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日发(作者:大巴车图片大全大图)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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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玉川,*,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亚,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润涛,*,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佩佩,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玉川诉被告张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玉川因被告张润涛未偿还于2019年3月7日借款40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3月7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并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自愿将名下所有的本田(艾力绅)鲁P8××**一辆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工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润涛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是茌平宏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12日被告以公司的身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每月偿还本金6000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将400,000元全部转入公司账户,其借款行为是该公司的借款行为,被告的行为代表了该公司,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该借款并非被告个人的借款行为,而是代表公司的借款,事实上被告代表公司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运转和经营,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债务,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个人不应该承担该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茌平宏润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至2022年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签订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400000元,月利率1.5%,于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本田(艾力绅)鲁P8××**一辆抵押给原告,2019年3月7日。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
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月至2022年2月12日,合计35个月、2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工行打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一宗在卷佐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存款资金450000元及茌平振兴街道金都花园14号楼1单元401室房产及鲁P8××**、鲁P7××**号车辆予以查封。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并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利息。
诉讼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且至今没有偿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润涛返还程玉川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2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
二、驳回程玉川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张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琬淇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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