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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昂科威大降价原因)
李功奎与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通行政处罚一案二
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1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杨程鸿声蒋乾巽
【审理法官】程杨程鸿声蒋乾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功奎;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
【当事人】李功奎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
【当事人-个人】李功奎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杨传明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传明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传明
【代理律所】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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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功奎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
【本院观点】争议各方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无
异议,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废止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扣押复议机关视听资料证
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因交通运输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梁平区撤销了梁平区道路运输管
理所,其所行使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职能职责划转给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争议各方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方的诉讼主体资
格等问题无异议,不再赘述。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于2019年4月1
日作出的梁交执罚[2019]2500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前述处罚
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在原审庭审
中举示的视听资料、现场录音像文字记录、询问笔录、指认车辆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
证明,在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李功奎于2019年2月3日13时左右驾驶
金桂公司渝AXX某某号小型轿车搭载一名乘客至梁平区仙缘殡仪服务中心,并向该名乘客收
取了乘车费15元,李功奎具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在作出本案被诉
行政处罚决定以前,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经过立案、调查询问、集体讨论等程序,并依法告
知李功奎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程序合法。因
此,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
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梁交执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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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500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功奎罚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功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功奎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功奎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49: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执法支
队(简称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发布了《关于春运期间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
知》,工作重点为:(一)查处非法营运;(二)查处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
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专项行动分为三个阶段,2019年1月21日至2月4日;
2019年2月5日至2月11日;2019年2月12日至3月1日。 自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
开展专项行动以来,陆续接到辖区内的出租车驾驶员投诉重庆金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
金桂公司)的车辆进行非法营运。2019年1月23日,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在梁
平城区啄子岩加油站对金桂公司的车辆进行检查,同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不得从事非
法营运,李功奎在检查表上签字。同日下午,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与梁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
队共同召集金桂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约谈,告知不得从事非法营运。金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
红兵及李功奎、股东王学菊参加了约谈。 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左右,李功奎驾
驶渝AXX某某小型轿车在梁平区新源宾馆公交车站台附近搭载一名乘客到梁平区仙缘殡仪服
务中心下车。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随即对下车乘客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
录,乘客证实与驾驶员不认识,下车时向驾驶员支付了15元车费。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部分
执法人员要求李功奎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李功奎告知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梁平区交通执
法支队以李功奎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扣押,制作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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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给李功奎。同时,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通知李功奎在规定的时间内
到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处接受调查,李功奎拒绝接受调查,经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再次通知
后,仍未到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处接受调查。 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于2019年2月3日对李
功奎涉嫌非法营运的行为进行立案,于2019年2月14日对金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进行
调查询问。2019年3月7日,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以李功奎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许
驾驶渝AXX某某号小型轿车在重庆市梁平区仙缘殡仪服务中心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
车客运经营的行为违法为由拟对其作出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
知书中告知李功奎有权陈述、申辩并可书面申请听证。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于2019年3月7
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到李功奎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2019年3月15日,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对李功奎涉嫌非法营运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
认为李功奎驾驶渝AXX某某小轿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重庆
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叁万元罚款。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于2019
年4月1日作出梁交执罚[2019]2500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通过邮寄方式
送达给李功奎。李功奎不服于2019年4月8日向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梁平区
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另,李功奎原系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荣通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李功奎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那么本案争议焦点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
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从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提交的
现场视频资料、乘客的证言及调取的渝AXX某某车辆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左右的交通
运行轨迹图等证据综合分析,能认定李功奎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左右驾驶渝AXX某某
小型轿车从梁平区新源宾馆公交车站台附近搭乘一名乘客到梁平区仙缘殡仪服务中心,李功
奎与该乘客不认识,下车时收取乘客15元车费,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认定李功奎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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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驾驶金桂公司渝AXX某某小型轿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并无
不当。李功奎提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李功奎提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从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提
交的证据看,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李功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以30000元罚款的内容,同时告知其有权陈述、申辩并有权书面申
请听证,该处罚告知书中包含了告知李功奎申请听证的内容,充分保障了李功奎的陈述、申
