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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烨、王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4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59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王立杰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王立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烨;王帅
【当事人】李烨王帅
【当事人-个人】李烨王帅
【代理律师/律所】李亮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张小丽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亮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张小丽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亮孙涛张小丽
【代理律所】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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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烨
【被告】王帅
【本院观点】双方对借款主体系王帅还是王帅与李烨为共同借款人陈述不一致,且无书面合同证明,但双方均认可李烨以其自有车辆向借贷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主体系王帅还是王帅与李烨为共同借款人陈述不一致,且无书面合同证明,但双方均认可李烨以其自有车辆向借贷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即使借款人仅为王帅,在李烨承担担保责任后,李烨与王帅之间只能形成法定的担保追偿法律关系。李烨以车辆抵押借款与借贷公司之间形成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李烨为王帅借款以车辆进行抵押在李烨和王帅之间并不产生车辆借用的法律关系。抵押车辆被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李烨只能在清偿借款主债务的范围内的要求王帅偿还。故,李烨以双方存在车辆借用关系要求王帅承担车辆全部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帅认可其是借款人并使用了借款,承认尚欠李烨3000元未偿还,仅就该事实王帅应向李烨归还,但该还款性质应属李烨行使追偿权的范畴。至于王帅母亲向案外人张某华转账4.7万元因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等争议,双方未提交证据,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5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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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上诉人李烨负担。 本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王帅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王帅因家中有事于2016年6月24日18:00借李烨车起亚智跑鲁B×××××在创世嘉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xx路xx号,将车抵押伍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7月29日将车归还,如期限之内归还不了,赔偿李烨一切经济损失。落款王帅37xxxx12,2016年6月24日。王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烨、王帅是共同借款人,其向李烨借的是钱而并非车,借车的借条是后补的。李烨提交机动车发票、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登记书一宗,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李烨,登记日期2014年10月8日,该车不含税价155811.97元,增值税税额26480.03元。王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王帅不应承担李烨买车时所花费的金额。李烨提交中信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以及交易明细一宗,证明中显示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3月20日全部还清本息,还贷款本金总计100000元,贷款利息共计为15241.29元。李烨另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李烨为提起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16000元。王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依据。王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一宗以及自行制作付款明细一份,王帅母亲自2018年至2020年共替王帅向张某华(账号:62×××74,中国农业银行)还款31笔,共计4.7万元。李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烨认为王帅向张某华转款没有李烨的委托授权,也没有贷款公司的委托授权,无法证明张某华是受李烨授权去收款的,所以王帅单方的转款记录无法证明已经偿还本案借款,这些还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对付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李烨、王帅认可曾于2016年向借贷公司借款5万元,共同到借款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之后王帅把钱拿走使用,用李烨的车辆作为借款担保,但双方均称没有借款合同等材料,有关借款材料办好后,借贷公司全部收走了。借款到期后,借款公司电话催李烨还钱,并告知利息加本金已远超5万元。2017年,借贷公司通知李烨,因没有及时返还借款,车辆被处置。李烨承认曾找过催债公司向王帅催债,是张某华手下的人,但是只让他们去过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借款5万元王帅是否已经偿还;2、李烨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应由王帅承担。根据庭审调查,李烨曾找到催债公司向王帅催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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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华是该催债公司的人员之一,王帅称本不认识张某华,在李烨带着催债公司的人向王帅讨债后,王帅母亲每月按时向张某华的账户打款,累计4.7万元,因张某华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张某华收的4.7万元是代表李烨收款,还是因与李烨母亲有其他经济往来而收款的事实,李烨与王帅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均未要求追加张某华为当事人,该事实本案中无法认定,李烨与王帅可就该争议的4.7万元另行处理。