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8日发(作者:generation)
程帮祥与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行政
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帮祥;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程帮祥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程帮祥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文宏燕重庆渝都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文宏燕重庆渝都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春友周慧林文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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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程帮祥
【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重庆市应急管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
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
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应管局作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可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
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拆迁建筑物及其附属无证建筑拆除明细
表》证明在润腾公司与津塘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拆除金工车间。《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
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八单元房屋拆除工程报价表》和《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
金工车间保护性拆除施工方案》上均加盖了津塘公司印章,结合程帮祥本人陈述,魏琨、冯
良美、陈开模、周春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拆除时发生事故的金工车间系由津塘公司组
织的施工。上诉人程帮祥认为不是津塘公司对金工车间进行拆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
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力帆厂老厂区拆除工程
“8.11\"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中也认定系津塘公司组织周春、陈军等人对金工车间进行拆
除,在拆除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五)项规
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督促、检查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本案中,程帮祥作为津塘公司安全生
产的主要负责人,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人
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
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涉案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一人
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一般事故。《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本案中,程帮祥
作为津塘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其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即6.6万元的百分之三十
计18900元。北碚应管局对程帮祥作出罚款189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应管
局在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书》,维持北碚应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复议行为亦无不当。 北
碚应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程帮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程帮祥提出听证申请后进行了听证,听取了程帮
祥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程帮祥。北碚应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
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帮祥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程帮祥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重庆津塘房屋
拆除有限公司(简称津塘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津塘公司具有从事房屋拆除、室内
装饰装修工程等相关业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
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D级以及以下的大型爆破工程和C级
以下复杂环境深孔爆破、拆除爆破及城市控制爆破工程施工,采用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2017年1月20日,津塘公司与重庆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
润腾公司)签订《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
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由津塘公司实施,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
78000平方米(含临时建筑为18000平方米),详见《拆迁建筑物明细表》、拆除范围图,
构筑物以现场实际为准。合同工期:除“拆迁建筑物A段及其附属无证建筑\"外,其他部分自
接到中标通知书次日起开工,“拆迁建筑物A段及其附属无证建筑\"于2017年2月3日开
工,本工程不迟于2017年3月15日竣工并移交(备注:合同约定可顺延的相应工期顺
延);合同价款:包干总价¥–816000元(大写:负捌拾壹万陆仟元整)。合同签订后,津
塘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截止至2018年5月30日,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的内
容除厂区门卫室、小车房、梨园村19号金工车间未拆,厂区内其他房屋全部拆除。2018年7
月26日,津塘公司就如何拆除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房屋向润
腾公司报送拆除方案。2018年8月6日,津塘公司向润腾公司报送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
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八单元房屋拆除工程报价表。2018年8月11日下午,津塘公司在
拆除金工车间过程中发生了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
元。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系津塘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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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
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北碚应管局依法享有
对涉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故,北碚应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
帮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程帮祥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程帮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北碚应管局行政
处罚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必须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1日下午,津塘公司
在拆除金工车间过程中发生了坍塌事故\",没有任何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证据
中北碚区公安分局、北碚应管局的多份调查笔录,梨园村19号房屋8单元拆除现场安全检查
记录、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等,足以证实2018年8月11日发生的拆除行为,是润腾公司和
远大公司等单位直接安排劳务人员周春、陈军、李勇等人实施的,与津塘公司无关,一审判
决完全忽视上述系列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片面、错误的事实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改判撤销北碚应管局作出的(碚)应急罚〔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以及市应管局作出的(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
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程帮祥与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重庆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2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帮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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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
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9MB16453532。
负责人邓继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林,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宏燕,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应急管理局,,所在地址重庆市渝某某青枫北路某
某(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某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907069L。
负责人冉进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高杨,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帮祥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应急管理局(简称北碚应管
局)行政处罚、被上诉人重庆市应急管理局(简称市应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
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5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
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程帮祥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重庆津
