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款轩逸图片及报价-起亚福瑞迪2014款


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2010款帕萨特领驭配置)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王翻弟、张惠

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4235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俊红冯云昌赵鹏

【审理法官】张俊红冯云昌赵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翻弟;张惠芬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翻弟张惠芬

【当事人-个人】王翻弟张惠芬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项琰

【代理律所】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0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被告】王翻弟;张惠芬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

审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

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翻弟受伤,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住院长期

医嘱显示有治疗膝关节的记载,且出院证上有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被上诉人在清徐

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的当天住进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年龄及受伤的

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3天及以此计算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且上

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综上,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3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924820分许,张惠芬驾驶太原捷众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集义乡东大街与南大街交叉口由西向

东行驶时,刮撞行人王翻弟,造成王翻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清徐县公安

2 / 10

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4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认定张惠芬负全部责任,王翻弟无责任。太原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号车在中国大

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

发生后,王翻弟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脑外伤神

经症状、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营养,2、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9

1019日,王翻弟自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当日下午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办理住

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医嘱:1、右下膝限位支具保护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

动;2、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根据医师指导调整治疗方案;3、不适随诊。之后清徐县第二

人民医院又出具了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脑外伤神经症状、右膝积液、右膝关节内侧

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周身多软组织损伤、口腔外伤、双膝关节退行

性关节炎。王翻弟分别于2019925日、20191017日在太古程氏骨科医院新城社

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MRI检查,影响诊断: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双膝关节退

行性关节炎;3、右侧腓骨头骨髓水肿;4、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少量积液;5、右膝关节内

侧半月板后角变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是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依照职权做出的责任认定,张惠芬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王翻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和承担责任的依据。清徐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医院在对王翻弟做出第一次诊断证明书及

出院后,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两份出院证均载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山西华晋骨

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2019924日被一辆小汽车压伤右膝关节,致右膝疼

痛、活动受限。曾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右膝X线片检查未发现明显骨折,经修养未见好

转,右膝疼痛无缓解,行走时打软退。于今日就诊于我院门诊,检查提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

裂,膝关节内侧不稳定,建议住院手术。患者为治疗办理住院手续。自受伤以来,患者精神

食欲可,大小便正常,睡眠差。\"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系对王翻弟

3 / 10

病情的诊断,一审法院依据其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认定王翻弟的病情。王翻弟起

诉的医疗费37837元,予以认定;王翻弟请求的误工费174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月收入按照农林牧渔业142.3/天计算43天为6118.9元;伙食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43天为4300元;营养费按照50/天计算43天为2150元;护理费按照105.61/天计算

43天为4541.2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所述,王翻弟的医疗费37837元,误工

6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4541.23元,交通费1500

元,共计56447.1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

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

偿王翻弟医疗费37837元、误工费6118.9元、伙食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

4541.2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6447.1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

2020)晋01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3497211

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

致上诉人因此多承担2780973元的医疗费用。一审庭前阅卷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徐县第

二人民医院的病例中显示为脑外伤神经症状及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庭审时,其提供的

同样是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但内容却增加了许多之前没有的病情,例如右膝关节韧

带损伤、双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等,且病例中记载为右膝关节韧带损伤,附载的却是左膝关

节报告,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此病例所记载病情的真实性,以及后续治疗右膝关节

入住山西华晋医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形

下,就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山西华晋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明显错误,

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未能依法审核证据确定被上诉人实际的

住院天数,从而错误认定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护理费。以住院期43天计

4 / 10

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明显错误。上诉人仅认可其在清徐县第二人民

医院住院治疗期25天,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

住院天数25天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核实证据,重新认定赔偿费用,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

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王翻弟、张惠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423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

太原市南中环街某某清控创新基地某某某某0801-0814

负责人:马红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翻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萍(王翻弟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莲,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

原审被告:张惠芬。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翻

弟、原审被告张惠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2020)晋01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82日立案

5 / 10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彭艳萍和冯志莲、原审被告张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

