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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4日发(作者:二手车日产蓝鸟)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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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

通路4711608A

法定代表人:曹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洁,*,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彦龙,*19879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

肃省定西市通渭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

被告:赵雯娜,*19XX5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

肃省定西市通渭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

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彦龙、赵雯娜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8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

用简易程序于20228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

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彦龙、赵雯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

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

求判令被告何彦龙支付剩余未付租金23,568元,违约金3,629.47

元,催缴处理费150元(50元/天×3天);2.请求被告赵雯娜

对被告何彦龙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901014A003BA《回

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彦龙租赁原告所有的丰田汉兰

20122.7L自动豪华型7座两驱(发动机号H077772,车架号

LVGDC46AXCG190852)汽车一辆,租赁总期数为36期,每期租金

3,928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期租金。截止2021

12月,原告于租赁期间共收到被告何彦龙支付的三十期租金共计

117,840元,此后,原告再未收到被告何彦龙支付的任何一期租

金。20218月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彦龙支付逾期租金,

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并拒绝履行其应尽之付款义务,被告

赵雯娜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该等行为严重违

反合同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因

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何彦龙、赵雯娜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回租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

融资租赁关系;

2.合同明细表1份,证明车辆状况以及支付的时间、金额和

期数;

3.《买卖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证明原、被告双

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支付车款;

4.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明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

5.车辆交接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租赁车辆交付予被告并

经被告验收确认无误;

6.收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和逾期情况;

7.短信催告记录1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行为,原告多

次通过短信进行催告。

被告何彦龙、赵雯娜未提供证据。

因两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

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并

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18日,原告与被告何彦龙及案外人签订《买卖合

同》购买案涉车辆,合同总价为145,000元。当日,原告向案外

人支付101,500元。

20191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何彦龙作

为承租人(乙方)、被告赵雯娜(连带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

1901014A003BA的《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融资要

求,向乙方购买乙方所有的租赁车辆,甲方再将该车辆出租给乙

方。各方同意,甲方就租赁车辆的购买应向乙方支付的总金额为

145,000元。租赁车辆由甲方负责向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任何第

三人交付给乙方的均视为甲方交付。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

权,乙方不会因为向甲方支付了部分租金或其他款项而对车辆享

有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如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

下,租赁车辆仍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办理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车

辆抵押登记手续。租赁期间,乙方拥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乙方

在使用租赁车辆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第十条乙

方违约事项……二、乙方拖欠租金达15日,或拖欠租金经甲方催

告后仍未付款的,视为乙方拒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发生

第十条之违约事项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剩余租金并以剩余全部

偿或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根据本合同相关的通知等应以书面形式

发出,以邮寄方式发出的,于投寄后第3天视为送达。双方一致

确认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以本合同首页载明的为准,变更上述地

址或联系方式的,变更方应于变更后3日内通知对方,否则向本

合同首页载明的地址或联系方式的送达均视为有效送达。该合同

明细表载明,被告租赁车辆为丰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H077772

车架号LVGDC46AXCG190852,交车自备款43,500元,每期租金

3,928元,共36期,起租日为201918日,每月10日为租

金支付日,合同总金额(不含履约定金)184,908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车辆并交付被告使用,车辆

注册所有人为原告下属西安分公司。

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表显示,被告租赁期间共支付租金

117,840元。原告向被告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留有的手机号码发

送短信并催收租金。

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14.6%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

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购买租赁物并提供

承租人使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何彦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

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赵雯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被告拖

欠租金达15日,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

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各项主张,本院认为:1、剩余全部

未付租金23,56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扣减被告支付的租金等,

故本院予以支持;2、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按剩余应付租金的

14.6%计算违约金,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为3,440.93

元;3、催缴处理费,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具体计算方式,故

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赵雯娜签署《回租租赁合同》为被告何彦

龙担保,故被告赵雯娜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何彦龙

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

彦龙追偿。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

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

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何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至

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剩余全部租金23,568元、违约金3,440.93

元、催缴处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法官助理 李洁华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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