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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7日发(作者:别克英朗官方宣布停产了吗)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万金龙,*1953226日出生,满族,住益阳市

赫山区栖霞路橡机新村38号,公民身份号码

4323011953********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南路298号。

负责人:彭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该公司员工),*1989118

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赫山村金盆山村

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

理。

被告:胡霞,*1998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

市三眼塘镇新田村六村民组250号,公民身份号码

43*******************

原告万金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胡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413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金龙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龚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

璐、被告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霞赔偿原告

各项损失200508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

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

担。事实与理由:2021281554分,原告驾驶湘

D017**三轮电动自行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进入康富路变更车

道行驶时,张艳平当时搭乘湘D017**三轮电动自行车,与胡霞驾

驶的沿益阳市赫山区康富路行驶的湘HJY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

原告、张艳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

告先后在湖南益阳康雅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

天。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

残,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

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事故经益阳市××局交警

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

中承担主要责任,胡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胡霞驾驶的

HJY9**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

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胡霞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

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

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

费、医药费需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应按30%计算为宜;3.前期垫

15000元,请求予以扣减;4.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20%5.不承

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胡霞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281554分,原告驾驶湘D017**三轮电动自行车

沿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进入康富路变更车道行驶时,张艳平当时

是搭乘湘D017**三轮电动自行车,与胡霞驾驶的沿益阳市赫山区

康富路行驶的湘HJY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艳平受伤,

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益阳市××局交警支队直属

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

要责任,胡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艳平在本次事故中

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湖南益阳康雅医院、益阳市第一

中医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0天,用去医药费

52503元。202199日,经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

告在既往颈椎退变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致颈部脊髓损伤并四

肢不全瘫等,术后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以上损伤后果评定为八

级伤残,伤病关系为次要因果关系,本次损伤后误工期评定至定

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

3000元左右。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200元。胡霞驾驶的湘

HJY9**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0

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华

联合财保公司垫付15000元,胡霞垫付3000元。本案还有另一名

伤者张艳平,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预留份额。

另查明,原告定残时年满68周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

询结果单、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

定费发票、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霞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

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

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

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认定书,本院确认由胡

霞承担事故责任的40%,原告自负责任的60%。因胡霞驾驶的湘

HJY9**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50

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保

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

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承

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胡霞赔偿40%。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要

求核减非医保用药,但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本案核减的范围,本院

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还认为原告自身存在基础疾病,且

本次交通事故仅为原告伤情的次要因果关系,故应按30%计算伤残

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自

身存在基础性疾病不属于原告的过错,亦不属于其他减轻被侵权

人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

纳。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医药费52503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

疾赔偿金,本院确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

计算,确认为103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

鉴定费2200元,共计248270元。本案另一伤者张艳平向本院表

示自愿放弃交强险的预留份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

以确认。胡霞垫付的3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予以退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金龙医疗费项下

损失18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8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

15000元,还应支付183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金

龙损失20108元;

三、驳回原告万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

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20310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万金龙200758

元(已包含诉讼费650元),支付给被告胡霞2350元(已扣减诉

讼费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胡霞承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冬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冯忠芳

附原告的损失明细:

1、医药费52503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50=3000

3、营养费30/天×90=2700

4、后续治疗费3000

上述四项共计61203

5、残疾赔偿金44866/年×12年×0.3=161517

6、护理费115/天×90=10350

7、交通费20/天×50=1000

8、精神抚慰金12000

上述四项共计184867

9、鉴定费2200

上述九项总计:24827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

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

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

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

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

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

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

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

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

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

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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