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8日发(作者:2016款奥迪q5二手车价格)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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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倩文,*,199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蒸阳,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众成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湘南汽配城A1栋115室。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高,*,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张少翔,*,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第三人:佘国松,*,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王倩文与被告衡阳市众成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二手车公司)、张少翔、第三人佘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蒸阳、被告众成二手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翔、第三人佘国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众成二手车公司之间就案涉二手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车辆退回众成二手车公司;2.判令被告众成二手车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

47800元;3.判令被告众成二手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499元;4.判令被告众成二手车公司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43400元;5.判令被告张少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因车辆退回产生的费用1400元由两被告全部承担;7.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众成二手车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谭红秀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并非原告,原告不符合消费者身份,无权主张权利;2.案涉车辆行驶里程被调表无法证实,本案不构成消费欺诈,行驶里程只是影响车辆价格的参考因素,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车和争议车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3.案涉车辆由我公司出售,张少翔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出售车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合同已经全部履行,案涉车辆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合同不存在撤销情况,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张少翔、第三人佘国松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原告王倩文到被告众成二手车公司选购二手车,经其员工被告张少翔推荐,王倩文看中一辆标价为4.98万元的福特牌2013款福克斯两厢小轿车。经协商,王倩文于当日通过手机支付宝向众成二手车公司支付3000元购车定金。10月9日,王倩文(甲方,买车方)与张少翔(乙方,卖车方)、衡阳众成汽配城店(丙方,经纪方)线上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居间协议》,约定:第一条车辆居间交易基本信息:本协议签署前,乙方已委托丙方代为居间销售标的车辆,并授权丙方通过其销售展厅对外展示。乙方承诺其向甲、丙双方提供/告知的车辆信息

及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且未经篡改,不存在任何隐瞒且未提供引人误解的信息。丙方同意作为经纪方居间撮合甲乙双方达成标的车辆的交易,承诺真实、完整的表述其知悉状况,不隐瞒可能致使甲方对本协议项下交易的意愿性产生影响、造成甲方对标的车辆或本协议内容产生误解的任何信息。第二条标的车辆基本情况: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佘国松,车架号码:×××3678,车辆首次上牌时间:2015年8月1日,车辆表显里程数:61200,交强险到期日:2020年10月9日,车船税到期日:2020年10月9日,车审到期日:2021年10月9日。说明:根据谁使用谁负责原则,上述期限后的税费及保险费用由甲方(买车方)承担。第三条费用与支付:3.1标的车辆转让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7800元(大写:肆万柒仟捌佰元)(不含税)。3.2付款方式:付全款提车,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一次性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7800元(大写:肆万柒仟捌佰元)。3.3甲方指定车辆上牌地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地区,乙方代办过户手续,并向甲方收取以下费用:同区过户。3.6甲、乙双方需于2020年10月9日前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需按车管所的相关规定进行办理,如甲方超出约定时间7个工作日还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乙方有权没收甲方的上牌押金。第五条退车检测规则:5.2除甲方事先知晓或本协议另有约定,乙方提供的标的车辆不得为争议车(争议车标准详见附件),或与本协议约定的标的车辆不一致的车辆,如存在上述情形,乙方有权在此合同签订后100天内通过丙方进行标的车辆检测,丙方应予配合。第六条违约责任:6.7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追讨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落款处,王倩文和张少翔分别在“甲

方”和“乙方”处手写电子签名,众成二手车公司“丙方”加盖电子印章。

同日,王倩文以其母亲案外人谭衡秀的名义(乙方,买车方)与第三人佘国松(甲方,卖车方)、众成二手车公司(经纪方)签订一份《衡阳众成二手车委托买卖二手车协议书》,约定:“一、协议标的物:车辆名称型号:福特福克斯,发动机号:×××37,车牌号码:湘DU××**,车架号:×××3678,车身颜色:白色,燃料:汽油,登记时间:2015.8.19。二、随车证件: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购车原始发票、车钥匙两把、备胎、工具。四、转让车辆成交价格: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捌佰元整(¥47800),(含佣金)。五、付款方式及提车时间:1.经纪方接受卖车方委托代收购车款,并开具经纪方的收据,乙方予以认可。2.乙方交清购车全款即可在交易地址提车。七、车辆的使用责任:甲、乙双方交接车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9时20分,根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交车前如有交通事故、违章、经济纠纷等仍由原车主负责;交车后如发生交通事故、违章或车辆损坏、丢失等均由乙方负责。十一、该车辆自销售日期七日内,有泡水,有重大事故,无条件退车。(不包括车辆易损物件)。”合同落款处,王倩文和第三人佘国松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字。

同时,王倩文还根据众成二手车公司的要求,与案外人杭州大搜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搜车公司)线上签订一份《交易保障服务协议》和《认证服务协议》,由大搜车公司为王倩文购买的二手车提供交易保障服务,并通过大搜车家选平台线

上拍下案涉车辆,订单编号为36324822××××,订单显示的销售门店为“众成名车中亿汽贸城部店”,销售经理为张少翔。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倩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众成二手车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44800元,该车辆于当日转移登记至王倩文母亲谭衡秀的名下,转移登记后的车牌号为湘DP××**。随后,王倩文分别为该车投保了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部分车辆装饰用品,共计花费2513.63元。12月12日,王倩文通过永惠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将车辆托运至其经常居住地广东深圳使用,托运费共计1200元。12月21日,王倩文在途虎养车为该车花费保养费用881元。2021年9月24日,王倩文为该车投保了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共计1704.8元。