法撤销(2020)晋012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

3497211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导致上诉人因此多承担2780973元的医疗费用。一审庭前阅卷时,被

上诉人提供的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中显示为脑外伤神经症状及周身多处软组织损

伤。随后庭审时,其提供的同样是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例,但内容却增加了许多之

前没有的病情,例如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双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等,且病例中记载为右

膝关节韧带损伤,附载的却是左膝关节报告,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此病例所记

载病情的真实性,以及后续治疗右膝关节入住山西华晋医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形下,就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山

西华晋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明显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基

于上述错误,未能依法审核证据确定被上诉人实际的住院天数,从而错误认定其误工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护理费。以住院期43天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明显错误。上诉人仅认可其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25

天,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5

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核实证据,重新认定赔偿费用,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翻弟辩称,12020925日事故发生后的第二

日的报告单和20201017日的报告单,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情因有治疗的必要性转

到了专业的骨科医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实际住院25天加18天,合计是

43天。2、根据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的病历记载,该病情与本次交通

6 / 10

事故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

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

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如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其不利的后果。3、根据清徐县第二人

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需休息、营养,并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翻弟

需继续治疗,去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专业骨科医院治疗是有必要性的。4、被上诉人在一审

中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计算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

其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翻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

险范围内赔偿王翻弟医疗费3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

1152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7557元,超出保险范围

的部分由张惠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924820分许,张惠芬驾驶太

原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集义乡东大街与南大街交

叉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刮撞行人王翻弟,造成王翻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

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4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惠芬负全部责任,王翻弟无责任。太原捷众汽车租赁有限公

司为×××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

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翻弟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脑外伤神经症状、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

息、营养,2、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91019日,王翻弟自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

出院后当日下午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办理住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医嘱:1、右下膝

限位支具保护继续康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2、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根据医师指

7 / 10

导调整治疗方案;3、不适随诊。之后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又出具了一份出院证,载明出

院诊断:脑外伤神经症状、右膝积液、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

后角变性、周身多软组织损伤、口腔外伤、双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王翻弟分别于2019

925日、20191017日在太古程氏骨科医院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MRI

检查,影响诊断: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双膝关节退行性关节炎;3、右侧腓

骨头骨髓水肿;4、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少量积液;5、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

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依照职权做出的责任认定,张惠芬对本起事故承担

全部责任,王翻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内容客观公正,可

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承担责任的依据。清徐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医院在对王翻弟做出

第一次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后,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两份出院证均载明转上级医

院继续治疗。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2019924日被一辆小

汽车压伤右膝关节,致右膝疼痛、活动受限。曾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右膝X线片检

查未发现明显骨折,经修养未见好转,右膝疼痛无缓解,行走时打软退。于今日就诊于

我院门诊,检查提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膝关节内侧不稳定,建议住院手术。患者为

治疗办理住院手续。自受伤以来,患者精神食欲可,大小便正常,睡眠差。\"清徐县第二

人民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系对王翻弟病情的诊断,一审法院依据其出具的两

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认定王翻弟的病情。王翻弟起诉的医疗费37837元,予以认定;

王翻弟请求的误工费174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按照农林牧渔业

142.3/天计算43天为6118.9元;伙食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3天为4300元;营养

费按照50/天计算43天为2150元;护理费按照105.61/天计算43天为4541.23

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综上所述,王翻弟的医疗费37,837元,误工费6118.9

8 / 1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4541.23元,交通费1500元,共

56,447.1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

保险限额内赔偿王翻弟医疗费37,837元、误工费6118.9元、伙食费4300元、营养费

2150元、护理费4541.2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6,447.1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

议,应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翻弟受伤,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其住院长期医嘱显示有治疗膝关节的记载,且出院证上有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

被上诉人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的当天住进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综合考虑被上

诉人的年龄及受伤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天数共计43天及以此计算的

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治疗

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俊红

9 / 10

审判员 冯云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晔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 / 10

2021野马跑车报价-凯迪拉克ct5成交价格


更多推荐

中华车多少钱一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