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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1日发(作者:自动挡乐驰图片和价格)
叶宜南、方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86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红
【审理法官】王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宜南;方晴
【当事人】叶宜南方晴
【当事人-个人】叶宜南方晴
【代理律师/律所】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魏小倩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米佳四川蓉城律
师事务所;任欢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魏小倩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米佳四川蓉城律师
事务所任欢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万潇魏小倩米佳任欢
【代理律所】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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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叶宜南
【被告】方晴
【本院观点】叶宜南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协议书》系受方晴胁迫所签;方晴提交的证据
能够证明方晴与叶宜南共同生活期间,方晴及其母亲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向叶
宜南转款1728776元(不包括一审已认定的124100元转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
议焦点为案涉3026820元是否为方晴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附条件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
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
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026820元是否为方晴的借款。评析如
下: 本案中,叶宜南主张方晴向其借款用于购房等,并提交了其向方晴转款500余万元的
证据,方晴对转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双方往来账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并提供了
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其及其母亲向叶宜南转款200余万元的转款凭证,还提交了双方在结束共
同生活后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对同居期间包括登记在方晴
名下的汽车、两套公寓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且明确了“同居期间,双方往来账款已用于双方
共同生活开支。其他登记在双方各自名下的资产归各自所有\"“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
向对方主张权利和费用,本协议为双方权利义务一次性处理协议,双方不再有任何财产、经
济争议\",由此不难看出,其一,双方并未将方晴个人名下的长城半岛城邦房屋作为双方同居
期间的财产处理,其二,双方之前即便存在大额款项往来,双方也就此明确不再有任何财
据。叶宜南上诉称协议书系受方晴胁迫签署,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宜南所称协议
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就叶宜南与方晴而言,同性同居关系虽与异性同居和正常的婚姻关系有
所区别,但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处
理。叶宜南主张方晴要求其支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并以此将借款变为
“分手费\"予以占有,从协议书中无法体现,叶宜南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叶宜南所称协议
书致其无法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但叶宜南多年来一直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协议书与
其能否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叶宜南还上诉称协议书的生效条件为方晴将公寓过户给
叶宜南,因为方晴未过户,所以协议书未生效。但协议书并未约定生效条件,如果按相关规
定需要方晴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方晴仍应当履行相关义务。 综上,叶宜南的上诉请求不成
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5
元,由叶宜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01: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宜南与方晴自2015年开始共同生活,双
方居住在方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叶宜南向方晴
转款5655820元,期间方晴通过银行向叶宜南转款1241000元。 2019年8月21日,方
晴(甲方)与叶宜南(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为同居关系,现因感
情问题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甲乙双方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双方同居期间有
关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名下位于成都的两处房产,经双方协商,其中,14栋1513
面积为71.28平方米归于乙方……二、2017年9月27日,乙方赠与甲方的生日礼物玛莎拉
蒂汽车,双方确认甲方已返还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三、双方确认:同居期
间,双方往来账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其他登记在双方各自名下的资产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无任何共同对外债务,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对外债务由一方自行承担。五、本协议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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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后,甲乙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和费用,本协议为双方权利义务一
次性处理协议,双方不再有任何财产、经济争议。六、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双方对
协议内容理解无误,无任何威胁胁迫行为,双方自愿遵照执行。\" 上述事实,有叶宜南提
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方晴提供的《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
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叶宜南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叶宜南向方晴转款5655820元,方晴不持异议,但抗辩双
方往来账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
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
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
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方晴抗辩案涉款项为双方共同生活所用并提供了证据证
明,但叶宜南却未提供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让法院作出案涉款项系叶宜南向方晴提供的借款的判断,故叶宜南与方晴
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叶宜南要求方晴偿还借款302682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一
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叶宜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7元,由叶宜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叶宜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叶宜南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
理由:一、叶宜南与方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判不予认定错误。1.方晴提供的证据只能证
明叶宜南、方晴曾经共同出游,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支付出游费用;2.方晴无固定工作
和收入,叶宜南提供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是叶宜南出借给方晴的购房款、装修款和
方晴系同性非婚同居关系,方晴要求叶宜南支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并
以此将借款变为“分手费\"予以占有,有违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也致叶宜南无法履行对
其父母的赡养义务该协议书因此无效;3.协议书附生效条件,方晴尚未将公寓过户给叶宜南,
协议未生效。 综上,叶宜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宜南、方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86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宜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潇,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倩,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宜南因与被上诉人方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红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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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叶宜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叶宜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叶宜南与方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判不予认定错误。1.方晴提供的
证据只能证明叶宜南、方晴曾经共同出游,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支付出游费用;2.
