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4日发(作者:丰田7万左右的新车)

杨阳与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4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孟琼刘润荔赖生友

【审理法官】陈孟琼刘润荔赖生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阳;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阳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阳

【当事人-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耿麟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唐宏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耿麟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唐宏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耿麟维唐宏

【代理律所】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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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阳

【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阳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对此已予评判,本院不再赘述。二审中,杨阳未举示新证据,也无新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42: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阳于2005年7月18日进入长安福特公司从事涂装工工作,劳动合同解除前担任三工厂涂装区域组长。公司规定,如遇加班应在加班前先申报进行区域审批或者收到邮件通知后加班,事后再审批,最后根据实际出勤和申报审批记录作为计算加班的依据。杨阳的工作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双方于2015年8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阳负担。 本判决为月1日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2015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杨阳担任工人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长安福特公司通过公司公共网发布工资详单,杨阳可通过各工厂或厂区域办公室的电脑进行查询及下载,如有异议可在发布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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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无异议。长安福特公司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的规定为杨阳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杨阳确认家庭地址为:兴科四路富悦新城10-2-3-4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长安福特公司通过内部工作系统发布公告,安排员工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7月31日至8月4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8月6日至10日、2019年2月12日至15日休假。其中对2019年2月12日至15日的休假,系用2018年剩余年假和加班小时数冲抵。杨阳向长安福特公司提交请假申请,分别申请于2018年6月1日休年休假4小时,2019年4月23日至26日休年休假32个小时。杨阳对以上期间的休假在仲裁审理时没有异议。长安福特公司在2018年5月份工资中向杨阳计发剩余年休假计薪2983.52元。 长安福特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每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代发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5月7749.49元、2018年6月3800.15、2018年7月2894.53元、2018年8月4618.81元、2018年9月4938.92元、2018年10月4832.08元、2018年11月3455.28元、2018年12月2937.21元、2019年1月2692.69元、2019年2月1538.10元、2019年3月1979.80元、2019年4月1897.30元。 长安福特公司为杨阳参加了并持续缴纳了企业养老、职工医保、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其中企业养老缴费起始时间为2005年7月,失业保险缴纳起始时间为2007年1月。 杨阳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9月18日向长安福特公司申领劳保鞋。长安福特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9月4日组织杨阳到重庆联尔职业病康复医院、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杨阳于2019年4月20日向长安福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长安福特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收。其中载明,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每天上班9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2天,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常拖欠工资,未购买五险一金,最近三个月工资每月不足1500元。公司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违法经营,杨阳于2019年4月18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由公司向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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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部门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所有资料,以便领取失业保险金。2019年5月8日,长安福特公司通过邮政ESM快递以杨阳在劳动合同书中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回函》、《离职体检告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向杨阳告知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将按照杨阳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5月8日为主要内容向其出具相关证明,并通知其于2019年5月15日前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参加离职体检。该邮件于2019年5月9日被原址退回,原因为“本人拒收\"。杨阳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8日。 2019年5月9日,杨阳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认为,杨阳的仲裁请求不成立不能支持。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渝劳人仲案字【2019】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8日解除,驳回杨阳的其他仲裁请求。 杨阳不服裁决,诉来一审法院。 庭审中,长安福特公司举示了特殊工种审批监测结论书,证明杨阳所在抛光监测岗位不属于特殊工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阳向长安福特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以长安福特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购买五险一金、最近三个月工资不足1500元等理由申请与长安福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长安福特公司收到了该申请书。长安福特公司同意2019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杨阳提出的解除理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解除理由是否成立,杨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长安福特公司同意,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结合杨阳工作至2019年5月8日离开的事实,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5月8日解除。故杨阳再行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阳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举示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杨阳有加班事实。其次,根据双方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经相应的审批,而杨阳未举示加班审批单等证据。最后,杨阳的工作岗位执行的是综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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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工作时工作制,该工作制是以综合周期内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来评判有无延时加班的,而杨阳未举示整个周期的工作时间,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杨阳加班工资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故长安福特公司有保存近两年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即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对于2017年5月8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长安福特公司没有保存义务,应由杨阳对以上期间长安福特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义务,由于杨阳未举示,应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对杨阳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杨阳2005年7月18日入职,至2017年7月18日已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的年休假为10天。