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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大众帕萨特330tsi价格)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李毓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1)05民终87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飞燕杨静梅周莺

【审理法官】龙飞燕杨静梅周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李毓美;蔡勇;六盘水新必阳煤

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李毓美蔡勇六盘水新必阳煤焦

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毓美蔡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六盘水新必阳煤焦运销有

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勇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王东阳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文程宇贵州智丽

原律师事务所;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李露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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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周勇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王东阳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文程宇贵州智丽原

律师事务所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李露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勇王东阳文程宇周帅李露

【代理律所】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毓美;蔡勇;六盘水新必阳煤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新必阳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焦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

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及第二十四条中对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具备从业资格证的规定,

是管理性规定,非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证明

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及第二十四条中对从事货运经营的

驾驶员应具备从业资格证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非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从事货运

经营驾驶员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保险公司不仅应

尽提示义务,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

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从内容上

看,除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和商业险投保单号字体较大较为明显外,其余内容字体均为六

第十九页,不完整,虽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

果”,但无证据证明是谁书写的;同时,因无具体日期,无法确认是否为投保时进行解释说

明。基于保险合同存在形式瑕疵,亦无法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送达投

保人的时间。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对“从事货运经营驾驶员无相

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也无证据证明

通过其他途径对此进行了明确告知,上诉人主张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应免责,从而在商

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新必阳

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其在一审答辩中,请求其垫付的医药费依法应由保

险公司返还,为了鼓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伤者进行积极的救助,同时为了不增加诉累,一

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告知被上诉人新必阳公

司另行起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瑕疵,但

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36:4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李毓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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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民终8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与青峰路交汇处某某2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4K

负责人:王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xxx51019685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毓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阳,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5xxx81002253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文程宇,贵州智丽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

号:2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新必阳煤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

钟山区人民中路六丰铁运大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4

法定代表人:赵微。

被上诉人蔡勇、六盘水新必阳煤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别授权):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710661822

被上诉人蔡勇、六盘水新必阳煤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别授权):李露,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711390544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

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毓美、蔡勇、六盘水新必阳煤焦运销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必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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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0526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

六盘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李毓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阳,被上诉

人蔡勇及新必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毓美诉称,20191014930分,被告蔡勇驾驶一

辆号牌为贵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威宁县金钟镇方向往六盘水市方向行驶,

车辆行驶至贵烟线315公里加100(小地名:小尖山)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

李毓美驾驶的贵F×××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贵F

×××某某号车辆驾驶人李毓美、乘车人陈竹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

告李毓美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经交警部

门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

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

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9.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8502元、营养费9000

元、护理费1071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76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共计237687.96元。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蔡勇、新必阳公司共同辩称,1、同意当庭追加新必阳公司为

被告,无需答辩期。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质证阶段详细阐述。3、新必阳公司垫付的

医药费30268.2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辩称,1、蔡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

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

为本次事故的伤者共计垫付了12万元医疗费。其中为赵次田垫付2000元,陈竹香5000

元,冯文先113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第23条及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第10条、第24条的规定,从事经营道路运输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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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本案事故发生时,蔡勇未取得驾驶涉案车辆的从

业资格证,因此,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

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针对该免责约定,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

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3、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申请交警队委托鉴

定机构鉴定,并没有法律规定交警队具有委托鉴定的权利,因此,委托程序违法。病历

未经质证并且不排除鉴定所使用的病历与原告当庭所举的病历一致。因此,我公司申请

重新鉴定,若法院不直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当庭

对原告的伤情及丧失的活动度进行测量计算,同时我公司申请相关的鉴定专家作为辅助

人员出庭,若专家均认为其伤情为九级伤残,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反之,

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1014930分,被告蔡勇驾

驶一辆号牌为贵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威宁县金钟镇方向往六盘水市方向行

驶,车辆行驶至贵烟线315公里加100(小地名:小尖山)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

原告李毓美驾驶的贵F×××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

贵F×××某某号车辆驾驶人李毓美、乘车人陈竹香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

毓美受伤后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

28259.96元,救护车费用2008.24元,合计30268.2元。原告李毓美的伤情经贵州中一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李毓美左上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李毓美的误工期

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李毓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

8000-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蔡勇驾驶的贵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六

盘水新必阳煤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

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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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必阳公司为李毓美垫付了医疗费30268.2元。

庭审结束后,被告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代理人口头向一审法院撤回对原告提交

的鉴定意见书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质证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

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

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李毓美驾驶的车辆,因与被告蔡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受伤,李

毓美不承担责任,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计算为:1、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

