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日发(作者:08年华晨中华多少钱)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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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珍,*,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湘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常德大道3545号(农产品大市场干货市场1幢1045号)。
法定代表人:肖才喜,该公司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林,常德湘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常德湘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珍因与被上诉人常德湘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珍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袁珍与湘鲁公司解除合同,湘鲁公司赔偿袁珍3倍购车款共计368400元,鉴定费3000元及一审诉讼费由湘鲁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湘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湘鲁公司将案涉汽车销售给袁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了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与湘鲁公司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是利益共同体,存在相互串通、编造证据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嫌疑,案涉车辆二次补漆是否是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完成,不应由生产厂家提供的《情况说明》、返工单、《车辆合格证》等来证实,而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来证明,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一系列证据均不应被采信;2、一审法院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引述不全面,导致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记载,委托车辆左前门喷漆修复中心位置数据是其他位置的2倍,显然不是喷漆生产线一次喷涂而成,且有漆面明显不平整、不顺滑、漆面有大量细小颗粒、漆面麻点清晰可见等问题,而根据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依据的QC-T484《中华人民共和国汽车行业标准汽车油漆涂层》相关标准,油漆膜未外观标准为“光滑平整,外观表面不允许有颗粒”,既然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出具了《车辆合格证》,那就说明车辆离厂时是符合上述标准的,而现根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在“漆面明显不平整、不顺滑、漆面有大量细小颗粒、漆面麻点清晰可见”等问题,只能说明车辆在运输途中或在卸车过程中发生了刮擦,然后由湘鲁公司进行了二次喷涂。湘鲁公司将进行了二次喷涂处理的汽车当作新车销售,构成了商业欺诈。
湘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湘鲁公司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返工/返修管理办法》、《随车记录卡》、《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从《随车记录卡》的内容看,完整的反映了车辆生产过程中的情况记录,生产厂家已认可车辆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次喷涂,与汽车油漆涂层标准相符,无刻意编造证据的可能和必要。袁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湘鲁公司存在伪造或编造证据的情形,二审中就事实部分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应予驳回。
袁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袁珍与湘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湘鲁公司返还袁珍购车款122800元,并要求办理退车手续;2.湘鲁公司赔偿袁珍3倍购车款共计368400元;保险费3682.47元、车辆购置税8867.26元、车船税100元、鉴定费3000元;3.湘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6日,袁珍在湘鲁公司购买了一辆白色捷途牌多用途乘用车(车架号为:×××6488/发动机号:×××57),车价款为128000元。同日,袁珍购买平安保险交强险花费950元,商业险2732.47元,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867.26元,申领了机动车号牌,牌照号为湘J3××**。2022年2月13日,袁珍在桃源县××号车酷修理厂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时,维修技师发现案涉车辆疑似喷漆修复。2月21日,袁珍委托常德市金斯格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左前门是否喷漆修复进行鉴定。2月28日,常德市金斯格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常金斯格鉴定评估评报字***********《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湘J3××**车辆左前门进行过喷漆修复。
袁珍认为,湘鲁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未履行如实告知案涉车辆左前门有二次喷漆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要求湘鲁公司退车并赔偿损失。因与湘鲁公司协商未果,袁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2022年4月2日,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由我司生产的捷途汽车,VIN代码:LVUDB21BXMB376488,发动机号:×××57,于2021年9月19日下线合格并出具车辆合格证。经确认车辆在生产过程中因表面油漆变形影响外观,由生产线根据国家QC-T484《汽车油漆涂层》规范及奇瑞SQCZ11.002/002《返工/返修管理办法》进行二次喷漆。结合国内各项规定,生产过程中的二次喷漆属于正常的工艺流程,该信息不属于向消费者告知范围。
另查明,案涉车辆于2021年9月19日准予出厂,9月20日由生产商发货至湘鲁公司。9月22日,湘鲁公司将案涉车辆入库时进行了各项检查,并形成了《入库前PDI检查记录卡》,检查结果为案涉车辆均无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湘鲁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上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首先,湘鲁公司将案涉车辆售卖给袁珍时,对案涉车辆左前门存在二次喷漆的行为并不知情,为此湘鲁公司提交了一份生产商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了案涉车辆系由生产商进行的二次喷漆,且汽车在出厂之前进行的二次喷漆行为符合行业规范。因此,无法认定案涉车辆存在的二次喷漆问题系由湘鲁公司直接实施或导致。其次,案涉车辆出厂合格,经PDI新车售前检查无异后交付给袁珍,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湘鲁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明知涉案车辆存在二次喷漆情形,故意向袁珍隐瞒真实情况,对其造成误导的行为。再次,案涉车辆存在的喷漆问题亦非明显可以发现的、对车辆的使用会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质量问题。故袁珍主张湘鲁公司侵害其知情权、选择权,构成消费欺诈,不予支持。综上,袁珍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湘鲁公司返还购车款、支付三倍赔偿金、赔偿保险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袁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78元,减半收取4439元,由袁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珍以湘鲁公司存在欺诈销售为由,要求湘鲁公司承担3倍购车款赔偿等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湘鲁公司将案涉汽车销售给袁珍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袁珍虽提交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案涉车辆左前门进行过喷漆修复,但湘鲁公司亦提交了《车辆合格证》、《返工/返修管理办法》、《随车记录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生产厂家奇瑞商用车(安徽)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存在表面油漆变形和轻微痕迹问题,而在出厂前进行了二次喷漆,且生产过程中的二次喷漆属正常的工艺流程。对湘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袁珍并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湘鲁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或者编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辆系由生产厂家在车辆出厂前进行的二次喷漆有相应证据支持。袁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湘鲁公司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其上诉提出湘鲁公司将案涉汽车销售给袁珍时存在欺诈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表明案涉车辆存在“漆面明显不平整、不顺滑、漆面有大量细小颗粒、漆面麻点清晰可见”等问题,湘鲁公司应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因袁珍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变更为该诉讼请求,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袁珍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袁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袁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金明
审判员 朱梅安
审判员 涂江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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