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30日发(作者:得利卡四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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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杨,*,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
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惠新,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姜波,*,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
州区。
被告:段金龙,*,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
淀区。
原告陈杨与被告段金龙、被告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惠新、王锐,被告段
金龙、被告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陈杨归还借款本金
26.6万元和利息(本金20.6万元利息自2021年1月13日起、本
金6万元利息自2021年4月18日起,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
率均按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被告负担律
师费3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
理由:2021年1月13日,姜波由于资金紧张,向陈杨借款20.6
万元用于日常资金周转。姜波向陈杨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6万
元,于2021年4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2021年4月18日,姜
波再次向陈杨借款6万元,并承诺到期后一起归还。借款到期
后,经陈杨多次催要,姜波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鉴于该
债务是在被告姜波、段金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
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
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陈杨的诉讼请求。
段金龙辩称:我不同意陈杨诉求,陈杨和姜波的借款我不知
情,姜波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我们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约定
了关于姜的借款是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陈杨今年5月找过我
找姜,我还问了什么情况是欠款还是做生意,陈杨说做生意,陈
杨老公也给我打电话,她老公也是毫不知情。姜波借的钱也没有
如实告知我。
姜波辩称,现在还差231894元未还,其他的律师费、保全费
不同意负担。
陈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律师费发
票、搬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杨提交借条,约定借款人姜波于2021年1月13日向陈杨
借款人民币20.6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4
月30日,为期3个月19天,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信息均为双
方协商一致,如未按时归还,愿承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愿将
名下的一辆沃尔沃XC60轿车出售用于偿还出借人陈杨的20.6万
元。姜波在借款人处签字。陈杨提交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1月
13日,陈杨向姜波转账35394元、1万元、1万元、5万元、5万
元、5万元,2021年4月18日转账6万元。关于款项的来源,陈
杨称关于20.6万元是姜波带着其到了贷款机构借款,陈杨为借款
人,姜波为共同还款人,6万元是陈杨从借呗借出来给的姜波,因
为偿还上述两个机构的借款本息,陈杨还款28万多元。
姜波提交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4月18
日陈杨向其转账101.5394万元,上述时间段其向陈杨转账78.35
万元,差额是23.1894万元。
段金龙提交与姜波的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在2020年5月29
日登记结婚,2021年9月4日登记离婚。姜波提交与陈杨的微信
聊天记录,时间为5月13日:“杨杨你和我说实话,要不然我帮
不了你,是你在小明那里做的钱没回来,还是波欠你的。”陈
杨:“我刚才吃饭去了,没带手机,我这情况姜波都知道,听她
说就行,我昨天也是没休息好,我先休息会,辛苦了。”段金
龙:“你要不说,我也没办法,善意提醒你,别到时候没招了再
找我。”证明其不知道借款的情况。段金龙提交2021年6月1日
陈杨与段金龙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陈杨哭泣,段金龙询问发生什
么事情,陈杨称:“就让我去了,说是抵押贷款,说的是共同还
贷人,不知道为什么怎么就都算我身上了……”段金龙问:“这
是我最后一次问你……欠了多少?”陈杨:“26万……”证明其
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陈杨认为系段金龙在事后知情帮助解
决,是对债务的追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
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陈
杨向姜波出借款项的来源为陈杨从金融机构的借款,故二人之间
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
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
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
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杨从金融机构借款后给付姜
波,姜波应当予以返还,按照双方的约定及转账记录陈杨出借给
姜波的款项总额为26.6万元,后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相互折
抵,可确认差额为23.25万元,该款项姜波应予以返还。对陈杨
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姜波占用陈杨的资金给陈杨造成损
失,应给付陈杨相当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其主张过
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陈杨要求姜波承担律师费3万元
的请求,因双方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对陈杨的该项诉
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陈杨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
一、被告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陈杨23.25
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25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自
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万元未还部分为
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
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原告陈杨负担251元(已交纳),由
被告姜波负担2394元,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
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
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斐洁
书 记 员 杨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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