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发(作者:丰田凯美瑞最新版)

杨桂英、刘晓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5

【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8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卫红

【审理法官】王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桂英;刘晓方

【当事人】杨桂英刘晓方

【当事人-个人】杨桂英刘晓方

【代理律师/律所】伍蓓蓓四川秉公律师事务所;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黄旭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伍蓓蓓四川秉公律师事务所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黄旭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伍蓓蓓尹朝阳黄旭

【代理律所】四川秉公律师事务所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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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桂英

【被告】刘晓方

【本院观点】案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于争议的30000元是否系借款均不具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9年10月23日的10000元、2020年9月21日的20000元是否是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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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9年10月23日的10000元、2020年9月21日的20000元是否是借款。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杨桂英凭向刘晓方的两笔转款为据起诉借款,而当时杨桂英、曾维君夫妇与其子曾廷、儿媳刘晓方、孙女曾欣怡共同生活,属于家庭成员,其间家庭共同生活中开支的费用均由杨桂英统一进行支付,本案证据也显示杨桂英与刘晓方因家庭成员身份共同生活、共同开支、互有转款,而杨桂英在管理家庭收入、开支的情况下仅将其中两笔款项作为借款主张,又不要求刘晓方出具借条固定系刘晓方的借款,以区别于双方之间的其他转款,故杨桂英仅凭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借款,杨桂英对其借款主张还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杨桂英的借款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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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杨桂英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1: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廷系杨桂英与曾维君之子。刘晓方与曾廷于2010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曾欣怡,全家一起共同生活。2019年12月3日,刘晓方与曾廷协议离婚,但双方离婚后并未分居,且仍然全家五口共同生活,直至刘晓方于2020年12月10日离开独自生活。 在共同生活期间,杨桂英于2016年5月10日向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2900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成都国税车购税办税厅支付购车税款37300元,因曾廷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故所购车辆登记在刘晓方名下;杨桂英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向刘晓方转账10000元,该款用于刘晓方向成都至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杨桂英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微信向刘晓方转账1000元,该款用于曾欣怡的网课费用;杨桂英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微信向刘晓方转账3600元,该款用于曾欣怡的网课费用;杨桂英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向刘晓方转账1200元,该款系杨桂英给刘晓方的生日红包;杨桂英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向刘晓方转账20000元,该款用于刘晓方支付货款。 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买车是怎么回事?”,杨桂英陈述:“2016年5月1日,我提出去看下车子,先是在一个车展看,没看上,后又在宝悦公司去看。销售介绍的是一辆轿车,我儿子提出要宝马三系,因为家里面有一个别克轿车,我就说我们不要轿车了,要一辆越野,所以就看宝马X3,因为全款买钱就不够,本来说登记在曾廷名下,但是曾廷没有固定单位,不能按揭。所以就写在被告名下,后面所有的按揭款都是由我支付的”;法庭询问:“曾廷和被告是什么时候结婚的?分居、离婚的?”,杨桂英陈述:“在2010年4月23日。在2019年12月3日离婚,虽然离婚,但是没有分居。在2020年12月10日被告才离开我们家的。”;法庭询问:“他们结婚后在哪儿生活?”,杨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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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开始在红光嘉苑后面在林湾校园新居,是我们全家5个人一起生活”;法庭询问:“结婚之后,你们分家没有?”,杨桂英陈述:“没有分。吃住都在一起,开支都是由我支付”。 上述事实,有杨桂英提交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所有权证书、离婚协议书、微信转账凭证、投资入股协议书刘晓方提交的离婚证、民事调解书、户口簿、离婚协议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会员卡、租金分配情况说明、搬迁安置协议、搬迁补偿资金领取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桂英为支持其提出的与刘晓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刘晓方向其偿还借款363100元的诉讼请求,主要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刘晓方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予以抗辩,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支持其该抗辩意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均为双方与其他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款项,在一审庭审中,杨桂英亦陈述共同生活中开支的费用均由其统一进行支付,故根据杨桂英的举证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杨桂英不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性质,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杨桂英提出要求刘晓方偿还借款363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桂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373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5743元,由杨桂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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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桂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晓方偿还杨桂英借款30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一审具状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刘晓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10月23日,刘晓方需投资夏令营基金,向杨桂英借款10000元,杨桂英向刘晓方微信转款10000元。后,刘晓方与案外人某教育公司签订协议,成为该公司可分红股东,每年享有一定分红,该分红由刘晓方独自享有,杨桂英未参与,该1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2.2020年9月21日,刘晓方因向第三方支付货款时资金短缺而向杨桂英借款。杨桂英从亲戚处借款20000元通过微信出借给刘晓方。后,杨桂英向亲戚清偿,杨桂英未参与刘晓方对外生意,该20000元为刘晓方向杨桂英的借款。 综上所述,杨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桂英、刘晓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8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蓓蓓,四川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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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8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蓓蓓,被上诉人刘晓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桂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晓方偿还杨桂英借款30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一审具状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刘晓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10月23日,刘晓方需投资夏令营基金,向杨桂英借款10000元,杨桂英向刘晓方微信转款10000元。后,刘晓方与案外人某教育公司签订协议,成为该公司可分红股东,每年享有一定分红,该分红由刘晓方独自享有,杨桂英未参与,该1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2.2020年9月21日,刘晓方因向第三方支付货款时资金短缺而向杨桂英借款。杨桂英从亲戚处借款20000元通过微信出借给刘晓方。后,杨桂英向亲戚清偿,杨桂英未参与刘晓方对外生意,该20000元为刘晓方向杨桂英的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晓方辩称,1.案涉双方根本没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也不是借贷纠纷。杨桂英所述的借款实际上是杨桂英、曾维君、曾廷、刘晓方、曾某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杨桂英没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但其在家中管理支出,主要的款项实际用于家庭开支,刘晓芳从未向杨桂英提出过借款的要求,杨桂英付款时其内心真实意思也不是借款,双方从未达成借贷合意。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刘晓芳也向杨桂英转款多笔,且支付了现金多笔,杨桂英所谓的借款款项来源于家庭共同创造的财产,非杨桂英的个人财产,其中2020年6月份刘晓方还向杨桂英转款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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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因而本案不是借贷纠纷。杨桂英诉述的2019年10月23日夏令营基金,是给曾欣怡的投资,曾欣怡一直跟随杨桂英生活。目前投资协议在杨桂英处,该款不是刘晓芳的借款,即便是,也不应由刘晓芳一人承担。2.货款20000元不是借款。2020年9月转款时虽然刘晓芳和曾廷已经离婚,但还在一起共同生活,收支货款都是为了家庭开销,收入归家庭所有。同时该月刘晓方还向杨桂英转了12000元。刘晓芳离家后,杨桂英反悔才称是借款。如果认为是借款,刘晓芳转给杨桂英的款项也应该抵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杨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晓方立偿还杨桂英借款本金363100元,并自具状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晓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廷系杨桂英与曾维君之子。刘晓方与曾廷于2010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曾欣怡,全家一起共同生活。2019年12月3日,刘晓方与曾廷协议离婚,但双方离婚后并未分居,且仍然全家五口共同生活,直至刘晓方于2020年12月10日离开独自生活。