方晴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叶宜南提供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是叶宜南出借给方晴
的购房款、装修款和物管费;3.二审中,叶宜南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叶宜南向方晴出
借3026820元。二、原判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错误。1.协议书系叶宜南受到方晴胁
迫和欺骗而签订;2.叶宜南与方晴系同性非婚同居关系,方晴要求叶宜南支付“青春损
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并以此将借款变为“分手费\"予以占有,有违伦理道德
和社会公序良俗,也致叶宜南无法履行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该协议书因此无效;3.协议
书附生效条件,方晴尚未将公寓过户给叶宜南,协议未生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方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1.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均是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并且
双方也完成了同居期间财产清算,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案涉《协议书》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
生效,并且叶宜南至今仍在按照协议向方晴支付房贷。
原告诉称 叶宜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晴立即偿还叶宜南借款本金
3026820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
诉之日起计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方晴
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宜南与方晴自2015年开始共同
生活,双方居住在方晴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2016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叶
宜南向方晴转款5655820元,期间方晴通过银行向叶宜南转款1241000元。
2019年8月21日,方晴(甲方)与叶宜南(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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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甲乙双方为同居关系,现因感情问题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甲乙双方依据公平合理
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双方同居期间有关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名下位于成都
的两处房产,经双方协商,其中,14栋1513面积为71.28平方米归于乙方……二、2017
年9月27日,乙方赠与甲方的生日礼物玛莎拉蒂汽车,双方确认甲方已返还乙方,并协
助乙方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三、双方确认:同居期间,双方往来账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
活开支。其他登记在双方各自名下的资产归各自所有。四、双方无任何共同对外债务,
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对外债务由一方自行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再以任
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和费用,本协议为双方权利义务一次性处理协议,双方不
再有任何财产、经济争议。六、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双方对协议内容理解无
误,无任何威胁胁迫行为,双方自愿遵照执行。\"
上述事实,有叶宜南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方晴提供的《协议书》、常住人口信
息查询记录、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
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叶宜南提供的收款
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叶宜南向方晴转款5655820元,方晴不持异议,但
抗辩双方往来账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
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
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
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方晴抗辩案涉款项为双方
共同生活所用并提供了证据证明,但叶宜南却未提供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其他能
偿还借款302682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叶宜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减半收取15507元,由叶宜南负担。
二审中叶宜南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2.方晴失业保
险金待遇核定通知单,证据1、2以证明方晴自2016年3月起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
方晴自认在双方同居期间一直使用叶宜南购买的车,生活所需全部来源于叶宜南,包括
旅游和购买奢侈品。3.停车位出租协议,以证明方晴向叶宜南借款购买的长城半岛城邦
房屋的停车位租赁事宜系由叶宜南办理,并且系向叶宜南借款支付。4.微信、短信聊天
记录,以证明叶宜南与长城半岛城邦物管、装修负责人就物业费、垃圾费、水费、装修
事宜等进行商谈。5.庭审笔录;6.方晴在国外购买奢侈品并发布到“小红书\"“微博\"等
平台的截图,5、6以证明方晴辩称房屋首付款及佣金系其母亲卖房支出不是事实,方晴
辩称叶宜南转款全部已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用于方晴自己购买房屋