天×17=1700元;2、误工费139/天×270=37530元;3、护理费119/天×90

=10710元;4、营养费100/天×90=9000元;5、残疾赔偿金34404元×20

×20%=137616元;6、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合计203456

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对医疗费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

认。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

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

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限、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

保险行为。本案中,被告蔡勇驾驶的由新必阳公司所属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

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新必阳公司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故原告请求

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主张,一审

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

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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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

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

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毓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

金等费用20345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六盘水新必阳煤焦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李毓美垫付

的医疗费30268.2元。三、驳回原告李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定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六盘水新必阳煤焦运销有限责任公

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

诉人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蔡勇在驾驶涉案车辆

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事实一审

未予认定,属于遗漏事实。2、驾驶人员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从事道路运输的

前提,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道路运输

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已将该

规定与被上诉人新必阳公司进行了免责约定,上诉人一审所举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投

保人声明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该事实投保人新必

阳公司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因此,根据《保险解释二》第十三条:

诉人承担赔付责任,违背了法律及合同的规定、约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即改判上诉

人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范围不承担责任。3、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被上诉

人新必阳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虽一并处理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但

该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诉讼原则,请二审法院撤销主文第二项,告知被上诉人新必阳

公司另行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毓美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

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勇、新必阳公司二审答辩称:1.蔡勇属于新必阳公司员工,不应成为

承担责任的主体,其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97条的规

定,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涉案的格式条款免除了其主要责任,应属无效条款。3.上诉

人订立该格式条款并未向我司做任何书面和口头的说明,涉案保险系由保险公司代办人

员自行办理,保险公司也无任何向我司履行送达保险合同保单等义务,因涉案车辆是在

六盘水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购买,又因车辆为按揭车辆,购车方

要求在车辆贷款期内,车辆保险均要在其公司保险代办点进行投保,故我公司将公司资

质,车辆信息及公章交由经销商清源公司与其内部的代办点进行代办保险,我公司也向

清源公司支付了代办费,包含车辆上牌、落户、保险,保险公司所称投保声明、保险合

同等已向我方送达并作出说明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中投保说明正文部分和签章部分是分

开装订的,资料中仅有签章,办理保险时仅让签署,无盖章,无骑缝章,这一事实在一

审同步录音录像举证事实部分已经固定,我司至今未收到过保单、合同。4.由于保险公

司和销售公司之间的联合运作,方便购车人办理保险导致社会上在车辆4S店便存在了保

险代办,购车人也支付有代办费,基本上都没有见过保险合同,更无投保人声明,就连

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都没有见过这类条款。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必阳公司提交证据:1.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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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为:新必阳公司的涉案保险投保是由汽车经销商清源公司和其内部的保险代办人员

自行办理,并未向我司进行任何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故应属无效。2.购车发票,用于证

明汽车购买是在清源公司购买,与通话录音相互应照。保险、上牌、落户等均是由清源

公司代办。

上诉人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通

话录音及录音文字版有异议。1.首先无法证明赵勇就是销售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的保

险是由其代办。2.即便录音内容真实,新必阳公司是将印章交给赵勇代办一切事宜,并

支付了代办费,两者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代理后果应由新必阳承担。3.根据20211

1日实施的《保险法解释2》第10条之规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内容部分。4.上诉

人一审所举的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均有新必阳盖章确认,上面也写清楚新必阳已收到保

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且知晓保险合同内容。因此也达不到新必阳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李毓美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必阳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

522427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次田等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蔡勇未取得从业资格证。

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财保六盘水支公司是否能因被上诉人蔡勇无从业资格

证免责,从而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一审处理被上诉人新必阳公司垫付

的医疗费是否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及第二十四条中对从

事货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具备从业资格证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非法律、法规的禁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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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对从事货运经营驾驶员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免赔的

条款,保险公司不仅应尽提示义务,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

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机动

车综合商业投保单,从内容上看,除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和商业险投保单号字体较大

较为明显外,其余内容字体均为六号宋体,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

商业保险条款(2014)》处无加黑加粗的提示,且无投保的具体日期。上诉人一审提供

的投保人声明,写明有十九页,但仅提供了第十九页,不完整,虽有手写的“保险人已

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无证据证明是谁书写的;同时,

因无具体日期,无法确认是否为投保时进行解释说明。基于保险合同存在形式瑕疵,亦

无法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送达投保人的时间。上诉人一审提供的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投保时对“从事货运经营驾驶员无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发生交

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也无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对此进行

了明确告知,上诉人主张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其应免责,从而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

内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新必阳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其在

一审答辩中,请求其垫付的医药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为了鼓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

对伤者进行积极的救助,同时为了不增加诉累,一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

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龙飞燕

审判员 杨静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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