在共同生活期间,杨桂英于2016年5月10日向成都宝悦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2900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成都国税车购税办税厅支付购车税款37300元,因曾廷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故所购车辆登记在刘晓方名下;杨桂英于2019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向刘晓方转账10000元,该款用于刘晓方向成都至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杨桂英于2020年4月20日通过微信向刘晓方转账1000元,该款用于曾欣怡的网课费用;杨桂英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微信向刘晓方转账3600元,该款用于曾欣怡的网课费用;杨桂英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向刘晓方转账1200元,该款系杨桂英给刘晓方的生日红包;杨桂英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微信向刘晓方转账20000元,该款用于刘晓方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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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买车是怎么回事?”,杨桂英陈述:“2016年5月1日,我提出去看下车子,先是在一个车展看,没看上,后又在宝悦公司去看。销售介绍的是一辆轿车,我儿子提出要宝马三系,因为家里面有一个别克轿车,我就说我们不要轿车了,要一辆越野,所以就看宝马X3,因为全款买钱就不够,本来说登记在曾廷名下,但是曾廷没有固定单位,不能按揭。所以就写在被告名下,后面所有的按揭款都是由我支付的”;法庭询问:“曾廷和被告是什么时候结婚的?分居、离婚的?”,杨桂英陈述:“在2010年4月23日。在2019年12月3日离婚,虽然离婚,但是没有分居。在2020年12月10日被告才离开我们家的。”;法庭询问:“他们结婚后在哪儿生活?”,杨桂英陈述:“开始在红光嘉苑后面在林湾校园新居,是我们全家5个人一起生活”;法庭询问:“结婚之后,你们分家没有?”,杨桂英陈述:“没有分。吃住都在一起,开支都是由我支付”。

上述事实,有杨桂英提交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所有权证书、离婚协议书、微信转账凭证、投资入股协议书,刘晓方提交的离婚证、民事调解书、户口簿、离婚协议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会员卡、租金分配情况说明、搬迁安置协议、搬迁补偿资金领取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桂英为支持其提出的与刘晓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刘晓方向其偿还借款363100元的诉讼请求,主要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刘晓方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予以抗辩,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支持其该抗辩意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均为双方与其他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款项,在一审庭审中,杨桂英亦陈述共同生活中开支的费用均由其统一进行支付,故根据杨桂英的举证不足以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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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杨桂英不能继续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性质,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杨桂英提出要求刘晓方偿还借款363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桂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373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5743元,由杨桂英负担。

二审期间,杨桂英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转款凭证。拟证明:刘晓方向杨桂英转款的其中一部分6500元是归还之前的欠款。刘晓方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实际上是刘晓方与杨桂英等共同生活期间(自2010年到2020年12月),因杨桂英管理家里收入而向杨桂英的转款,自刘晓方搬出不再与杨桂英等一起生活后,双方均再没有转款记录。杨桂英如果认为是还款,刘晓方之前向杨桂英支付的76069元及6500元共计82569元(包括2020年6月25日转款12000元等直接转账给杨桂英的53063元和通过其它第三方套现后给的现金29506元),杨桂英也应当全部返还。

刘晓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6月25日,刘晓方向杨桂英转款12000元的凭证。杨桂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款系刘晓方感谢杨桂英一直以来的辛苦所支付的节日慰问费,所以备注了“老妈,端午节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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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案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于争议的30000元是否系借款均不具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9年10月23日的10000元、2020年9月21日的20000元是否是借款。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杨桂英凭向刘晓方的两笔转款为据起诉借款,而当时杨桂英、曾维君夫妇与其子曾廷、儿媳刘晓方、孙女曾欣怡共同生活,属于家庭成员,其间家庭共同生活中开支的费用均由杨桂英统一进行支付,本案证据也显示杨桂英与刘晓方因家庭成员身份共同生活、共同开支、互有转款,而杨桂英在管理家庭收入、开支的情况下仅将其中两笔款项作为借款主张,又不要求刘晓方出具借条固定系刘晓方的借款,以区别于双方之间的其他转款,故杨桂英仅凭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借款,杨桂英对其借款主张还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杨桂英的借款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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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 王卫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松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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