双方均承认是向借贷公司借款5万元,王帅辩称中也认可尚有3000元未还,可以认定剩余本金为3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王帅应向李烨归还。对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借贷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双方均未要求追加借贷公司为当事人,李烨主张王帅借用其所有的起亚车辆予以抵押,双方共同与贷款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但并未提交借款合同的相关证据,双方在借贷及担保合同中处于什么身份、车辆目前的情况、价值、担保车辆如何处理、谁的过错等均无法认定。李烨曾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鲁B×××××号车辆进行鉴定,但李烨不能提供车辆目前状况、借贷公司处置车辆等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李烨针对车辆损失部分可另行处理。基于李烨起诉证据不足,对李烨要求王帅支付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判决:一、王帅支付李烨欠款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烨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判决一项,王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烨负担3234元,王帅负担66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烨提交太平洋保险公司涉案车辆保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从购买之日起一年内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82300元。王帅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说明车辆的实际价值。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王帅支付李烨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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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王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借款5万元王帅是否已经按期偿还的问题。基于信任李烨将自己的车辆于2016年6月24日抵押5万元出借给王帅使用,王帅承诺于2016年7月29日归还李烨涉案车辆。因王帅违约,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五万元及利息,致使李烨车辆被处置,对此王帅也承诺愿意赔偿李烨的一切经济损失。二、关于王帅向案外人还款4.7万元的事实。2017年,因为王帅违约,李烨找案外人去王帅处要过一次车款,后再未去过。李烨并没有明确的指示,让案外人代为收款,在没有明确的授权和李烨的车损已经造成的情况下,王帅向案外人还款,对李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关于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及目前车辆状况、双方谁的过错等问题。李烨认为将车辆抵押时距离车辆购买时间未满两年,基于常理,按照车辆贬值计算,车辆价值也不会低于15万元,之所以造成车辆的损失,是王帅未及时还款才导致。因此不用考虑双方抵押车辆时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双方主观过错及目前车辆状况能否归还的问题。 综上所述,李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烨、王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59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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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烨因与被上诉人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王帅支付李烨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王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借款5万元王帅是否已经按期偿还的问题。基于信任李烨将自己的车辆于2016年6月24日抵押5万元出借给王帅使用,王帅承诺于2016年7月29日归还李烨涉案车辆。因王帅违约,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五万元及利息,致使李烨车辆被处置,对此王帅也承诺愿意赔偿李烨的一切经济损失。二、关于王帅向案外人还款4.7万元的事实。2017年,因为王帅违约,李烨找案外人去王帅处要过一次车款,后再未去过。李烨并没有明确的指示,让案外人代为收款,在没有明确的授权和李烨的车损已经造成的情况下,王帅向案外人还款,对李烨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关于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及目前车辆状况、双方谁的过错等问题。李烨认为将车辆抵押时距离车辆购买时间未满两年,基于常理,按照车辆贬值计算,车辆价值也不会低于15万元,之所以造成车辆的损失,是王帅未及时还款才导致。因此不用考虑双方抵押车辆时与第三人所签合同、双方主观过错及目前车辆状况能否归还的问题。
原告诉称 王帅辩称,李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且没有证据支持,目前车辆状态未明确,双方未向借款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请求为偿还车辆,但证据中为偿还15万元的赔偿。对于王帅已还款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王帅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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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5万元后双方权利义务消灭,该款项依据李烨指示转至案外人账户应视为向李烨还款,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王帅母亲每月向案外人还款1500元,共计偿还4.7万元,尚欠3000元,王帅即完成还款义务。