辩等程序性权利。之后,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后作出了行政处罚。故梁
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对李功奎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
规定,程序合法。李功奎认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不予支持。 对于李功奎提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比例原则的主
张。从表面看,李功奎违法收入15元,而对其处以3万元罚款属于过罚不相当。现行相关法
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属特许经营,未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得从事有偿载客,
否则属非法营运。由于金桂公司系汽车租赁公司,李功奎驾驶租赁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
车的业务。另,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发布了“打非治违\"专项行动通知后,梁平区交通执法支
队执法人员就到金桂公司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之后,基于有出租车驾驶员投诉金桂公司的车
辆从事非法营运,2019年1月23日上午,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在对李功奎的车辆进行检查
时,再次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不得从事非法营运。同日下午,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与梁
平区交巡警支队约谈了金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和李功奎及王学菊,再次告知不得从事非
法营运,否则将予以处罚。李功奎原系出租车驾驶员,明知驾驶的租赁车辆不能从事出租汽
车客运经营,在专项整治阶段,经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多次告知不得从事非法营运后仍于
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左右从事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而收取乘客15元车费的
行为,且在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执法过程中拒不配合调查处理,属情节严重情形。梁平区交
通执法支队依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3万元罚款
并无不当,并不违反比例原则。故李功奎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梁平区交通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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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队对李功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
功奎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
规定,判决驳回李功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功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李功奎与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2行终1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
山街道梁山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5X7。
法定代表人黄豫锋,支队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唐斌,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明,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功奎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
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
执法支队(简称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发布了《关于春运期间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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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的通知》,工作重点为:(一)查处非法营运;(二)查处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
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专项行动分为三个阶段,2019年1月21日至
2月4日;2019年2月5日至2月11日;2019年2月12日至3月1日。
自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开展专项行动以来,陆续接到辖区内的出租车驾驶员投诉
重庆金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金桂公司)的车辆进行非法营运。2019年1月23日,
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在梁平城区啄子岩加油站对金桂公司的车辆进行检查,
同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不得从事非法营运,李功奎在检查表上签字。同日下午,
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与梁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共同召集金桂公司相关人员进行约谈,
告知不得从事非法营运。金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及李功奎、股东王学菊参加了约
谈。
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左右,李功奎驾驶渝AXX某某小型轿车在梁平区新源
宾馆公交车站台附近搭载一名乘客到梁平区仙缘殡仪服务中心下车。梁平区交通执法支
队执法人员随即对下车乘客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乘客证实与驾驶员不认
识,下车时向驾驶员支付了15元车费。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部分执法人员要求李功奎提
供道路运输许可证,李功奎告知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以李功奎涉
嫌非法营运为由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扣押,制作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强制措施决定
书),并送达给李功奎。同时,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通知李功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梁平
区交通执法支队处接受调查,李功奎拒绝接受调查,经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再次通知
后,仍未到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处接受调查。
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于2019年2月3日对李功奎涉嫌非法营运的行为进行立
案,于2019年2月14日对金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进行调查询问。2019年3月7
日,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以李功奎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许驾驶渝AXX某某号小型
轿车在重庆市梁平区仙缘殡仪服务中心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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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为由拟对其作出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中告知李
功奎有权陈述、申辩并可书面申请听证。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于2019年3月7日将行政
处罚告知书邮寄到李功奎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2019年3月15日,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对李功奎涉嫌非法营运案件进行了集体
讨论,认为李功奎驾驶渝AXX某某小轿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
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处以叁万元罚款。梁平区交通执
法支队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梁交执罚[2019]2500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
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李功奎。李功奎不服于2019年4月8日向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撤销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另,李功奎原系重庆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荣通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出租车驾驶
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因交通运输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梁平区撤销了梁平区道路
运输管理所,其所行使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职能职责划转给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
执法支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功奎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作出
的行政处罚决定。那么本案争议焦点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
定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
从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乘客的证言及调取的渝AXX某某车
辆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左右的交通运行轨迹图等证据综合分析,能认定李功奎
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左右驾驶渝AXX某某小型轿车从梁平区新源宾馆公交车站台
附近搭乘一名乘客到梁平区仙缘殡仪服务中心,李功奎与该乘客不认识,下车时收取乘
客15元车费,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违法行
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认定李功奎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左右,驾驶金桂公司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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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XX某某小型轿车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并无不当。李功奎提出梁
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李功奎提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处罚程序违法的问题。从梁平区交通执法支
队提交的证据看,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李功奎拟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以30000元罚款的内容,同时告知其有权陈述、申辩