塘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简称津塘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津塘公司具有从事房屋
拆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等相关业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
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D级以及以下的
大型爆破工程和C级以下复杂环境深孔爆破、拆除爆破及城市控制爆破工程施工,采用
机械或人工作业方式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2017年1月20日,津塘公司与重庆润腾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润腾公司)签订《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
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由津
塘公司实施,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78000平方米(含临时建筑为18000平方米),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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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拆迁建筑物明细表》、拆除范围图,构筑物以现场实际为准。合同工期:除“拆迁
建筑物A段及其附属无证建筑\"外,其他部分自接到中标通知书次日起开工,“拆迁建筑
物A段及其附属无证建筑\"于2017年2月3日开工,本工程不迟于2017年3月15日竣
工并移交(备注:合同约定可顺延的相应工期顺延);合同价款:包干总价¥–816000
元(大写:负捌拾壹万陆仟元整)。合同签订后,津塘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截止至
2018年5月30日,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合同的内容除厂区门卫室、小车房、梨
园村19号金工车间未拆,厂区内其他房屋全部拆除。2018年7月26日,津塘公司就如
何拆除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房屋向润腾公司报送拆除方
案。2018年8月6日,津塘公司向润腾公司报送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
梨园村19号八单元房屋拆除工程报价表。2018年8月11日下午,津塘公司在拆除金工
车间过程中发生了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造
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系津塘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
位,事故隐患排查不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
2007年6月15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国务院493号令),以北碚府发〔2007〕103号文件授权原重庆市北碚区安监局
代表区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发生在区内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2018年8月12日,原
重庆市北碚区安监局牵头与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等部门组成“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力帆
厂老厂区拆除工程‘8.11’一般坍塌事故联合调查组\"。事故联合调查组工作职责为:查
明事故经过及原因、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责任和事故性质;提出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等。在事故调查
中,以案情复杂为由,经延期60天,于2018年12月7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
定:陈军指挥挖掘机驾驶员江能拆除金工车间时违章作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津塘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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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主要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等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
因。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落实不到位,事故隐患排
查不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作业人员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
故。程帮祥作为津塘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是该公司安全目标管理第一
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力,没有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该事故负有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由区安监局给
予程帮祥行政处罚。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北碚府发〔2019〕2号批复,认
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和《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相关规定,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一)同意事故调查组认定
结论;(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并于同年2月12
日将该事故调查报告发布在其网站上。
2019年2月21日,北碚应管局对该事故进行立案处理,并于2019年3月14日
作出并送达程帮祥(碚)应急罚告〔2019〕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碚)应急听告
〔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
依法享有的权利。2019年3月17日,程帮祥向北碚应管局提出听证申请。北碚应管局于
2019年4月12日举行听证,听取了程帮祥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19年5月13日,北碚
应管局以2018年8月11日16时00分许,重庆市北碚区梨园村力帆厂老厂房发生一起
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程帮祥存在主要负责
人履职不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程帮祥
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
规定,向程帮祥作出(碚)应急罚〔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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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程帮祥罚款壹万捌仟玖佰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北碚应管局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
书邮递送达程帮祥。程帮祥不服,于2019年7月11日向市应管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
撤销(碚)应急罚〔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市应管局审查认为,
(碚)应急罚〔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的定性正确、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
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8
月21日作出(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碚)应急罚
〔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帮祥不服,向一审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碚)应急罚〔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和
(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
条、第一百一十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北碚应
管局依法享有对涉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故,北碚应管局是本案适
格被告。
程帮祥作为津塘公司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六)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
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
上岗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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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
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北碚应管局举示的
《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投标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津塘
公司系力帆老厂金工车间坍塌事故的施工方,应负责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生产安全教
育培训等。程帮祥作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
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
作业、违反操作规范等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后,北碚应管局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后进行了发布,对程帮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
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举行了听证。
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北碚应管局根据认定的事
实,以程帮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程帮祥作出的被诉行政
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程帮祥主张北碚应管局处罚认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管局行政处罚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必须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1日下
午,津塘公司在拆除金工车间过程中发生了坍塌事故\",没有任何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
误。二、一审证据中北碚区公安分局、北碚应管局的多份调查笔录,梨园村19号房屋8
单元拆除现场安全检查记录、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等,足以证实2018年8月11日发生
的拆除行为,是润腾公司和远大公司等单位直接安排劳务人员周春、陈军、李勇等人实
施的,与津塘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上述系列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片面、错误
