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4日发(作者:15年的标致308咋样)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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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兴市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嘉兴市中环南路999号汽车商贸园品牌区2号C幢,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华、谭俊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采菊,*,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

北省武穴市。

原告嘉兴市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采菊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汽车销售余款10000元,并自起

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

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汽车销售业务。2021年10

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汽丰田嘉兴友佳商贸园店销售合

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凯美瑞2.5豪华版轿车一辆,

车辆价格为214800元、上牌费1500元,即合同总价款为

216300元,预计交车时间为2021年10月底或11月初。2021

年10月27日上午,原告将交易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通过刷

卡、扫二维码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汽车销售款66300元,通

过办理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即被告还应向

原告支付1000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10000元余款,原告在

2021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

日内支付,被告拒绝签收律师函,余款也至今未付。原告认

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

遵照执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汽车销售款,被

告拒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张采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汽丰田嘉

兴友佳商贸园店销售合同二份,2.转账凭证五份,3.律师函

及快递单一组。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

如下: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汽丰田嘉兴友佳

商贸园店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凯美瑞

2.5G豪华版汽车一辆,车辆价格214800元;定金2000元,

此定金由2019969转入,由原雷凌转为凯美瑞2.5G豪华版,

客户名改为张采菊;上牌1500元。另查,2019年9月2日,

案外人方保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969的《广汽丰田嘉

兴友佳商贸园店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定金2000元,于2019

年6月25日支付宝支付。

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刷卡等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

66300元(除2000元定金外,被告方另支付15000元、10000

元、14900元、24300元、100元),被告通过办理银行贷款

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因尚欠原告购车款10000元,

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但相应邮件被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的《广汽丰

田嘉兴友佳商贸园店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

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

人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车辆价格214800元、上牌费1500

元,合计216300元,现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

支付206300元,被告未提供其他已付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

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

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

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

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友

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

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缴

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

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

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

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

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

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

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

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

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二○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

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

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

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

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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