并有权书面申请听证,该处罚告知书中包含了告知李功奎申请听证的内容,充分保障了
李功奎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之后,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后
作出了行政处罚。故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对李功奎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李功奎认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
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李功奎提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比例原则的主张。
从表面看,李功奎违法收入15元,而对其处以3万元罚款属于过罚不相当。现行相关法
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属特许经营,未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不得从事有偿载
客,否则属非法营运。由于金桂公司系汽车租赁公司,李功奎驾驶租赁车辆不得从事客
运出租汽车的业务。另,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发布了“打非治违\"专项行动通知后,梁平
区交通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就到金桂公司宣传相关法律法规。之后,基于有出租车驾驶员
投诉金桂公司的车辆从事非法营运,2019年1月23日上午,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在对李
功奎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再次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告知不得从事非法营运。同日下午,
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与梁平区交巡警支队约谈了金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和李功奎及
王学菊,再次告知不得从事非法营运,否则将予以处罚。李功奎原系出租车驾驶员,明
知驾驶的租赁车辆不能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在专项整治阶段,经梁平区交通执法支
队多次告知不得从事非法营运后仍于2019年2月3日13时50分左右从事未取得出租汽
车客运经营许可而收取乘客15元车费的行为,且在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执法过程中拒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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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调查处理,属情节严重情形。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依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3万元罚款并无不当,并不违反比例原则。故李
功奎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对李功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功奎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功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功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
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单位、
法定代表人身份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
1、投诉(举报)登记表及值班记录、《重庆市梁平区交通行政执法支队关于春
运期间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梁交执法[2019]3号)。证明:1、自2019
年1月以来,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陆续接到辖区内出租车司机和公民对近来新成立的的
金桂公司车辆打着公益活动不收费的幌子,高仿巡游出租汽车配置招揽乘客,涉嫌非法
营运,要求依法查处的投诉和举报;2、自2019年1月21日起,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对
梁平辖区内道路运输秩序集中开展了春运期间“打非治违\"专项行动;
第三组证据
视听资料、现场录音像文字记录、询问笔录、视频截图、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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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结果单、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更正《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复议机关名称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催告接受调查的通知、对李红兵的询问笔录,
证明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2019年2月3日在巡查中发现李功奎驾驶渝AXX某某号车在未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营运,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梁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梁平县交通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的通
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重庆市梁平
区交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明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
执法机构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证明梁平区2017年因机构改革撤销了梁平区道路运输
管理所,由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继续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给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相关道
路运输行政管理监督职责;
第五组证据
立案审批表、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梁平区交通
执法支队按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第六组证据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和国内挂
号信函收据以及收件查询单,证明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依法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后作
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七组证据
照片、交通行政执法巡查日志、车辆检查登记表、《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道路运政部分)、“告诫\"现场视听资料光碟及文字记录整理笔录,证明2019年1
月23日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给金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及李功奎和股东王学菊宣传法
律法规,告诫不得从事非法营运;
第八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李功奎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李功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功奎诉
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3、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是租赁车
辆。
原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举示的第三组证据
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问题,从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举示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该证人系
从李功奎驾驶的渝AXX某某号车下车,证人陈述的乘车时间、地、地点及经过与该车的
交通运行轨迹及执法记录仪中李功奎与执法人员的对话基本一致认定该名乘客搭乘李功
奎驾驶的渝AXX某某小型轿车从新源宾馆公交车站台附近至梁平区仙缘殡仪服务中心下
车,李功奎收取了该名乘客15元车费的事实。由于该乘客与李功奎不具有利害关系,故
其所作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举示的其
他证据真实、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李功奎举示的证据
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各方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方的诉讼
主体资格等问题无异议,不再赘述。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于2019年4月1日作出的梁交执罚
[2019]2500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前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
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在原审庭审中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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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视听资料、现场录音像文字记录、询问笔录、指认车辆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
明,在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李功奎于2019年2月3日13时左右驾
驶金桂公司渝AXX某某号小型轿车搭载一名乘客至梁平区仙缘殡仪服务中心,并向该名
乘客收取了乘车费15元,李功奎具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行为。在作
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前,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经过立案、调查询问、集体讨论等
程序,并依法告知李功奎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程序合法。因此,梁平区交通执法支队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
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
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梁交执罚[2019]2500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
功奎罚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李功
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功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功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程 杨
审判员 程鸿声
审判员 蒋乾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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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雨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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