李烨向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王帅支付李烨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王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王帅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王帅因家中有事于2016年6月24日18:00借李烨车起亚智跑鲁B×××××在创世嘉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xx路xx号,将车抵押伍万元整,承诺于2016年7月29日将车归还,如期限之内归还不了,赔偿李烨一切经济损失。落款王帅37xxxx12,2016年6月24日。王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烨、王帅是共同借款人,其向李烨借的是钱而并非车,借车的借条是后补的。李烨提交机动车发票、购置税发票、机动车登记书一宗,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李烨,登记日期2014年10月8日,该车不含税价155811.97元,增值税税额26480.03元。王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王帅不应承担李烨买车时所花费的金额。李烨提交中信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以及交易明细一宗,证明中显示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3月20日全部还清本息,还贷款本金总计100000元,贷款利息共计为15241.29元。李烨另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李烨为提起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16000元。王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依据。王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一宗以及自行制作付款明细一份,王帅母亲自2018年至2020年共替王帅向张某华(账号:62×××74,中国农业银行)还款31笔,共计4.7万元。李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烨认为王帅向张某华转款没有李烨的委托授权,也没有贷款公司的委托授权,无法证明张某华是受李烨授权去收款的,所以王帅单方的转款记录无法证明已经偿还本案借款,这些还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对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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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李烨、王帅认可曾于2016年向借贷公司借款5万元,共同到借款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之后王帅把钱拿走使用,用李烨的车辆作为借款担保,但双方均称没有借款合同等材料,有关借款材料办好后,借贷公司全部收走了。借款到期后,借款公司电话催李烨还钱,并告知利息加本金已远超5万元。2017年,借贷公司通知李烨,因没有及时返还借款,车辆被处置。李烨承认曾找过催债公司向王帅催债,是张某华手下的人,但是只让他们去过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借款5万元王帅是否已经偿还;2、李烨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应由王帅承担。根据庭审调查,李烨曾找到催债公司向王帅催债,张某华是该催债公司的人员之一,王帅称本不认识张某华,在李烨带着催债公司的人向王帅讨债后,王帅母亲每月按时向张某华的账户打款,累计4.7万元,因张某华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张某华收的4.7万元是代表李烨收款,还是因与李烨母亲有其他经济往来而收款的事实,李烨与王帅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均未要求追加张某华为当事人,该事实本案中无法认定,李烨与王帅可就该争议的4.7万元另行处理。双方均承认是向借贷公司借款5万元,王帅辩称中也认可尚有3000元未还,可以认定剩余本金为3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王帅应向李烨归还。对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借贷公司没有参加诉讼,双方均未要求追加借贷公司为当事人,李烨主张王帅借用其所有的起亚车辆予以抵押,双方共同与贷款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但并未提交借款合同的相关证据,双方在借贷及担保合同中处于什么身份、车辆目前的情况、价值、担保车辆如何处理、谁的过错等均无法认定。李烨曾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鲁B×××××号车辆进行鉴定,但李烨不能提供车辆目前状况、借贷公司处置车辆等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李烨针对车辆损失部分可另行处理。基于李烨起诉证据不足,对李烨要求王帅支付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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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判决:一、王帅支付李烨欠款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烨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判决一项,王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烨负担3234元,王帅负担66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烨提交太平洋保险公司涉案车辆保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从购买之日起一年内保险公司关于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82300元。王帅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说明车辆的实际价值。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主体系王帅还是王帅与李烨为共同借款人陈述不一致,且无书面合同证明,但双方均认可李烨以其自有车辆向借贷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即使借款人仅为王帅,在李烨承担担保责任后,李烨与王帅之间只能形成法定的担保追偿法律关系。李烨以车辆抵押借款与借贷公司之间形成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李烨为王帅借款以车辆进行抵押在李烨和王帅之间并不产生车辆借用的法律关系。抵押车辆被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李烨只能在清偿借款主债务的范围内的要求王帅偿还。故,李烨以双方存在车辆借用关系要求王帅承担车辆全部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帅认可其是借款人并使用了借款,承认尚欠李烨3000元未偿还,仅就该事实王帅应向李烨归还,但该还款性质应属李烨行使追偿权的范畴。至于王帅母亲向案外人张某华转账4.7万元因法律关系主体、性质等争议,双方未提交证据,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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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上诉人李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汪青松
审 判 员 王立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庞树青
书 记 员 吴珊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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