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发(作者:保时捷二手车报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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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延伸东段丽园广场11幢D01、B301、B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陈国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梁,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瑞勇,*,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被告陈瑞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瑞勇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97500.44元;2、判令被告陈瑞勇支付拖欠利息7080.54元、本金罚息836.09元、利息复利392.35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97500.4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7080.5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105809.42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止);3、判令被告陈瑞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

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如被告陈瑞勇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E0××**,发动机号为AXXXX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陈瑞勇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瑞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546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8日止,后被告又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5%,为不调整;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陈瑞勇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E0××**,发动机号为AXXXX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陈瑞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8日,陈瑞勇(甲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与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通过电子签章签署一份《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个循抵字第XXXX号。合同约定(摘要):(1)额度金额254600元。(2)额度期限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8日止,共计96个月。(3)抵押物清单为:陈瑞勇名下2013款宝马X3(进口)改款xDrive20i2.0T手自一体豪华型汽车,抵押车辆认定价值为254600元,抵押车辆车架号XXXX。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甲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254600元整,利息、复利、罚息按具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4)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5)如果车辆作为抵押物的,且贷款发放后如出现甲方未按时还款,贷款出现逾期情形的,乙方有权扣留抵押车辆,无需征得丙方同意;抵押车辆被扣留后,乙方有权通过变卖方式对抵押车辆进行变价处置,或将抵押车辆移交法院进行司法拍卖,保管和处置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全部由甲方、丙方共同承担,乙方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2019年2月19日,陈瑞勇就车牌号为闽E0××**(车架号为WBAWX3103E0GXXXX,发动机号为AXXXX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漳州分行。

3、2020年9月10日,陈瑞勇(乙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漳州分行(甲方、贷款人)通过电子签章签署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漳州个担贷字第BCXXXX-3号。合同约定(摘要):(1)贷款金额1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115个基点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或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2)本次贷款用途为经营性。(3)本贷款一次向乙方发放,乙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4)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违约;(6)发生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7)乙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镇××巷村路口店面,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

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同日,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向陈瑞勇卡号为6230********的账户发放本案贷款110000元。根据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庭审陈述,被告陈瑞勇自2021年3月10日开始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至2021年8月18日止,陈瑞勇尚欠贷款本金97500.44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金罚息和利息复利。2021年11月19日,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向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陈瑞勇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陈瑞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漳州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故陈瑞勇黄应偿还平安银行漳州分行贷款本金97500.44元,并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主张陈瑞勇支付律师费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漳州分行与陈瑞勇已经就车牌号为闽E0××**(车架号为WBAWXXXXXE0G15199,发动机号为AXXXX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陈瑞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漳州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

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由陈瑞勇继续清偿。陈瑞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瑞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贷款本金97500.44元,并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陈瑞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三、在被告陈瑞勇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陈瑞勇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闽E0××**(车架号为WBAWXXXXXE0G15199,发动机号为AXXXXN20B20A)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1元,减半收取1228.05元,由被告陈瑞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美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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