故2017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经折算为2天(200天/365天×5天)+4天(165天/365天×10天)=6天。2018年年休假10天,2019年3天(129天/365天×10天)。长安福特公司在春节、设备检修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7月31日至8月4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8月6日至10日、2019年2月12日至15日。其中2019年2月12日至15日系优先冲抵2018年度剩余年假。可见,2017年已休完,2018年也已休完,并且长安福特公司另支付了剩余年假计薪2983.52元,杨阳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根据公司规定视为双方无争议。杨阳在2019年4月23日至26日休假4天,超过应休假天数,长安福特公司也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特殊工种津贴。杨阳的工种不能证明属于特殊工种,其次杨阳没有明确主张每月100元特殊工种津贴的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或者双方关于支付津贴的约定。故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经查明长安福特公司已经为杨阳参加了失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其在失业时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杨阳现向长安福特公司主张无依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杨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购买五险一金、最近三个月工资不足1500元。则应审查其理由是否成立。结合上述评析,长安福特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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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特公司也为杨阳参加了社会保险,在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前杨阳工资并不低于1500元,故杨阳解除时的理由不成立。并且仲裁审理阶段查明在最近三个月杨阳大部分时间处于“轮休\"状态,提供劳动较少,获取的劳动报酬相对低,仅凭该三个月的工资数额也无法证明长安福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杨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阳要求长安福特公司申报职业病工伤认定的请求。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同时杨阳该项请求不适于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报酬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故杨阳要求判决长安福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杨阳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安福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阳于2005年7月18日入职长安福特公司从事整车制造工作,任生产组长,月平均工资7326元。工资汇到建设银行卡上,公司不与杨阳签订劳动合同,安排杨阳每天加班1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2天,每年法定假日加班3天,员工的工作环境为职业噪声超标环境,未配置劳保用品,未发职业保护劳保用品,杨阳已产生血小板减少导致职业病工伤。长安福特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经常拖欠工资,未购买五险一金,未支付每月岗位津贴100元,最近3个月的工资每月不足1500元。为此杨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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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阳与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1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麟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镇长福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90。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阳因与被上诉人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福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被上诉人长安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杨阳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安福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阳于2005年7月18日入职长安福特公司从事整车制造工作,任生产组长,月平均工资7326元。工资汇到建设银行卡上,公司不与杨阳签订劳动合同,安排杨阳每天加班1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2天,每年法定假日加班3天,员工的工作环境为职业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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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环境,未配置劳保用品,未发职业保护劳保用品,杨阳已产生血小板减少导致职业病工伤。长安福特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经常拖欠工资,未购买五险一金,未支付每月岗位津贴100元,最近3个月的工资每月不足1500元。为此杨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长安福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长安福特公司支付给杨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564元(7326元/月×14个月,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3.判决长安福特公司支付给杨阳延时加班工资:221025元(42.1元/小时×1小时/天x250天/年X14年×150%,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4.判决长安福特公司支付给杨阳休息日加班工资:226349.76元(336.83元/天x2天/月x12个月/年×14年×200%,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5.判决长安福特公司支付给杨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293.72元(336.83元/天x2天/年x14年x300%,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6.判决长安福特公司支付给杨阳年休假工资:90943.60元[(50524.50元:336.83元/天x5天/年×10年x3倍)+[40419.60元:336.83元/天x10天/年x4年x3倍,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7.判决长安福特公司支付给杨阳失业保险待遇:43200.00元(1800.00元/月x24个月/24年,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8.判决长安福特公司支付给杨阳特殊工种津贴:16600.00元(每月100元/月x166个月,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9.判决长安福特公司补交五险一金(2005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10.判决长安福特公司支付给杨阳依法申报职业病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阳于2005年7月18日进入长安福特公司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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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涂装工工作,劳动合同解除前担任三工厂涂装区域组长。公司规定,如遇加班应在加班前先申报进行区域审批或者收到邮件通知后加班,事后再审批,最后根据实际出勤和申报审批记录作为计算加班的依据。杨阳的工作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双方于2015年8月1日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2015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杨阳担任工人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长安福特公司通过公司公共网发布工资详单,杨阳可通过各工厂或厂区域办公室的电脑进行查询及下载,如有异议可在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视为无异议。长安福特公司根据生产岗位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的规定为杨阳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杨阳确认家庭地址为:兴科四路富悦新城10-2-3-4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长安福特公司通过内部工作系统发布公告,安排员工分别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7月31日至8月4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8月6日至10日、2019年2月12日至15日休假。其中对2019年2月12日至15日的休假,系用2018年剩余年假和加班小时数冲抵。杨阳向长安福特公司提交请假申请,分别申请于2018年6月1日休年休假4小时,2019年4月23日至26日休年休假32个小时。杨阳对以上期间的休假在仲裁审理时没有异议。长安福特公司在2018年5月份工资中向杨阳计发剩余年休假计薪2983.52元。

