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3日发(作者:三菱欧蓝德怎么样车质量好不好)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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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138号202-3室。
法定代表人:程文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晓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子扬,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颖,*,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系被告韩颖配偶),住同被告。
原告郑佳、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原告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晓辉,被告韩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佳、谨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颖办理车牌为京NXXX**的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2、确认车牌京NXXX**的车辆在2021年5月19日17时35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有被告韩颖负责;3、判令被告韩颖支付原告郑佳违约金109,30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未完成转移登记手续的,按100元/工作日计算,自2021年6月10
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23个工作日,12,300元,超过20个工作日的,还应承担车辆成交价格50%的违约金47,000元,限牌地区违约金50,000元,三项合计109,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郑佳、谨务公司及被告韩颖三方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郑佳为甲方车主、被告韩颖为买方经销商、原告谨务公司为中介方。被告韩颖向原告郑佳购买车牌号为京NXXX**、车架号为YV1DZ4756D2387366、车型为沃尔沃XC60的二手机动车,车辆成交价格为94,000元。当日,被告韩颖向原告谨务公司支付了104,060元,其中车辆成交价格为94,000元、交易服务费为3,760元、押金为6,000元、自办服务费300元。同在当日,谨务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郑佳支付了车款89,000元,同时预留5,000元作为过户押金。车辆交易后,被告韩颖并未于2021年6月9日之前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手续并完成落档。后经原告郑佳确认,直至今日,车辆仍然登记在其名下,并且已经于2021年11月产生违章情况。经过原告谨务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仍逃避责任,不予履行合同约定的转移变更手续义务。根据《二手车买卖合同》4.3.2条及5.2.1条约定,被告须某2021年6月9日之前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手续并完成落档,未按协议约定完成转移登记手续的,按100元/工作日计算违约金;超过20个工作日的,还应承担车辆成交价格50%的违约金;若车牌为限牌地区的,乙方则还应支付5万元作为违约金。被告上述行为明显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不将车辆过户的行为,使得车辆出卖人极度不安,故起诉。
被告韩颖辩称,原告郑佳与被告之间有买卖是事实,自己跟原告郑佳完全不认识,购车款是打给天天拍车的。不同意过户是
因为买车时在平台上买了代看服务,检测出来车辆变速箱有抖动,被告完全可以不要这个车,但原告谨务公司驳回了被告的异议,并告知被告要么把车买下来,要么扣被告2,000元违约金,被告是迫于无奈将车辆买下来的。原告谨务公司在明知变速箱有问题的情况下还是强买强卖。被告曾经跟天天拍车联系过,谨务公司当时也同意退车退钱,但因为该类事情陆续发生过好几次,累积扣了被告一万多块钱,故被告没同意。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原告郑佳作为卖方车主(甲方)与被告韩颖作为买方经销商(乙方)、原告谨务公司作为中介人(丙方)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车牌号为京NXXX**、车架号为YV1DZ4756D2387366、车型为沃尔沃XC60的二手机动车;第2.2条约定:车辆在2021年5月19日17时35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第3条约定:车辆成交价格为94,000元,合同订立当日,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89,000元,车辆过户押金5,000元;乙方总计支付丙方104,060元,其中车辆成交价格为94,000元、交易服务费为3,760元、押金为6,000元、自办服务费300元;第4.3.2条约定:乙方须于2021年6月9日之前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手续并完成落档;第5.2.1条约定:乙方应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及办理完成车辆转移登记能提供材料或办理完成车辆转移登记手续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且乙方还因车牌为限牌地区的,乙方则还应支付人民币伍万元作为违约金;第6.2条约定: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合同权利,甲乙双方应配合对方完成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若双方任
何一方违约导致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转移登记手续的,丙方有权扣除违约方按100元/工作日作为违约金,直至交易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上不封顶,此项费用(若发生)将在最后结算押金时扣除;第6.4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交易,否则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若守约方同意终止交易,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车款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还应负责赔偿损失,丙方所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韩颖将104,060元转入原告谨务公司账户,谨务公司将其中89,000元转给了原告郑佳,并预留了购车款中的5,000元作为过户押金。被告提车后以系争车辆存在变速箱抖动等情况为由,拒绝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另查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郑佳通过谨务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系争车辆,目前系争车辆仍登记在原告郑佳名下,由被告韩颖及其配偶王纯实际使用,并产生数起违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谨务公司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违章信息,被告韩颖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佳、谨务公司与被告韩颖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合同成立起对签约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韩颖向被告交付合同所涉车辆后,被告韩颖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系争车辆的全部款项。双方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以促成交易的完成。现被告以系争车辆存在发动机抖动、交易系谨
务公司强卖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韩颖办理系争车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并确认系争车辆在交付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被告韩颖自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颖违约,理应支付原告郑佳违约金,具体金额由本院调整为售车款的10%,即9,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佳办理沃尔沃XC60(车牌号:京NXXX**、车架号:YV1DZ4756D2387366)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韩颖承担;上述车辆在2021年5月19日17时35分之后产生的违章或其他纠纷均由被告韩颖负责;
二、被告韩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佳违约金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原告郑佳、上海谨务汽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3元,由被告韩颖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蓓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惜夏
书 记 员 洪惜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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