2022年4月份,王倩文欲将车辆出售时被他人告知该车辆系调表车。4月13日,王倩文至深圳市标特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查询该车维修及保养记录。根据深圳市标特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12月22日维修记录单显示,该车进/出厂里程显示登记为99413公里。经王倩文委托,广东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鉴定,并于4月17日出具一份《鉴定报告》,技术鉴定结果为:“经过对该车的检测,发现该车表显公里数与实际不符。原因说明如下:1.车辆维保记录登记的里程数与表显里程不符;2.方向盘、座椅等内饰部分磨损程度与表显里程不符。根据该二手车购车合同及维保记录得知,该二手车2020年10月9日购买时的表显里程为61200公里,该车

4S店2019年12月的维修记录里程登记为99413公里,推定该车在2020年10月9日购买之前存在调表现象。”此后,王倩文将上述情况告知了众成二手车公司及张少翔,但双方协商未果。此外,4月14日,王倩文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处理其与众成二手车公司、张少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王倩文为此支付律师服务代理费7000元。诉讼期间,王倩文又于6月5日通过永惠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将车辆托运回湖南衡阳,托运费共计144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首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登记车主为谢开忠,登记车牌号为粤L8××**。第三人佘国松为二手车交易从业人员,该车系其从谢开忠处收购。2020年9月16日,佘国松将该车转移登记至其本人名下,登记车牌号为湘DU××**。

再查明,众成二手车成立于2013年7月23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营业执照登记信息,其主要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汽车租赁、汽车零部件批发、汽车用品美容、汽车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通过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二、众成二手车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

一、本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

原告王倩文为购买案涉车辆,以其本人为购车方与被告张少翔(卖车方)、衡阳众成汽配城店(经纪方)签订一份《二手车交易居间协议》,又以其母亲案外人谭衡秀的名义(买车方)与

第三人佘国松(卖车方)、众成二手车公司(经纪方)签订一份《衡阳众成二手车委托买卖二手车协议书》,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不相同,故就本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购车方的主体认定。王倩文为其本人生活需要,在众成二手车公司选购车辆、洽谈购买事宜,虽因异地上牌原因,其以母亲谭衡秀名义签订其中一份协议并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谭衡秀名下,但两份协议均由王倩文签订,案涉车辆亦是由王倩文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谭衡秀自始至终未参与,故可以认定王倩文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购车方,系本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

对于出售方的主体认定。在两份协议中,案涉车辆的出售方分别为被告张少翔和第三人佘国松,其中张少翔系众成二手车公司员工,佘国松亦为二手车从业人员,案涉车辆虽登记在佘国松名下,但从协议内容看,并未体现佘国松有委托众成二手车公司提供经纪服务的意思表示,故两人均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出售方。而众成二手车公司在两份协议中虽作为经纪方,但其当庭认可案涉车辆的出售方为公司,由公司员工张少翔代表公司出售的事实。故根据庭审各方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众成二手车公司从佘国松处收购案涉车辆,由其员工张少翔代表公司出售给王倩文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众成二手车公司在本案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中名为经纪方,实际为车辆出售方。

依此,本案两份协议虽签订主体不一,但实际是由王倩文作为购车方与众成二手车公司作为出售方达成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王倩文、众成二手车公司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

二、众成二手车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认定。

王倩文为其本人生活消费购买车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王倩文主张众成二手车公司出售的案涉车辆表显里程与实际里程不符,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众成二手车公司辩称其对车辆调表情况不知情,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经查,依据王倩文提供的《鉴定报告》、4S店维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众成二手车公司销售的案涉车辆表显里程与实际不符,存在调表现象的事实。众成二手车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案涉车辆在王倩文购买之前,其实际里程已达99413公里,显然与众成二手车公司宣传、销售时向消费者披露的表显里程61200公里的参数信息严重不符。根据二手车交易习惯,里程数是事关车辆质量、性能、使用期限的重要参数,并直接影响车辆交易价格和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众成二手车公司作为二手车交易的经营者,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向消费者提供,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在王倩文已经举证证明众成二手车公司向其提供了虚假的车辆里程信息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众成二手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众成二手车公司答辩主张其对调表情况不知情、不存在欺诈故意,应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

销。”王倩文诉请要求撤销与众成二手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众成二手车公司应当向王倩文返还购车款47800元,王倩文应将案涉车辆退回众成二手车公司,并协助办理案涉车辆的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众成二手车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应当按照王倩文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案涉车辆价款的三倍,故众成二手车公司还应赔偿王倩文购车款三倍的损失143400元。对于王倩文要求赔偿其他损失14499元及车辆退回产生的托运费1400元的诉请,因三倍价款赔偿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已足以覆盖王倩文因购买案涉车辆的全部损失,故对王倩文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少翔为众成二手车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出售案涉车辆是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众成二手车公司承担,故王倩文要求张少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倩文与被告衡阳市众成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居间协议》和《衡阳众成二手车委托买卖二手车协议书》;

二、被告衡阳市众成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倩文返还购车款47800元,原告王倩文应自收到返还的购车款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衡阳市众成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案涉车辆(型号:福特牌2013款福克斯两厢小轿车,车架号:×××3678);

三、被告衡阳市众成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倩文赔偿购车款三倍的损失143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元(已减半收取)、诉讼财产保全费1578.5元,合计3655.5元,由被告衡阳市众成二手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唐 乐

代理书记员 谢玲慧

校对人:谢玲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

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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