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4日发(作者:上汽通用凯迪拉克280)

赵轩逸与蒋新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3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轩逸;蒋新宝

【当事人】赵轩逸蒋新宝

【当事人-个人】赵轩逸蒋新宝

【代理律师/律所】洑苏翔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洑苏翔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洑苏翔

【代理律所】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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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轩逸

【被告】蒋新宝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过错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作出明确认定,赵轩逸也未就事故责任提起复议,且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有证据证明蒋新宝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蒋新宝误工损失问题,因其为个体工商户,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蒋新宝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赵轩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赵轩逸负担。【更新时间】2022-08-24 03:1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7时40分许,赵轩逸驾驶的王野牌WY100T-9C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淳线(239省道)右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目缘土特产销售公司门口,与行人蒋新宝发生刮碰,导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轩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新宝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蒋新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新宝损伤尚未达等级残疾,其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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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营养期900日为宜。为此,蒋新宝缴纳鉴定费30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轩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蒋新宝明确诉请为:1、医药费45690.46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误工费37163元(89192元/年某5个月);5、护理费8325元(111元/天某75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97388元。赵轩逸意见为: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蒋新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蒋新宝应当提交其收入证明,鉴定意见认定蒋新宝没有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应当承担,交通费蒋新宝没有提供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新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赵轩逸辩称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因蒋新宝未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中的涉及到伤残的1200元,由蒋新宝自行承担,其余1860元,作为诉讼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关于蒋新宝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蒋新宝系个体工商户的同时开设公司,兼具批发和零售的特征,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81583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蒋新宝的损失为:1、医疗费45690.46元(其中赵轩逸垫付10000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误工费33992.92元(81583元/12某5个月);5、护理费8325元;6、交通费500元(因蒋新宝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以上合计90658.38元。扣除赵轩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赵轩逸尚应赔偿蒋新宝金额为80658.3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赵轩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新宝80658.38元;二、驳回蒋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860元,合计2978元,由蒋新宝负担512元,赵轩逸负担2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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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赵轩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直接的碰撞,被上诉人当时拖拉了一辆板车,占据了车道,这才导致上诉人所驾驶摩托车剐蹭到其拖拉的板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贵任显失公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就事故发生的责任进行审核,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不能作为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二、一审法院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称自己是做生意的,并提供了两份营业执照,此情况下,完全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其经营收入的情况,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误工费赔偿的应该是其实际所受的损失,仅仅依据两份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经营的事实。如被上诉人没有经营事实,那也就不存在误工损失。为此,在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即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上诉,恳请依法裁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蒋新宝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如果不服可以在三日内复议,而上诉人现在才提出对事故认定不认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误工费计算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是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没有任何问题,被上诉人实际的损失远远不止该行业标准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轩逸与蒋新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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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33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轩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新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洑苏翔,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轩逸因与被上诉人蒋新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轩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直接的碰撞,被上诉人当时拖拉了一辆板车,占据了车道,这才导致上诉人所驾驶摩托车剐蹭到其拖拉的板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贵任显失公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就事故发生的责任进行审核,交警的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不能作为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二、一审法院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称自己是做生意的,并提供了两份营业执照,此情况下,完全可以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其经营收入的情况,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误工费赔偿的应该是其实际所受的损失,仅仅依据两份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经营的事实。如被上诉人没有经营事实,那也就不存在误工损失。为此,在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即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上诉,恳请依法裁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蒋新宝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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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如果不服可以在三日内复议,而上诉人现在才提出对事故认定不认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误工费计算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是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没有任何问题,被上诉人实际的损失远远不止该行业标准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蒋新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轩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轩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7时40分许,赵轩逸驾驶的王野牌WY100T-9C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淳线(239省道)右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目缘土特产销售公司门口,与行人蒋新宝发生刮碰,导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轩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新宝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蒋新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新宝损伤尚未达等级残疾,其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0日为宜。为此,蒋新宝缴纳鉴定费30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轩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蒋新宝明确诉请为:1、医药费45690.46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误工费37163元(89192元/年某5个月);5、护理费8325元(111元/天某75天);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3060元。以上合计97388元。赵轩逸意见为: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蒋新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蒋新宝应当提交其收入证明,鉴定意见认定蒋新宝没有构成伤残,鉴定费不应当承担,交通费蒋新宝没有提供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新宝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赵轩逸辩称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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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因蒋新宝未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中的涉及到伤残的1200元,由蒋新宝自行承担,其余1860元,作为诉讼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关于蒋新宝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的两份营业执照,蒋新宝系个体工商户的同时开设公司,兼具批发和零售的特征,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81583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蒋新宝的损失为:1、医疗费45690.46元(其中赵轩逸垫付10000元);2、营养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误工费33992.92元(81583元/12某5个月);5、护理费8325元;6、交通费500元(因蒋新宝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以上合计90658.38元。扣除赵轩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赵轩逸尚应赔偿蒋新宝金额为80658.38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赵轩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新宝80658.38元;二、驳回蒋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860元,合计2978元,由蒋新宝负担512元,赵轩逸负担24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作出明确认定,赵轩逸也未就事故责任提起复议,且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有证据证明蒋新宝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蒋新宝误工损失问题,因其为个体工商户,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蒋新宝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赵轩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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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赵轩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李 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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