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日发(作者:沃尔沃v40新款价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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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20层、25层01、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学问,*,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锦,*,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黄毅,*,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石春菊,*,1970年3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

原告与黄毅、石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开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锦,被告黄毅、石春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毅、石春菊偿还截至2020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81726.3元、逾期罚息613.38元,及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毅所有的XX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毅、石春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因被告在起诉后存在新的还款,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毅、石春菊偿还截至2021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73339.68元,以及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无变化。

被告黄毅、石春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2020年1月和2月两期没还款,但在2020年3月10日下午17:48及17:54还款两笔,之前欠款已经还上,之后都是正常还款,故原告不应该宣布提前到期。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为购车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署《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559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年利率8.28%,每月还款2802.48元。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逾期罚息、违约金、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及抵押权实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毅所购车牌号为XXX的车辆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进入还款期后,被告黄毅、石春菊偿还了第1至18期借款,第19期(2020年1月10日)、第20期(2020年2月10日)出现逾期。2020年3月10日17:48及17:54,黄毅往约定的扣款账户(黄毅名下尾号XXX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5750元、2700元,以偿还第19期、第20期的欠款。原告称该两笔打入扣划账户的款项,被告申请扣划8100元,故原告仅扣划了8100元,并提交了银企互联平台的扣划记录予以证明。原告称该8100元还款,已偿还了第19期、第20期欠款,多余的款项如在2020年3月10日17:00点前偿还可以作为第21期的还款,但因是还款时间在当日17:50左右,已超出了原告的营业时间,故原告认为被告第21期仍逾期了,所以在2020年3月11日对贷款进行提前到期处理。经询,原告认可合同中仅约定了还款日,而未约定还款日截止时间点。此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偿还4500元,于2020年5月22日偿还3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偿还4000元,于2020年7月21日、8月24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4日、2021年3月30日、5月6日各偿还3000元。上述自2020年3月10日起偿还的12笔款项合计40600元。

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黄毅、石春菊邮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载明:您在我司的汽车贷款已经逾期166天,经我司多次催告,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抵押合同,我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您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的2日内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否则,我司将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所附《截止2020年9月23日的贷款提前到期计算明细表》载明:借款本金81726.3元、逾期罚息613.38元,总计82339.68元。

经询,原告表示如2020年3月11日不能被认定为加速到期日,《宣布提前到期函》未被认定具有加速到期效力,则同意将被告上述还款冲抵第19期至第32期本金以及第33期部分本金(1365.28元),冲抵后被告尚欠第33期(1437.2元)至第49期(2022年7月10日)本金合计46276.88元,逾期罚息自第33期起算。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争议既涉及民法典施行前被告的履行行为,也涉及民法典实施后被告的履行行为,应分别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被告第21期(2020年3月10日)还款存在逾期,故在2020年3月11日对贷款作出加速到期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加速到期应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前提。现无证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以该日作为加速到期日,对贷款进行提前到期处理缺乏依据。

关于2020年9月23日的《宣布提前到期函》能否产生加速到期之效力。本院认为,该函件中提及的违约及加速到期事由为“您在我司的汽车贷款已逾期166天,经我司的多次催告,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自2020年3月10日至9月22日每月均向原告还款,部分还款日期虽与约定日期存在出入,但多数还款金额高于约定金额,还款足以覆盖欠款。故截至《宣布提前到期函》发出之日,该函件所提违约事项并不存在,原告以该函件宣布贷款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基础,不能产生贷款加速到期之效力。经询,原告表示如2020年3月11日不能被认定为加速到期日,《宣布提前到期函》未被认定具有加速到期效力,则同意将被告案涉12笔还款冲抵第19期至第32期本金以及第33期部分本金(1365.28元),冲抵后被告尚欠第33期(1437.2元)至第49期(2022年7月10日)本金合计46276.88元,逾期罚息自第33期起算。本院认为此种冲抵方式,并未加重被告责任,对此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被告欠付已到期(第33期至第49期)本金共计46276.88元,该部分本金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对于第49期之后的本金,因尚未到期,本案不予支持。关于逾期罚息,本院结合上述具体案情,仅对第33期至第49期欠款所涉逾期罚息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已在《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抵押范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被告欠付的上述本金、逾期罚息主张抵押权,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毅、石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第33期至第49期尚欠借款本金46276.88元、逾期罚息(以14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以2802.48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4月至2022年7月每月1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黄毅、石春菊所有的车牌号为XX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黄毅、石春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开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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