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日发(作者:华晨中华停产是真的吗)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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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辉,*,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翠海名苑二期4号楼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哈尔滨市双城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明辉与被告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腾胜房地产公司向李明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978,117.0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已扣除腾胜房地产公司已偿还的270,000.00元,要求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15.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1,478,117.00元;2.诉讼费用由腾胜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赵某出借给腾胜房地产公司500,000.00元,并由腾胜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借款期限是6个月,借款金额书写为600,000.00元(每月利息3分,共计90,000.00元,凑整按100,000.00元计算,加上实际借款金额500,000.00元,在欠据中书写欠款金额共计600,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5分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腾胜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仅在2013年2月8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0.00元,7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00元,8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200,000.00元。2015年,李明辉将腾胜房地产公司起诉至铁力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驳回李明辉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明辉于2021年11月8日以借贷纠纷为由将腾胜房地产公司起诉至铁力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以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裁定驳回李明辉的起诉,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赵某通过EMS邮寄发送电子邮件等形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明辉的事实通知腾胜房地产公司。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腾胜房地产公司辩称:在2011年5月31日向赵某借款属实,数额是470,000.00元,不是500,000.00元,有经手人张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已偿还部分现金,偿还日期同意李明辉所述,分三次偿还。公司还于借款到期后归还李明辉奥迪A6轿车一台,该车作价250,000.00元,当时李明辉的亲属出借人赵某与本公司张某某商定的价格后将车开走,说明赵某认可了250,000.00元的作价,以车顶账的日期是借款到期后不久,赵某来向其公司索要借款,时间是2012年。公司偿还的520,000.00元应该是偿还李明辉的本金。对李明辉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期间及计算的数额均有异议。因为双方无约定,在借期内应该无利息。2011年11月31日后双方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数额太高,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规定。赵某及李明辉借给其现金虽然属实,但是从李明辉提交的证据来看是属于放高利贷,该借贷本金不管是李明辉主张的500,000.00元还是认可的470,000.00元,均为赵某出资,而赵某是公务人员,不应该违规违法放高利贷,所以李明辉主张的利息不应该受法律保护,本金可以考虑,扣除已经偿还的270,000.00元现金和以车作价250,000.00元,总额520,000.00元,已经偿还了李明辉的本金。后期李明辉起诉***********案件,据本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张某某陈述,赵某违规插手本案的诉讼,用电话的方式通知张某某到庭,并以非法的方式调解,该调解书已被铁力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李明辉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李明辉仅享有起诉权而不享有胜诉权。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请法院驳回李明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李明辉所举照片九张、视频二段、未拆封的快递一份、通话录音两份;2.李明辉所举企业信息查询图片三张。以上证据为李明辉拟证实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知到腾胜房地产公司,腾胜房地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通知到达时间应以能够显示具体年月日在先的电子邮件日期为准,即2021年12月28日。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明辉所举2011年5月31日欠据一份,拟证实腾胜房地产公司及张某某在赵某处借现金600,000.00元,实际出借500,000.00元,另外100,000.00元是借款的利息,承诺于2011年11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5分利计息。腾胜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腾胜房地产公司盖章,借款金额并不是500,000.00元,而是本金470,000.00元。本院认为,腾胜房地产公司认为借款本金为470,000.00元,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并对借条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李明辉所举2021年12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21年12月26日李明辉与赵某经协商一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明辉。腾胜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金是赵某的,债权转让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腾胜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该债权转让属于不得转让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李明辉所举借款协议书及车辆登记证各一份,拟证实腾胜房地产公司主张抵账给赵某的奥迪A6轿车实际上是张某某在2014年8月11日向陈某某借款,并以该车辆作为抵押,当场将车辆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交付给陈某某,车牌号为黑L×××**号。由于张某某未能偿还欠陈某某借款,张某某将车辆抵顶借款。腾胜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系赵某向公司索要借款时,公司同意将黑L×××**号奥迪A6轿车作价250,000.00元顶账给赵某。赵某将车辆开走,并不是李明辉现在所说的陈某某将车开走,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腾胜房地产公司实际借款金额是470,000.00元,分三次共偿还了270,000.00元现金,交付赵某一台奥迪A6轿车,双方认可作价250,000.00元。腾胜房地产公司共偿还520,000.00元本金,出借人是赵某本人而不是李明辉,也证实李明辉认可已收到被告偿还的270,000.00元现金,以及一台奥迪轿车作价250,000.00元。李明辉认可赵某收到了腾胜房地产公司偿还的奥迪A6轿车一台。李明辉质证认为,对笔录中张某某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因张某某系腾胜房地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腾胜房地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无法保证其所述的内容客观真实,证人没有到庭属于作证形式不合法,建议法庭对该证据的陈述不予采信。李明辉没有认可赵某曾收到腾胜房地产公司抵账的奥迪A6轿车一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但对证明事项,因张某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其回答多数为记不清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在该份庭审笔录中,赵某承认收到了腾胜房地产公司的一辆奥迪A6轿车,但认为交付原因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明辉已提供反证予以反驳(证据3),对腾胜房地产公司以一辆奥迪A6轿车抵顶案涉欠款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于借款的交付情况,赵某表述为现金交付,张某某表述为时间长记不清了,张某某认可赵某将钱款交付于他,本院对赵某以现金形式将钱款直接交付于腾胜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腾胜房地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法定代表人为刘家荣。2011年5月31日,腾胜房地产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在赵某处借款,出具一份欠据,欠据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0元,于2011年11月31日(因2011年11月并无31日,实际认定以2011年11月30日为准)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按5分利计息,时任腾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欠据上签字。欠据签订后,赵某以现金的形式将钱款交付于腾胜房地产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腾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2月8日返还5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返还20,000.00元、2013年8月25日返还200,000.00元。2021年12月26日赵某与李明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赵某自愿将其出借给腾胜房地产公司的500,000.00元债权本金及利息无偿转让给李明辉,李明辉予以接受。赵某于2021年12月2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到腾胜房地产公司。