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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别克英朗官方宣布停产了吗)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万金龙,*,1953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益阳市
赫山区栖霞路橡机新村38号,公民身份号码
4323011953********。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
负责人:彭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该公司员工),*,1989年1月18
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赫山村金盆山村
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
理。
被告:胡霞,*,199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
市三眼塘镇新田村六村民组250号,公民身份号码
43*******************。
原告万金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胡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龙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龚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
璐、被告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霞赔偿原告
各项损失200508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
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
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15时54分,原告驾驶湘
D017**三轮电动自行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进入康富路变更车
道行驶时,张艳平当时搭乘湘D017**三轮电动自行车,与胡霞驾
驶的沿益阳市赫山区康富路行驶的湘HJY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
原告、张艳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
告先后在湖南益阳康雅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
天。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
残,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
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事故经益阳市××局交警
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
中承担主要责任,胡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胡霞驾驶的
湘HJY9**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
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胡霞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
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
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
费、医药费需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应按30%计算为宜;3.前期垫
付15000元,请求予以扣减;4.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20%;5.不承
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胡霞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8日15时54分,原告驾驶湘D017**三轮电动自行车
沿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进入康富路变更车道行驶时,张艳平当时
是搭乘湘D017**三轮电动自行车,与胡霞驾驶的沿益阳市赫山区
康富路行驶的湘HJY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艳平受伤,
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益阳市××局交警支队直属
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
要责任,胡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艳平在本次事故中
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益阳康雅医院、益阳市第一
中医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用去医药费
52503元。2021年9月9日,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
告在既往颈椎退变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致颈部脊髓损伤并四
肢不全瘫等,术后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以上损伤后果评定为八
级伤残,伤病关系为次要因果关系,本次损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
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
费3000元左右。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200元。胡霞驾驶的湘
HJY9**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0万
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华
联合财保公司垫付15000元,胡霞垫付3000元。本案还有另一名
伤者张艳平,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预留份额。
另查明,原告定残时年满68周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
询结果单、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
定费发票、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霞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
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
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
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本院确认由胡
霞承担事故责任的40%,原告自负责任的60%。因胡霞驾驶的湘
HJY9**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0万
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
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
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承
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胡霞赔偿40%。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要
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本案核减的范围,本院
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还认为原告自身存在基础疾病,且
本次交通事故仅为原告伤情的次要因果关系,故应按30%计算伤残
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自
身存在基础性疾病不属于原告的过错,亦不属于其他减轻被侵权
人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
纳。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医药费52503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
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
计算,确认为103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
鉴定费2200元,共计248270元。本案另一伤者张艳平向本院表
示自愿放弃交强险的预留份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
以确认。胡霞垫付的3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金龙医疗费项下
损失18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8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
15000元,还应支付183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金
龙损失20108元;
三、驳回原告万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
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0310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万金龙200758
元(已包含诉讼费650元),支付给被告胡霞2350元(已扣减诉
讼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胡霞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冬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忠芳
书 记 员 吴 畅
附原告的损失明细:
1、医药费525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0天=300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后续治疗费3000元
上述四项共计61203元
5、残疾赔偿金44866元/年×12年×0.3=161517元
6、护理费115元/天×90天=10350元
7、交通费20元/天×50天=1000元
8、精神抚慰金12000元
上述四项共计184867元
9、鉴定费2200元
上述九项总计:24827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
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
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
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
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
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
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
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
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
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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