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8日发(作者:一汽解放j6p)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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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晓龙,*,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个体,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牛森,*,汉族,1978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佳雯,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龙诉被告牛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龙、被告牛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15000元,车辆维修费41160元,合计1561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6日原告以11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手中购买了一台丰田牌兰德酷路泽轿车,车牌号为黑RT××**号,被告将车开至鸡东县交给原告,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当原告于2021年11月到当地交警部门检车时,交警部门不予检车,理由是怀疑是走私车,现在该车不允许上道,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车辆买卖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晓龙与被告牛森于2021年1月6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此车因无法过户,如有一切法律纠纷,或者丢失,由甲方牛森承担,之后双方通过支
付现金、易车找差价等形式结清以前旧账,最终牛森以115000元的价格将一台丰田牌兰德酷路泽轿车顶账给杨晓龙,车牌号为黑RT××**号,牛森将车开至鸡东县交付原告。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2021年4月杨晓龙通过牛森的关系检车,2021年10份再次检车时,因该车车体本身车辆识别代号(大架子号)与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号不符,不符合检测条件,交警部门授权的检测公司不予检测,之后该车再未上道行驶。杨晓龙于2022年2月12日在鸡西市鸡冠区华运汽车维修服务站为该车修复、配件支付51600元。2022年4月26日,在法院主持下,在鸡东县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车支付300元。
另查明,该车是2020年7月12日牛森从张继龙手中购买的,转让价格为12000万。张继龙也不是车主,原车主是张继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识别代号照片、修车结算单、检车发票,检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交易的标的物系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之物,且原被告双方对此知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系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原被告双方应将各自的互易物回溯到买卖交易前的初始状态,即原告向被告返还案涉车辆,被告向原告返还售车款1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承担该车交易后原告维修装潢该车辆费用41160元,根据车行维修装饰结算单记载,其中41160元部分为增加车辆价值的添附行为,且添附物与车辆形成不可分离之物,故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承担该车交易后原告维修装潢该车辆费用4116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案涉车辆折旧问题,因其诉讼地位所限,不应在本诉中向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出反诉请求,则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晓龙与被告牛森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二、原告杨晓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被告牛森车辆识别代号:JTEHUZJ1***********、车牌号:黑RT××**丰田牌陆地巡洋舰4664CC轿车,同时,牛森立即返还杨晓龙购车款115000元;
三、牛森支付杨晓龙修车、配件费用41160元。
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牛森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明潸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焦 璇
书 记 员 袁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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