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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8日发(作者:吉利帝豪新款售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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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维沃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锋时创电子店(经营者:刘威,*19819

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首体

南路911-1-103-113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北

京威锋时创电子店(以下简称威锋电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24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被告威锋

电子店的经营者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锋电子店立即停止涉案

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威锋电子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25200

元及合理开支48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交

通费100元)。事实与理由:维沃公司系第21886212号“vivo”

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经持续经营与宣传,该商标在

电子通讯行业享有较高声誉。经调查发现,威锋电子店销售侵犯

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套装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侵犯了维沃公

司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威锋电子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从他人处进货,

但其没有识别真伪的能力,愿意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维沃公司

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

20171228日,维沃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1886212

“viv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

手机、SIM卡、USB读卡器、触屏笔、穿戴式计算机、电子存储

器、读取信用卡用电子机器、计算机游戏程序、音乐耳机、USB

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

1227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维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vivo”词条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2.题为“2021年第一季度

vivo市场占有率23%,年增长79%,力压群雄拿下第一”“机构:

2021Q2全球5G手机出货量中层份额增长至37%vivo领先”的网

络文章网页打印件。

威锋电子店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二、关于被诉行为

维沃公司提交***********公证书载明的情况一致。

另,维沃公司提交其自行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经其审

查并认定由威锋电子店销售的标注“vivo”商标的充电套装产品

并非由其生产,也非经其许可或授权使用“vivo”商标,属于假

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维沃公司提交其生产的充电器产品

及照片,并主张二者存在以下差异:1.维沃公司的数据线产品包

装顶盖为粘贴包装,一旦打开无法恢复,而被诉侵权商品可随意

打开;2.二者防伪标签中的“原装正品”字样的字体不同。

威锋电子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

销售。

三、其他

为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维沃公司提交金额为700

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威锋电子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维沃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

物、发票、收据、打印件、产品实物等证据为证,本院开庭笔录

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定属于侵犯维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威锋电子店销售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

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鉴于无在案证据证明维沃公司的实际损

失或威锋电子店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

诉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以及威锋电子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

程度等因素,依法予以酌定。维沃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

700元,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

维沃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经本院释明,维沃公司确认不

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

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威锋时创电子店立即停止

销售侵犯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威锋时创电子店赔

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开支700

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

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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