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大众宝来)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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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诺世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府,陕西本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妮,陕西本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大伟,*,199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陕西诺世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大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诺世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息按LPR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为4686.67元;以上金额合计:2468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车牌号陕AXXX**的牧马人小汽车一辆,租金标准为20000元一个月,租期一个月,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5日,租金共计20000元,被告租车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后于2020年10月18日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宋大伟缺席未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陕AXXX**车辆,租期一个月,租金一月20000元。如未及时交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日按所欠总费用(包括总租金和相关费用)3%加计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020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车辆。
另查明,202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宋大伟今欠诺世赫(陕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2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如未结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车辆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租金的数额。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承诺2020年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合同约定,如未及时交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每日按所欠总费用(包括总租金和相关费用)3%加计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案依法支持被告以2万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诺世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计208.5元,由被告宋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国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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