腾胜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免去张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另查明,李明辉于2014年12年22日就案涉借款将腾胜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腾胜房地产公司偿还李明辉欠款900,000.00元。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黑0781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明辉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并驳回李明辉的起诉。2021年11月8日,李明辉就案涉借款将腾胜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本院,因赵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腾胜房地产公司,李明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作出(2021)黑0781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明辉的起诉。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本院示明,腾胜房地产公司申请对李明辉所举陈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协议书上是否为张某某本人签名进行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院提交申请,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赵某与腾胜房地产公司借贷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法律事实产生于2011年5月31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明辉与赵某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所引起的民事法律事实产生于2021年12月26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借款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明辉与腾胜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而是案外人赵某与腾胜房地产公司达成借贷协议,赵某将钱款出借给腾胜房地产公司后,赵某将对腾胜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明辉,且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腾胜房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的规定,李明辉受让该债权,即享有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有权向腾胜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对于腾胜房地产公司关于李明辉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腾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偿还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25日中断,自2013年8月25日重新计算二年诉讼时效。2014年12月2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案涉债权一直处于诉讼及执行阶段,虽然李明辉在***********民事案件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可以推定赵某主观上认可李明辉以债权人的名义主张债权,赵某不能对生效案件作为案涉债权的债权人再次提起诉讼,出现了赵某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导致赵某无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中止时间发生于客观障碍期间。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黑0781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应自该日起继续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同理,本院对(2021)黑0781民初1613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亦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案涉债权自赵某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到腾胜房地产公司之日,即2021年12月28日中断,至案件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腾胜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首先,对于已归还钱款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腾胜房地产公司返还赵某27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腾胜房地产公司认为已偿还车辆(作价250,000.00元)进行抵债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明辉举证证实该车辆系案外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债务中的抵押物,腾胜房地产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实车辆系该公司抵偿本案债务,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偿还赵某的270,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清偿。双方对归还270,000.00元的性质事先未有约定,事后也未沟通,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依次抵充。其次,对于利息的认定。欠据约定了逾期之后的高额利息,如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则此情况不符合常理,且如果本案推定为无息贷款,也有违民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借条上显示借款本金为600,000.00元,其中多约定的100,00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借期内利息,可以推定双方按照100,000.00元的标准计算借期内的利息,故对腾胜房地产公司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的部分。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该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当债务人主动给付,且债权人受领后,债务人亦不得要求返还。因此,当腾胜房地产公司主动给付270,000.00元债务,赵某受领后,腾胜房地产公司不得要求返还,但年利率不得超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李明辉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对2011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李明辉要求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3%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要求超过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计算;对李明辉以年利率24%计算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李明辉以年利率15.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腾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2月8日返还50,000.00元、2013年7月30日返还20,000.00元、2013年8月25日返还200,000.00元。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6个月)为500,000.00元×3%×6个月=90,0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14个月零7天)期间的利息应为500,000.00元×24%÷365天×427天(14个月×30天+7天)=140,383.56元。扣除2013年2月8日返还利息50,000.00元,截止2013年2月8日尚欠借款利息为90,000.00元+140,383.56元-50,000.00元=180,383.56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5个月零21天)期间的利息应为500,000.00元×24%÷365天×171天(5个月×30天+21天)=56,219.18元。扣除2013年7月30日返还利息20,000.00元,截止2013年7月30日尚欠借款利息为180,383.56元+56,219.18元-20,000.00元=216,602.74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26天)期间的利息应为500,000.00元×24%÷365天×26天=8,547.95元。扣除2013年8月25日返还利息200,000.00元,截止2013年8月25日尚欠借款利息为216,602.74元+8,547.95元-200,000.00元=25,150.69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83个月零24天)期间的利息应为500,000.00元×24%÷365天×2514天(83个月×30天+24天)=826,520.55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尚欠借款利息为25,150.69元+826,520.55元=851,671.2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16个月零30天)期间的利息应为500,000.00元×15.2%÷365天×510天(16个月×30天+30天)=106,191.78元。截止2022年1月19日尚欠借款利息为851,671.24元+106,191.78元=957,863.02元。综上,截止2022年1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957,863.02元,本息合计1,457,863.02元。
综上所述,对李明辉所诉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李明辉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957,863.02元,本息合计1,457,863.02元;按年利率15.2%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李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3.00元,减半收取计9,051.50元,由黑龙江省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27.50元,李明辉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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