长安福特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每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代发工资情况如下:2018年5月7749.49元、2018年6月3800.15、2018年7月2894.53元、2018年8月4618.81元、2018年9月4938.92元、2018年10月4832.08元、2018年11月3455.28元、2018年12月2937.21元、2019年1月2692.69元、2019年2月1538.10元、2019年3月1979.80元、2019年4月1897.30元。

长安福特公司为杨阳参加了并持续缴纳了企业养老、职工医保、失业保险、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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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生育保险。其中企业养老缴费起始时间为2005年7月,失业保险缴纳起始时间为2007年1月。

杨阳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9月18日向长安福特公司申领劳保鞋。长安福特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8年9月4日组织杨阳到重庆联尔职业病康复医院、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杨阳于2019年4月20日向长安福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长安福特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收。其中载明,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每天上班9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2天,每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常拖欠工资,未购买五险一金,最近三个月工资每月不足1500元。公司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违法经营,杨阳于2019年4月18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由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失业所有资料,以便领取失业保险金。2019年5月8日,长安福特公司通过邮政ESM快递以杨阳在劳动合同书中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回函》、《离职体检告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向杨阳告知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将按照杨阳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5月8日为主要内容向其出具相关证明,并通知其于2019年5月15日前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参加离职体检。该邮件于2019年5月9日被原址退回,原因为“本人拒收\"。杨阳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8日。

2019年5月9日,杨阳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认为,杨阳的仲裁请求不成立不能支持。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渝劳人仲案字【2019】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8日解除,驳回杨阳的其他仲裁请求。

杨阳不服裁决,诉来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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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长安福特公司举示了特殊工种审批监测结论书,证明杨阳所在抛光监测岗位不属于特殊工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阳向长安福特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书》,以长安福特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购买五险一金、最近三个月工资不足1500元等理由申请与长安福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长安福特公司收到了该申请书。长安福特公司同意2019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杨阳提出的解除理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解除理由是否成立,杨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长安福特公司同意,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结合杨阳工作至2019年5月8日离开的事实,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应于2019年5月8日解除。故杨阳再行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8日解除,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阳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举示有效证据,不能证明杨阳有加班事实。其次,根据双方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需经相应的审批,而杨阳未举示加班审批单等证据。最后,杨阳的工作岗位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作时工作制,该工作制是以综合周期内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来评判有无延时加班的,而杨阳未举示整个周期的工作时间,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杨阳加班工资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故长安福特公司有保存近两年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即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对于2017年5月8日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长安福特公司没有保存义务,应由杨阳对以上期间长安福特公司未支付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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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假工资承担举证义务,由于杨阳未举示,应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对杨阳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杨阳2005年7月18日入职,至2017年7月18日已满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的年休假为10天。故2017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经折算为2天(200天/365天×5天)+4天(165天/365天×10天)=6天。2018年年休假10天,2019年3天(129天/365天×10天)。长安福特公司在春节、设备检修期间统一安排员工于2017年2月3日、2017年7月31日至8月4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8月6日至10日、2019年2月12日至15日。其中2019年2月12日至15日系优先冲抵2018年度剩余年假。可见,2017年已休完,2018年也已休完,并且长安福特公司另支付了剩余年假计薪2983.52元,杨阳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根据公司规定视为双方无争议。杨阳在2019年4月23日至26日休假4天,超过应休假天数,长安福特公司也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特殊工种津贴。杨阳的工种不能证明属于特殊工种,其次杨阳没有明确主张每月100元特殊工种津贴的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或者双方关于支付津贴的约定。故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经查明长安福特公司已经为杨阳参加了失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其在失业时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杨阳现向长安福特公司主张无依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杨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购买五险一金、最近三个月工资不足1500元。则应审查其理由是否成立。结合上述评析,长安福特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长安福特公司也为杨阳参加了社会保险,在代扣代缴了社会保险前杨阳工资并不低于1500元,故杨阳解除时的理由不成立。并且仲裁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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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阶段查明在最近三个月杨阳大部分时间处于“轮休\"状态,提供劳动较少,获取的劳动报酬相对低,仅凭该三个月的工资数额也无法证明长安福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杨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阳要求长安福特公司申报职业病工伤认定的请求。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同时杨阳该项请求不适于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报酬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故杨阳要求判决长安福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阳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对此已予评判,本院不再赘述。二审中,杨阳未举示新证据,也无新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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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赖生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 骞

书 记 员 陈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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