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5日发(作者:哈佛m6怎么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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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云霞,*,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晓东,*,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慧玲,*,汉族,1971年4月2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志鑫,*,汉族,1997年2月22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志,*,汉族,1967年11月26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维君,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云霞诉被告范晓东、石慧玲、范志鑫、程文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被告范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被告石慧玲、范志鑫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被告程文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533.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文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和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刘桂兰认识被告范晓东,被告称可以买到低价进口车,后原告分多次支付给被告购车款,购进的进口车销售后,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所获得利润和本金,或再次转购进口车。约定3个月交车,现被告范晓东违反合同约定,超过交车期限,没能交付2019年4月1日订购的2台丰田酷路泽,合计104万元,2019年4月5日订购的丰田汉兰达2台,合计54万元,2019年4月15日订购的丰田酷路泽2台,合计106万元,2019年4月28日订购的丰田汉兰达4台,合计108万元,2019年4月30日订购的丰田酷路泽1台,计价53.5万元,2019年5月20日订购的汉兰达2台,合计54万元,2019年6月9日订购的丰田汉兰达2台,合计54万元,共计533.5万元。

被告范晓东与石慧玲系夫妻关系,与范志鑫系父子关系,被告范晓东一直从被告程文志处购车。范晓东收到原告购车款后,有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石慧玲,一部分转给范志鑫,另一部分转给被告程文志,程文志之所以应当承担大部分返还原告购车款的义务,是因为程文志在明知已经不可能向被告范晓东给付车辆的情况下,还恶意让范晓东将原告转给范的购车款转给程文志,导至范晓东无力全额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533.5万。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范晓东、石慧玲、范志鑫辩称,因于云霞诉我返还购车款一案,提出以下意见。一、原告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

原则。2009年于云霞以相同的诉求,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到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在该刑事案件侦查审理过程中,程文志代表自己,即通过程文志购车的所有受害人共同报案,刑事判决书中已将程文志列为受害人,并且判决书第二项判令喻雪丽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所以于云霞诉请主张的事项款项,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返赃,于云霞可在喻雪丽反赃给程文志之后,由程文志在交付给于云霞,于云霞的起诉与上述刑事判决判项相矛盾。第三点答辩意见,于云霞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返还购车款,于云霞起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于云霞和答辩人之间并非车辆买卖关系,是于云霞通过答辩人将投资款交给程文志,投资项目是购买车辆获利。程文志在通过答辩人将于云霞的投资款及投资款收益返还给于云霞,答辩人只是作为中间人的身份。于云霞和程文志之间进行直接交易。答辩人只是代程文志收款,答辩人将于云霞投资的全部款项均转账给了程文志,庭审阶段将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于云霞曾直接到程文志公司进行考察、了解,对投资项目风险均有充分的认知。在答辩人如数转交投资款没有私自截留的情况下,于云霞向答辩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点答辩意见,于云霞起诉要求石慧玲、范志鑫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石慧玲、范志鑫虽然和范晓东系亲属关系。她们作为一家人确实有转账的经济往来,但这种转账行为与于云霞没有任何关系。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于云霞最后给范晓东转账的时间是2019年5月19日,而范晓东与石慧玲、范志鑫转账的时间多集中在2019年6月13日和6月15日,这说明范晓东及亲属转账的钱并不是于云霞的钱,特别强调的是范晓东在2019年5月24日向程文志汇款300

万元,该笔汇款足以证明于云霞的投资款已转给了程文志。另外范晓东与于云霞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假设该经济往来产生了债务,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成员共同债务。石慧玲、范志鑫与范晓东投资买车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

程文志辩称,一、首先本案答辩人是案涉事实的被害人,本案涉案的事实已经判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11行。二、被害人程文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内容详见判决书,显示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购车款,已经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喻雪丽确认收到。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喻雪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责令被告人喻雪丽退还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可见被答辩人通过答辩人就本案所涉购买车辆款,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责令被告人喻雪丽退赔违反违法所得后,返还给各被害人,即本案答辩人。其次,被答辩人所诉请返还购车款事实与刑事犯罪的行为同一。从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购车款项是合同诈骗罪行为的后续延伸,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行为、表现属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规定,基于相同事实,应依照刑事诉讼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追缴处理,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深表歉意,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云霞与范晓东系朋友关系。于云霞从2018年起分多次支付给范晓东购车款,范晓东再通过程文志购买车辆,购进的车辆销售后,再返还于云霞购车所获得本金和利润,或再次转购进口车。从2019年4月1日起,于云霞七次所订购车辆范晓东均未予交付和返款,范晓东分别于2019年4月1日签订《欠据》,内容为订购的2台丰田酷路泽,金额为104万元,2019年4月5日签订的《欠据》,内容为订购的丰田汉兰达2台,金额54万元,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欠据》,订购的丰田酷路泽2台,金额为106万元,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欠据》,内容为订购的丰田汉兰达4台,金额108万元,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欠据》,内容为订购的丰田酷路泽1台,金额53.5万元,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欠据》,内容为订购的汉兰达2台,合计54万元,2019年6月9日签订的《欠据》,内容为订购的丰田汉兰达2台,金额54万元,以上共计533.5万元。上述《欠据》均约定了返款的时间,范晓东在上述《欠据》底部均签名、捺印。

另查明,于云霞于2019年11月7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起诉,向范晓东主张返还购车款,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了于云霞的起诉。

再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刑事判决,喻雪丽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并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判决书中载明喻雪丽收到程文志购车款1.5亿余元,以借款名义占有程文志欠款1.05亿余元,程文志为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于云霞提供的《欠据》七张、微信聊天记录、于云霞和范晓东建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

书、***********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否应实体审理即于云霞是否应通过刑事追赃主张权利,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虽驳回于云霞起诉,但是因当时喻雪丽案尚未审理完毕,现喻雪丽案审理完毕,程文志为被害人,范晓东与于云霞均不是被害人,于云霞无法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且应进行实体审理。其次,范晓东、程文志是否应当以及谁承担返还购车款责任,于云霞与范晓东经过多年的购车合作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于云霞支付购车款,范晓东通过程云文志购买车辆,购买的车辆销售后,返还给于云霞购车款本金和赚取的利润,或不返还再次转购车辆,并且每次购车都出具相应的《欠据》,双方一直是这种买卖模式,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体要件均满足买卖合同的要求,现于云霞按双方约定支付了七笔购车款(含车辆销售后未返还的购车款),范晓东未履行购买车辆或在约定期限内返还购车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范晓东抗辩称于云霞系投资、其只是代收款、于云霞与程云志直接交易,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范晓东虽将钱款转给程文志,但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合同双方于云霞与范晓东的权利和义务。综上,范晓东应承担返还购车款533.5万元的责任,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云霞主张石慧玲、范志鑫、程文志承担返款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云霞购车款533.5万元;

二、驳回原告于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3元,由被告范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悦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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