的事实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碚应管局作出的(碚)应急罚
〔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以及市应管局作出的(渝)应急行复决字
〔20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碚应管局和市应管局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程帮祥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碚)应急罚
〔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2.(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7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3.力帆实业董事会《关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重庆
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北碚区梨园村72号土地收储的公告》;4.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
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5.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保护性拆除施工
方案;6.2018年5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劳务人员周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
笔录》;8.北碚区安全检查记录;9.远大公司施工标志牌、力帆老厂大门、梨园村19号
住宅、力帆厂金工车间、拆迁房屋坍塌现场图片13张等;10.听证申辩意见、证据调查
申请书。
一审被告北碚应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一百一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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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43条;
第二组证据:
津塘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程帮祥的项目负责人证书、程
帮祥的任职通知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
1.北碚府发〔2007〕103号文件即政府授权区安监局调查一般事故的批复;
2.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
3.重庆市北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延长力帆厂老厂区拆除工程“8.11\"一
般坍塌事故调查期限的请示及领导批示;
4.北碚安监文〔2018〕106号关于审批“8.11\"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发
文签收单、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签名及网上公示打印件;
5.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6.案件延期审批表;
7.案件审核及案件处理呈批表;
8.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
9.听证申请书、听证会通知、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书;
10.集体讨论记录;
11.行政处罚决定书;
12.委托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13.文书送达回执及邮政寄件回单;
14.(渝)应急行复决字〔2019〕6、7号复议决定书;
第四组证据:
1.事故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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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3.津塘公司2017年1月9日投标书一册;
4.津塘公司与重庆润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拆除工程
“承包合同\"一册;
5.2017年1月16日合同谈判备忘录;
6.通知5份、申请3份、拆除房屋移交接收手续、工作函告函、北碚区安全检查
记录、退还保证金报告、承诺书2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
7.2018年8月6日报价表;
8.津塘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编制的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保护
性拆除施工方案;
9.安全生产管理、例会、教育、检查和奖惩制度;
10.津塘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编制的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
梨园村19号房屋拆除方案;
11.死亡代偿协议书、死者家属身份信息及支付凭据;
12.程帮祥的工作收入证明;
13.询问笔录:
(1)2018年9月11日、2018年10月18日对程帮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2)2018年10月17日对魏琨的询问笔录;
(3)2018年10月18日对冯良美的询问笔录;
(4)2018年10月18日对陈开模的询问笔录;
(5)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18日对周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6)2018年9月4日对陈军的询问笔录;
(7)2018年9月10日对陈昌维的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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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18年9月5日对江能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件;
(9)2018年9月4日对李勇的询问笔录;
(10)2018年9月6日对余波的询问笔录;
(11)2018年9月11日、2018年12月10日对徐万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12)2018年11月16日对柳刚的询问笔录;
第五组证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三条本条例
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三条;安监总局《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16)第5.2.2
条。
一审被告市应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程帮祥
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复议答复
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5.行政复议案件呈报表;6.复议决定书及双方送达回执。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程帮祥举示的证据1、2、4、5、6、7、
8、10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
信;证据9载明的具体整改负责人是周春、陈军等,该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单位系远大公
司,因此,不予采信。北碚应管局举示的证据一、五系职权和法律依据,不作证据使
用;北碚应管局、市应管局举示的证据(除北碚应管局举示的证据一、五外),能够全
面真实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收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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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
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北碚应管局作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可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区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及其
附件《拆迁建筑物及其附属无证建筑拆除明细表》证明在润腾公司与津塘公司签订的合
同中,包括拆除金工车间。《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及梨园村19号八单元
房屋拆除工程报价表》和《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老厂金工车间保护性拆除施工方案》
上均加盖了津塘公司印章,结合程帮祥本人陈述,魏琨、冯良美、陈开模、周春等人的
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拆除时发生事故的金工车间系由津塘公司组织的施工。上诉人程帮
祥认为不是津塘公司对金工车间进行拆除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
人,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人员伤
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
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涉案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
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余万元,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一般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
罚款;\"本案中,程帮祥作为津塘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
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其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
罚款,即6.6万元的百分之三十计18900元。北碚应管局对程帮祥作出罚款18900元的
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应管局在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
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北碚应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
达各方当事人,其复议行为亦无不当。
北碚应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程帮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其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程帮祥提出听证申请后进行了
听证,听取了程帮祥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程帮祥。北碚
应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
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帮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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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邹 萍
审判员 王 蓓
审判员 吴贤奔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文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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