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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福特福克斯 汽车之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吴鸣、
吴丽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18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
【审理法官】薛崴张朴田杨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吴鸣;吴丽娜;徐征跃;无锡市
汇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吴鸣吴丽娜徐征跃无锡市汇源
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鸣吴丽娜徐征跃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无锡市汇源机械科技有限
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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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倪一华解明
【代理律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被告】吴鸣;吴丽娜;徐征跃;无锡市汇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方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
可以减轻己方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鉴定意见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方对事故发生存
在过错的,可以减轻己方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还原,除了徐征跃的陈述、交警部门的现场
勘验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亦是依据车辆碰撞痕迹、现场勘验、当事人
陈述等证据对专门问题所作的分析,而非存在于事故发生时的直接证据,故对于事故各方过
错的认定主要应依据现场形成的直接证据,参考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具体而言,根据徐征跃
的陈述和现场勘验来看,尤亚娟系在人行横道处过马路,而徐征跃驾驶客车在通过人行横道
前8米左右时才发现行人,因其当时车速在40码左右,此时再采取避险措施为时已晚。可
成事故发生,尤亚娟骑行与否的状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综上,本
案机动车方没有证据证明尤亚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1:3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与吴鸣、吴丽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民终18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南路8号。
负责人:张宏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裕滔、王磊(受吴鸣、吴丽娜共同委托),上海市汇业(无锡)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征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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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汇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
镇锡北工业园区泾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万春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
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鸣、吴丽娜、徐征跃、无锡市汇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汇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
初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高
吉司法鉴定所认定尤亚娟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可以成立,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该
鉴定意见可以证明事发时尤亚娟有过错,故请求改判尤亚娟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鸣、吴丽娜辩称,交警部门委托两家机构对事发情况进行鉴
定,在综合鉴定意见和肇事司机陈述、现场勘察等基础上,事故并没有认定尤亚娟骑车
的事实成立。本次事故是肇事司机在雨天车速过快,没有及时查明路况导致了该次交通
事故,尤亚娟在横道线上过马路并没有过错。
徐征跃、汇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虽然不能证明尤亚娟骑行的事
实,但认为尤亚娟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吴鸣、吴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徐征跃、汇源公司赔偿其医药费1095.35
元、死亡赔偿金944282.88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
工费19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殡仪馆服务费2790元,扣除徐征
跃、汇源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元,共计972452.7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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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徐征跃驾驶登记在汇源
公司名下灯光不合格的号牌为苏B8××××大型普通客车沿锡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锡山
区东港镇朱家巷路段时,遇尤亚娟及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处由西往东横过道
路,结果发生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中部及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面碰撞,致车辆损
坏,尤亚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尤亚娟即被送往无锡市锡
山区中医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1095.35元。
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尤亚娟推行或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苏B8××××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徐征跃购买后挂靠登记在汇源公司名下,该车
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
在保险期间内。
为查明事发经过,法院调取了交警事故案卷,徐征跃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前
其朋友王建中(音)让其帮忙到东湖塘中学接老师送到港下中学去,大概早晨7时左右,
其驾驶苏B8××××号大型普通客车到东湖塘中学,接到学校老师后于7时20分出发
前往港下中学,当时下着大雨,其沿老锡沙线往港下行驶,车速40码左右,7时35分左
右,其沿老锡沙线东侧路面中间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朱家巷路段时,看到一辆
电动自行车在道路西侧路面中间一条机动车道沿人行横道往东北方向斜向横过老锡沙
线,死者尤亚娟处于骑行状态,当时其距离人行横道线已经很近了(大概8米左右),于
是就刹车往右打方向,但车辆还是在人行横道线内的北侧边线与电动自行车碰撞了。大
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员华苇、包秋燕均表示因下大雨,没有注意车外情况,未看到事发
经过。吴丽娜陈述,其与尤亚娟一起居住在锡山区××镇××村××庄××号,事发当
天尤亚娟是从家里出发去上班,行驶路线要驶上锡港路然后左转,沿锡港路由南往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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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巷、许家庄路口后再往东横过锡港路后再左转往北去上班。
关于事故痕迹、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以及尤亚娟处于推行或是骑行状态,交警
部门委托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
为:一、苏B8××××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中部及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面碰
撞刮擦,致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可以成立;二、事发时,电动自行车从苏B8××××
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向右侧运动可以成立;三、事发时,尤亚娟骑行电动自行车可以
成立。后交警部门再次委托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事发
时尤亚娟处于推行或是骑行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回复称,经专家对提供的事故相关
资料进行检查审核,由于条件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所以不予受理。
另查明,尤亚娟的父亲尤正元、母亲戴巧英均已先其亡故,吴鸣系尤亚娟的丈
夫,吴丽娜系尤亚娟的女儿。徐征跃向吴鸣、吴丽娜垫付50000元,汇源公司向吴鸣、
吴丽娜垫付30000元,保险公司未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
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苏B8××××大型普通客
车系由徐征跃购买后挂靠登记在汇源公司名下,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吴鸣、吴丽
娜主张由徐征跃、汇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其次,徐征跃、汇源公司应当承
予采信。
关于吴鸣、吴丽娜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5.35元;2.死亡赔
偿金944282.88元【(23836+5636)某1.78某18】;3.丧葬费49334.5元(98669元/年
/2);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
慰金,综合徐征跃、汇源公司的侵权行为和过错程度,尤亚娟的死亡结果等因素认定为
50000元;5.亲属误工费195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对损失大小
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8.殡葬服务费已涵盖在丧葬费范围内,不再另行支持;以上合
计1047162.73元。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鸣、吴丽娜111095.35元。交
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徐征跃、汇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B8××××大型普通
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鸣、吴丽娜936067.38元。因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
额,故徐征跃、汇源公司无需支付赔偿款,徐征跃垫付的50000元,汇源公司垫付的
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
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鸣、吴丽娜赔偿1047162.73元,
其中向吴鸣、吴丽娜支付967162.73元,向徐征跃支付50000元,向汇源公司支付30000
元;二、驳回吴鸣、吴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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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吴鸣、吴丽
娜负担1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68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其支付。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方
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己方责任。对于本案事故的还原,除了徐征跃的陈
述、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意见亦是依据车辆碰撞
痕迹、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专门问题所作的分析,而非存在于事故发生时的
直接证据,故对于事故各方过错的认定主要应依据现场形成的直接证据,参考鉴定意见
予以认定。具体而言,根据徐征跃的陈述和现场勘验来看,尤亚娟系在人行横道处过马
路,而徐征跃驾驶客车在通过人行横道前8米左右时才发现行人,因其当时车速在40码
左右,此时再采取避险措施为时已晚。可见,徐征跃阴雨天行车时车速较快,在通过路
口时没有有效减速慢行以确保安全,据此应认定系机动车驾驶人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本次
事故。关于尤亚娟是否骑行的状态,交警部门在结合了现场勘验、前后两份鉴定意见基
础上认定该事实难以确定,保险公司依据高吉所的鉴定意见主张尤亚娟骑行是导致本次
事故的主因,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尤亚娟骑行的事实成立,如前所述,事发时尤亚娟已
经通过人行道进入路中,系徐征跃在通过人行道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尤亚娟骑
行与否的状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负事故责任。综上,本案机动车方没有证
据证明尤亚娟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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