和大量奢侈品。7.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方晴自认其同意办理房屋过户公证,而该公证
系协议的生效条件。证据8.朋友圈截图,以证明方晴与其男朋友同居且已怀孕。9.方晴
微博内容截图,以证明方晴表达对变态杀人内容的喜爱;10.方晴点赞微博内容截图,证
据9、10以证明方晴多次骚扰威胁叶宜南,对叶宜南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叶宜南在受
胁迫的情况下签署附条件的赠与协议。11.链家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叶宜南交长城半
岛城邦房屋的相关费用的视频资料,以证明购买房屋的佣金系叶宜南支付。12.视频资
料、通话记录,以证明方晴以自杀跳楼胁迫叶宜南《协议书》上签字,将300万元的巨
额借款转化为“共同生活支出\",以达到其获取巨额财产的目的,《协议书》因叶宜南受
胁迫所签而无效。
方晴质证称,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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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5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
6、8,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
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10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
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
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
认可。该证据产生于一审庭审之后,在整个聊天过程中叶宜南均未回复双方之间是否存
在借贷关系,并且此时《协议书》早已签订,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另外,上述全部证
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
中的新证据。
方晴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方晴向叶宜南支付宝转款733080
元、微信转款174496元的凭证、方晴母亲通过支付宝、银行账户向叶宜南转款790000
元、方晴母亲转给叶宜南母亲31200元的凭证,方晴向叶宜南职员蒋某转款10000元的
凭证,方晴帮叶宜南购买手表两只(价值33347.17元、74029.2元)的凭证,上述款项
共计1856152.37元。以证明在叶宜南和方晴共同生活5年期间,方晴向叶宜南转款
1846152.37+124100元(一审中已提交124100元转款凭证),还不包括方晴向第三方支
付的其他共同生活费用。叶宜南质证称,方晴与叶宜南之间有多笔支付宝和微信转款,
差额大约1、2万元,只是叶宜南未提交这些转款证据;方晴母亲的转款是因其代收叶宜
南的业务(电力工程安装)费。
本院认为,叶宜南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协议书》系受方晴胁迫所签;方晴提
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方晴与叶宜南共同生活期间,方晴及其母亲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
银行账户向叶宜南转款1728776元(不包括一审已认定的124100元转款),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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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026820元是否为方晴的借款。
评析如下:
本案中,叶宜南主张方晴向其借款用于购房等,并提交了其向方晴转款500余万
元的证据,方晴对转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双方往来账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
并提供了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其及其母亲向叶宜南转款200余万元的转款凭证,还提交了
双方在结束共同生活后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对同居期
间包括登记在方晴名下的汽车、两套公寓进行了协商处理,并且明确了“同居期间,双
方往来账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其他登记在双方各自名下的资产归各自所有\"“双
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和费用,本协议为双方权利义务一次性处理
协议,双方不再有任何财产、经济争议\",由此不难看出,其一,双方并未将方晴个人名
下的长城半岛城邦房屋作为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其二,双方之前即便存在大额款
项往来,双方也就此明确不再有任何财产、经济争议,叶宜南现以其有向方晴转款购房
等为由主张借款关系要求方晴还款缺乏依据。叶宜南上诉称协议书系受方晴胁迫签署,
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宜南所称协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就叶宜南与方晴而
言,同性同居关系虽与异性同居和正常的婚姻关系有所区别,但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有权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处理。叶宜南主张方晴要求其支
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并以此将借款变为“分手费\"予以占有,从协
议书中无法体现,叶宜南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叶宜南所称协议书致其无法履行对父
母的赡养义务,但叶宜南多年来一直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协议书与其能否履行赡养
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叶宜南还上诉称协议书的生效条件为方晴将公寓过户给叶宜南,因
综上,叶宜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5元,由叶宜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王卫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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