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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阿尔法保姆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魏玉梅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3

【案件字号】(2021)15民终322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

【审理法官】李曙霞王玉东孔繁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魏玉梅;陈玲玲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魏玉梅陈玲玲

【当事人-个人】魏玉梅陈玲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于东雪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于东雪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成强于东雪

【代理律所】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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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被告】魏玉梅;陈玲玲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以及魏玉梅与陈玲玲陈述

的车辆碰撞及受损部位,酌定陈玲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基本原则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以及魏玉梅与

陈玲玲陈述的车辆碰撞及受损部位,酌定陈玲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

被上诉人魏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为由,认为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36: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83015时许,被告陈玲玲驾驶车牌号为

鲁P8××××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09线冠县崇文街道孙疃西唐寺村道路路口时与原告魏

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

告陈玲玲报警,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于202093日出具处警证明,内容记载:

“202083015时许,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孙x西,维修路段事故。报警人:

陈玲玲。我所警务人员立即出警,现场位置位于国道309线冠县崇文街道孙疃西唐寺村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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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口,现场情况为:陈玲玲驾驶一车牌为鲁P8××××的白色小型SUV轿车与冠县崇文街

道唐寺村魏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的交通事故。鲁P8××××的白色小型SUV

轿车停放在路口西道路北侧,车前头部分受损;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口处南侧,该电动

三轮车损坏,车况散乱,周边凌乱,据在场人员反映:电动车驾驶人魏玉梅受伤去了医

院。”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玉梅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83401.23

元。事故车辆鲁P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

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玲玲已支付原告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

鲁P8××××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由被告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魏玉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

则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庭审中,原告魏玉梅和被告陈玲

玲对事故发生过程均称记不清,且均未提交其他客观性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依据冠县

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认定鲁P8××××小型轿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七

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魏玉梅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予

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魏玉梅提交的机器人医用电动转运车使用签单为非正规票据,不予

认可。综上,原告魏玉梅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34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1

2130元。以上共计85531.23元。被告陈玲玲先行支付的15000元已超过了本案确定的其

依法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90元,超出的14310元可待原告魏玉梅主张其他损失时再行一

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0320)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第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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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玉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玉梅

51331.86元;二、驳回原告魏玉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陈玲玲负担(已抵冲)

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

魏玉梅的损失1356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

人商业险仅应承担50%的赔偿比例,超出部分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

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

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

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受害人所驾驶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属于

机动车,本案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事故,因事故地点为施工禁行路段,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

故认定书。但根据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处理的通常原则和惯例,全国普遍适用双方均

认定为同等责任的做法,判决被告方和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且,因驾

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案件明确规定适用上述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该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确定

各方的责任分担比例,按照侵权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基

本原则。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也仅在事故责任比例或者驾驶员过错比例内承担

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各方当事人均无法陈述事故经过,无其他证据能够

反映事故发生情况,对被告的过错大小、比例、上诉人商业险赔偿比例依据均未充分说明的

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全额承担原审原告70%的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案件审理情况,

被告陈玲玲并不存在严重过错,事后也配合积极处理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险承担

70%比例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13566.25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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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魏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5民终322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

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雪,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因与被上诉人魏玉梅、陈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

(2021)1525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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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魏玉梅的损失1356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本案上诉人商业险仅应承担50%的赔偿比例,超出部分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

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受

害人所驾驶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案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事故,因事故地

点为施工禁行路段,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根据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责任

处理的通常原则和惯例,全国普遍适用双方均认定为同等责任的做法,判决被告方和保

险公司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且,因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案件明确规定适用

上述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该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各方的责任分担比例,按照侵权过

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

的承保公司,也仅在事故责任比例或者驾驶员过错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违

反法律规定,在各方当事人均无法陈述事故经过,无其他证据能够反映事故发生情况,

对被告的过错大小、比例、上诉人商业险赔偿比例依据均未充分说明的情况下,直接认

定上诉人全额承担原审原告70%的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被告陈玲玲并

不存在严重过错,事后也配合积极处理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险承担70%比例明

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

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13566.25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魏玉梅辩称,车辆能否认定为机动车应当由主管单位或专业人

员综合多项指标进行认定,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仅凭相关答复意见就认定被上诉人魏

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魏玉梅有过错,因此应当维持原判。

陈玲玲辩称,没意见。

原告诉称 魏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计6320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83015时许,被告陈玲玲驾驶车

牌号为鲁P8××××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09线冠县崇文街道孙疃西唐寺村道路路口

时与原告魏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魏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玲玲报警,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于202093日出具处警

证明,内容记载:“202083015时许,我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孙x西,维

修路段事故。报警人:陈玲玲。我所警务人员立即出警,现场位置位于国道309线冠县

崇文街道孙疃西唐寺村道路路口,现场情况为:陈玲玲驾驶一车牌为鲁P8××××的白

色小型SUV轿车与冠县崇文街道唐寺村魏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的交通事

故。鲁P8××××的白色小型SUV轿车停放在路口西道路北侧,车前头部分受损;一

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口处南侧,该电动三轮车损坏,车况散乱,周边凌乱,据在场人

员反映:电动车驾驶人魏玉梅受伤去了医院。”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玉梅在冠县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71天,期间支付医疗费83401.23元。事故车辆鲁P8××××小型轿车在被

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玲玲已支付原告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

纷。在鲁P8××××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

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魏玉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

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庭审中,原

告魏玉梅和被告陈玲玲对事故发生过程均称记不清,且均未提交其他客观性证据证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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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发生的过程。依据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认定鲁P8××××小型轿

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魏玉梅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

补助费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魏玉梅提交的机器人医用电

动转运车使用签单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魏玉梅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

疗费834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1=2130元。以上共计85531.23元。被告陈玲

玲先行支付的15000元已超过了本案确定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90元,超出

14310元可待原告魏玉梅主张其他损失时再行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

赔偿原告魏玉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玉梅51331.86元;

二、驳回原告魏玉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陈玲玲负担(已抵冲)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以及魏

玉梅与陈玲玲陈述的车辆碰撞及受损部位,酌定陈玲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魏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为由,认为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

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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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李曙霞

王玉东

孔繁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潘盼盼

顾学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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