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本田奥德赛2006款)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9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赖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283号港湾丽都花园5-14A。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女,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赖某与被告王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李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以月息2%支付利息,暂计金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010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对双方借款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被告王某承诺以自有及他人所有之资产偿还,但至今未履行承诺,且原告发现王某所述之资产为虚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息合计并没有1000万元; 2013年以来,被告已累计还款383.774万元;根据双方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情况说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其中的车辆、惠东的房产,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1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年2月28日双方对于还款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所涉资产均客观存在,并非虚构。情况说明中位于北2

京的房产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系因原告不予配合所致。因此,被告已按情况说明中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起诉状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合法有效;2.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情况说明》;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反诉原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反诉被告借款,其后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还款。2016年2月28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对于2013年、2014年两年借款的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即《情况说明》,约定以反诉原告名下在惠东的房产、大众辉腾汽车一辆及北京王某红一套房产等四项财产用以偿还借款,2016年上半年前办理过户,另外2016年12月前付现金及某古产品(合计价值150万元),此后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即为结清。《情况说明》签订后反诉原告一直积极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2016年22日,反诉原告书面致函反诉被告,请其协同办理约定还款资产的过户手续,但反诉被告拒不配合,致使过户手续办理无法履行。2016年6月1日,反诉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向法院起诉,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在《情况说明》中的约定。

赖某对王某的反诉辩称,《情况说明》第二项王某红所谓的北京房产为虚假,经查王某红在北京根本没有房产。王某提供了王某红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的一套房产履行义务明显与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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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王某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故意欺诈赖某,故该《情况说明》不能履行;王某在签订《情况说明》时声称北京房产估算现值约700多万元,但之后实际提供的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的房产价值约130万元,惠东房产大致价值62万元,大众辉腾汽车价值大约40万元,某古产品及现金150万元,以上四项全部资产共计380万元左右,与所欠债务1000万元的相差甚远,履行《情况说明》显失公平。

胡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进一步核实涉案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及金额情况,本院组织了赖某、王某双方进行了当庭对账,并制作了对账笔录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赖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的需要,王某自2013年7月22日开始多次向赖某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进行了一次对账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王某出具了“ 今收到赖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收条一份。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3日,赖某或其委托的付款人先后15次向王某或其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合计924.738万元(其中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借款金额为298.738万元)。4

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14日,王某或其委托付款人先后56次向赖某还款合计395.774万元。

2016年2月28日,赖某向王某催还借款本息,双方就2013年至2014年两年期间的借款本息及还款达成了协议,并由王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赖某签字确认。该协议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因王某生意失败无现金偿还能力,愿意用王某名下位于惠东房产一套、北京王某红房产一套、王某名下大众辉腾汽车一辆、价值150万元的现金及某古产品(2016年12月前支付)共计四项资产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两套房产当时购买价格约200万元,上述房产和车辆应全部还清银行所有欠款,2016年上半年前全部办好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一律由王某支出。上述四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所有账目全部结清,所有遗留借款单据全部作废,不再反悔。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王某将协议约定的车辆结清贷款并交付给赖某。后因王某所提供的还款协议第二项北京王某红房产并非位于北京市,而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赖某认为该房产的现价与王某在协议签订时所称的北京房产现价约700万元明显不符,认为王某存在欺诈嫌疑,不同意继续履行还款协议,遂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胡某偿还借款。2016年6月22日,王某对其名下位于惠东县的房产办理了提前还贷申请,并向赖某发函说明还款协议中所涉房产及车辆已具备过户条件,催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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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共同办理中相关过户手续。

另查明,王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赖某与王某双方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2013的各笔借款利息均从2014年1月1日起算,2014年的各笔借款利息均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按月利率3% ,扣除王某已支付部分,按照先付息后付本的顺序进行计算。经计算,2013年借款本金共485.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378.69万元;2014年借款本金共439.23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84.479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924.738万元,利息合计563.169元,扣除王某已支付的395.77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24.738万元,利息167.395万元。因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 L小汽车已过户给赖某,双方同意按评估价36万元折抵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因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为深圳市,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6

用中国内地法律。

赖某与王某双方经当庭对账确认,对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均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2月28日,王某尚欠赖某借款本金924.738万元,利息167.395万元。对于王某已经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上述167.395万元利息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且尚未实际支付,本院按照月利率2%折算为111.597万元。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某实际应付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036.335万元(924.738+111.597),原告仅主张给付1000万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名下粤B.B771L小汽车抵扣的36万元,应当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关于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问题,王某实际拖欠本金为924.738万元,原告仅主张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与胡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某应当对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借款本金298.738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胡某应当共同承担的利息,参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应当为83.647万元,原告仅主张了75.262万元(1000万-924.738万),对该部分利息胡某应在此限度内与王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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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的利息,胡某应当对以借款本金298.738万为基数计算部分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对全部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赖某与王某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即情况说明)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某在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虽向赖某交付了约定的车辆并对其位于惠东的房产办理了还贷申请等部分义务,但其承诺的偿债主要资产系北京王某红的房产,赖某亦基于该项房产位于北京且市场现价较高而做出同意该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王某实际提供的是王某红位于河北廊坊市固安县的房产,与协议中承诺的北京房产不相符,且二者市场价值差距甚远,应当认定王某构成欺诈,使赖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因此,赖某与王某签订的上述还款协议为可撤销合同。现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实际为对该协议撤销权的行使。故对王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即《情况说明》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8

利的放弃。

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赖某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28日之前利息合计1000万元(执行时应扣除王某名下粤B.B771L小汽车抵扣的36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赖某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胡某在借款本金298.738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与王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中2016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为75.262万元;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以298.73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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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原告赖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41200元,均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赖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王某、胡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举

人民陪审员 禹昆仑

人民陪审员 夏 颖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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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王琪玮

书 记 员 詹惠婷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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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12

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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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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