人拖走的相关善后事宜作出承诺:1、3日内先行安排一台轩逸代步车供原告使用,若代步车3日内未到位,原告有权要求1月底前退款;2、2021年3月底前重新赔付一辆与被拖走的轩逸车同档次公司户新车给原告,重新签署协议;3、原告提出新车要上个人户,在不能满足的情况下,要求开发商担保,被告众一行公司尽力与开发商协商,如果开发商不同意担保,被告众一行
公司则要求车商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函,并予以公证,费用由被告众一行公司承担。被告众一行公司还在该承诺书承诺“若三月底以前新车未到,则退款给原告张青松”。被告郑天骄作为被告众一行公司的代理人和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约定的时间届至,被告众一行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新车,亦未向原告退款。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盛玺公司委托被告御鼎公司销售岳阳盛玺·河山岭秀小区的车位,被告御鼎公司因此和被告众一行公司合作,由被告众一行公司具体操作。原告张青松购买B080号车位时,《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被告盛玺公司加盖印章,《车辆订购(赠送)协议》由被告众一行公司加盖印章,收款收据由被告御鼎公司加盖印章,原告亦有理由相信买车位送车的活动是三被告共同实施。故此,三被告应连带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的内部关系,仅在内部约束各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因退还购买车位款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其诉讼请求中已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购买车位的目的为停放车辆,在赠送的粤L8××**号小车或其替代车辆非因原告的原因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在情理之中,亦符合被告众一行公司在《承诺书》中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车位购买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车位买卖合同被解除,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原告请求三倍赔偿的问题,车位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且三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B080号车位,只是未按约定交付赠送的粤L8××**号小车,应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故对原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原告购车位款,应
从2021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使用粤L8××**号小车期间购置了部分车上用品,且在小车内放置非贵重物品,不违反一般人的行为习惯,故对原告主张粤L8××**号小车被拖走造成其直接损失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郑天骄作为被告众一行公司的代理人和原告签订《承诺书》,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不由其个人承担;但被告郑天骄同时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则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郑天骄未明确保证担保的方式,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被告湖南众一行公司、郑天骄、御鼎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众一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南御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岳阳盛玺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青松购车位款167000元,并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南众一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南御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岳阳盛玺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青松财产损失5000元;三、被告郑天骄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0元(原告张青松已预交12200元),由原告张青松负担7682元,由被告湖南众一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湖南御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岳阳盛玺置业有限公司、郑天骄连带负担2798元。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青松庭后提交了新证据。新证据一为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核对资料,载明交易类型为商户分期申请,户名为张青松,分期产品名称为专项使用权车位分期四五年期,商户名称为岳阳盛玺置业有限公司,分期总本金5万。新证据二为微信聊天记录。新证据一拟证明张青松向盛玺公司支付购车位使用权款5万元,张青松有理由相信盛玺公司是买车位送车活动的组织实施者之一,新证据二拟证明盛玺公司、御鼎公司、众一行公司共同确认的同一工作人员经办买车位送车活动,三公司共同实施该销售活动。盛玺公司质证认为,对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青松系因缺少资金才申请贷款,对新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张青松微信聊天的不是盛玺公司员工,盛玺公司亦未聘用该员工,该员工行为与盛玺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本案有收据证明御鼎公司收取了张青松交纳的167000元购车位使用权款,对张青松提交的新证据,应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青松的起诉请求为退还购车位使用权款并赔偿损失,未明确请求解除合同和协议,但因退还购车位使用权款并赔偿损失须以解除合同和协议为前提,故其起诉请求中已包含了解除合同和协议的意思表示,且张青松在本案二审期间的答辩状
中亦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本案车辆被他人拖走时车辆所有权不属于张青松,张青松对车辆只有使用权,车辆被拖走后,众一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3月底之前赔付张青松一辆同档次车,否则退款,但众一行公司到期未兑现赔付车辆的承诺,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因此,张青松与众一行公司签订的《车辆订购(赠送)协议》解除。虽然《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与《车辆订购(赠送)协议》是二个不同的合同和协议,但实际上《车辆订购(赠送)协议》是《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车辆订购(赠送)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亦应解除,并无不当。盛玺公司和御鼎公司签订《停车场车位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委托御鼎公司代理销售盛玺公司拥有的盛玺河山停车位使用权,约定对外销售价格由御鼎公司制定,盛玺公司收取销售低价,溢价部分由御鼎公司分配。御鼎公司又与众一行公司签订《车位项目合作协议》,销售上述盛玺河山停车位使用权,双方利润按约定分成。从上述盛玺公司与御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看,盛玺公司只委托御鼎公司销售车位使用权,该公司只收取车位使用权的销售底价,并未委托御鼎公司销售车位使用权时赠送车辆。众一行公司称该公司未与盛玺公司有直接合作关系,御鼎公司称盛玺公司对众一行公司与张青松之间除购车位之外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不知情。从实际销售行为看,盛玺公司只与张青松签订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未载明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未与张青松签订赠送车辆协议,与张青松签订《车辆订购(赠送)协议》的是众一行公司,且盛玺公司只收取了59588元购车位使用权款,在此情况下,张青松没有理由相
信盛玺公司参与了送车活动。因此,盛玺公司只对本案《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承担责任,该合同解除后,盛玺公司应返还张青松因该合同收到的张青松购车位使用权款59588元,同时张青松应将所购车位使用权返还给盛玺公司,盛玺公司对《车辆订购(赠送)协议》不承担责任。御鼎公司与众一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销售车位使用权,双方约定利润分成,并且实际销售中御鼎公司收取张青松支付的购车位使用权款167000元,众一行公司负责签订合同等,167000元购车位使用权款中实际包含了赠送车辆的价值,该二公司应共同对《车辆订购(赠送)协议》承担责任,并且由于《车辆订购(赠送)协议》的解除导致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解除,该二公司还应对盛玺公司应承担的返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御鼎公司和众一行公司应共同返还张青松167000元购车位使用权款中的107412元,共同赔偿张青松因车辆被拖走受到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共同连带返还张青松167000元购车位使用权款中的另59588元。众一行公司承诺若2021年3月底前未赔付新车则退款给张青松,对此承诺御鼎公司亦应承担责任,因此,御鼎公司和众一行公司还应共同赔偿张青松以1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郑天骄在众一行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一审法院认定郑天骄为连带保证,判决郑天骄承担相关连带担保责任后,郑天骄并未上诉,故郑天骄应对张青松的167000元购车位使用权款以及以1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盛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盛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岳阳盛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张青松购车位使用权款59588元,张青松将盛玺·河山岭秀编号为B080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返还给岳阳盛玺置业有限公司;
3、湖南御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众一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张青松购车位使用权款107412元,共同赔偿张青松财产损失5000元,共同连带对张青松另59588元购车位使用权款承担返还责任,并共同对张青松以1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4、郑天骄对张青松167000元购车位使用权款以及以16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的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张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张青松负担7682元,由岳阳盛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湖南御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众一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郑天骄共同负担2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岳阳盛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湖南御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由张青松负担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李江明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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