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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中学、贾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2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4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中学;贾建军;李迎春

【当事人】贾中学贾建军李迎春

【当事人-个人】贾中学贾建军李迎春

【代理律师/律所】沈维法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刘红刚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维法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刘红刚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维法刘红刚

【代理律所】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贾中学

【被告】贾建军;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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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家庭共同经营,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两个家庭的收入来源都来自于五金店的经营所得,贾建军主张受雇佣于父亲贾中学,但无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书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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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0 01:24:34

贾中学、贾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41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中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法,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贾建军、李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法,被上诉人贾建军,被上诉人李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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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中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五金店错误,实际是雇佣关系。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登记人只有贾中学(详见个体户营业执照)。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伙经营五金店的协议。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错误,实际于2011年8月11日分户独立生活,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活页上有明确的分户时间(详见相关户籍证明)。三、一审法院以亲属之间借贷有利害关系及没有证据证明李迎春知情为由判定借贷不成立,于法无据,且与实际存在的借贷事实不符,明显错误,理由是:首先,有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借贷事实存在(详见打款记录),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亲属间借贷系正常现象并大量存在,也不乏同类判例(见判例);其次,李迎春知情与否不影响客观存在的借款事实,一审以李迎春的否认,否定有书证证明的借贷事实,属偏听偏信一面之词,明显错误。本案借贷证据有借条4张,打款流水16张,借款合计1469876元。上诉人将相关款项打给贾建军,由贾建军打款去购买房屋两套、车位款交给房地产开发商账户,购买的宝马X3车辆的款项,是上诉人打款给了4S店。上述打款记录证明了所借款项的来龙去脉。本案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迎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事实和理由:一、营业执照是上诉人办理,但不代表实际的经营人系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贾建军、李迎春是以子承父业的形式开始接管门头,所有的收入和支出均混同一起,用于生活的开支以及货款,所以该个体经营户的实际经营人从2006年开始至今均为两个被上诉人。二、2011年8月11日,为了拆迁分房子他们确实进行了分户,但是却没有分家,在2020年李迎春诉贾建军离婚案中,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闫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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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也在庭审笔录中明确没有分家,这也是事实。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流水,这些流水实质均为被上诉人经营的货款积累,只是用上诉人的银行卡进行周转资金,上诉人没有任何其他收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唯一的收入,就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所得。没有分家,资金混同,所以从上诉人账户里打出了钱,并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系上诉人所有,应为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贾建军辩称,在一审的时候,我把我姐姐结婚日期说错了,我姐和我是同一年结的婚,都在2006年。我姐姐在我们没结婚之前一直随我父亲,也是我们一起给我父亲打工,我姐姐到2013年或者2014年就不在市场了。

原告诉称 贾中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借款1469876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中学与被告贾建军系父子关系,被告贾建军与被告李迎春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育一女孩、2011年8月15日生育一男孩,2011年9月1日,二被告在河东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8月7日,被告李迎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0年9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鲁1312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二被告离婚。原告贾中学在二被告共同生活前就经营五金店,至今已三十余年,庭审过程中,被告贾建军陈述其有一姐姐,2002年-2003年已结婚另过,二被告结婚后因李迎春脾气原因导致婆媳不和,二被告单独另过,二被告结婚后就在原告店里打工,原告向二被告分别发放每月2000-3000元的工资,所出具的四份欠条被告李迎春均知情,并且被告李迎春让其自己出具;被告李迎春陈述,结婚后二被告一直与原告贾中学共同经营五金店,五金店的收入均在原告贾中学的账户上,二被告与原告贾中学没有分家单过,原、被告两个家庭的开支均直接来源于五金店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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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贾建军对原告贾中学所提供的案涉四份欠条没有异议,但原告贾中学及被告贾建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建军向原告贾中学出具欠条时,被告李迎春知情,鉴于二被告曾在2020年存在离婚纠纷,因原告贾中学与被告贾建军存在利害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及现实中的生活常理,综合分析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对原告贾中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8元,减半收取计9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贾中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中学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打款记录及明细表,证明借款打款购房、购车、车位资金的来源去向;2.贾建军户口活页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分家分户另过;3.五金店个体工商户信息及商标,证明五金店系贾中学独立经营;4.五金店发货与收款凭证一宗,证明发货人与收款人系贾中学,贾中学独立经营;5.租赁证明,拟证明经营场所系贾中学租赁使用经营;6.同类案件的判决。

李迎春质证称,1.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实是一家人,没有分家,家里的主要收入来源就源于五金店的经营所得,没有任何其他经济来源。以贾中学及贾建军的名义开办的各种银行卡,也均是为了走账用。李迎春负责对账,贾中学这些银行卡的实际的操纵也在李迎春这边,都是为了公司的运营,所以上述打款明细仅仅是能证明资金的流向,并不能证明这笔钱系上诉人所有,应该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所有。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分户仅是为了拆迁多分得房产,并没有分家。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五金店的申请和设立以及商标系贾中学之前申请的,但实际的经营人并不是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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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贾建军、李迎春从2006年结婚以来,实际经营五金店。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仅提供了部分发货及收款凭证,我们在一审过程中也提交了部分收货与收款凭证,凭证上显示的实际收货人和收款人是李迎春和贾建军。由于这些材料均掌握在上诉人手里,上诉人提供的打款记录以及发货、收款凭证都是不完整的。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人是贾中学,从2006年开始,均为两被上诉人实际经营使用,相关的租金从两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所得中支出。

贾建军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认可,不认可李迎春的意见。李迎春主要就是看门,她经常不去,在家看孩子带孩子。然后我父亲正常是每个月给发工资,当时最早的时候因为生意难干,最早那几年是给2000元,后来给3000元,平常还给一点,经常给零花钱给小孩买吃的。我跟我舅舅一起送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家庭共同经营,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两个家庭的收入来源都来自于五金店的经营所得,贾建军主张受雇佣于父亲贾中学,但无据证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经营模式。关于本案诉争房屋、车辆、车位、房贷的出资来源,贾中学主张系来源于其出借的借款,但其持有的欠条仅有儿子贾建军的签字,并没有李迎春的签字,李迎春对欠条和借款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存在离婚纠纷,上诉人贾中学与被上诉人贾建军存在利害关系,结合两个家庭收入来源同一,无法准确区分经营模式,本案贾中学诉请借款证据不足,其可在补充证据后,按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贾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8元,由上诉人贾中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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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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