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宝马325li落地多少钱)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郑先益,*,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国,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尊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常州市龙江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先益诉被告常州尊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董治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陈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97200元,并赔偿29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别克英朗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97200元,付款方式为金融机构按揭贷款。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和车辆保险手续。2022年6月初,原告偶然发现该车辆之前上过保险,车主投保人为被告,才知晓被告交付的车辆是二手车。后原告发现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中显示该车辆出厂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而原告购买日期为2021年9月1日,可见,该车辆为被告库存车。《汽车买卖合同》第一条第2款对被告交付的车辆有明确约定必须为新车,而实际被告交付车辆为库存二手车。被告明知该车辆为库存二手车,却对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将库存二手车作为新车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综上,根据《民法典》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主张撤销《汽车卖合同》,并向被告请求退还购车款及3倍该价款的赔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清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尊越公司辩称,1、被告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并不能认定车辆为二手车;2、原告购买案涉车辆时明知交强险系赠送且并未支付交强险费用,原告免费获得了利益;3、案涉车辆并非库存车,原告诉请理由并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常州市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别克型号为英朗1.5L自动精英车辆,精英配置、车身白色、内饰黑色,金额为人民币97200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所交付的车辆必须是新车,该车的移动仅限于移库、办理相关手续和提车等,且里程数不得高于100公里;乙方在2021年9月1日前向甲方交付5000元作为定金,甲方交车时,该定金可冲抵车价款,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乙方选择按揭贷款的方式:签署本合同之日,乙方向金融机构按揭计人民币60000元,共36期,利息共7200元;交车时间2021年9月30日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案涉车辆于2021年6月3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尊越公司。案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郑先益,登记日期为2021年9月3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DK××**,出厂日期为2021年3月22日,登记栏内载明抵押权人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21年9月3日,登记栏内无其他载明事项。案涉车辆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21年9月3日,发证日期为202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原告在《车辆交接书》落款处予以签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2年8月25日原告代理人与中国平安95511客服通话录音,95511客服称:“你在上户之间必须要买交强险,如果是今年2022年6月份买的保险,初登日期肯定是2022的6月份,但是这边的话去年就有保险了,说明这个车去年就在车管所已经备过,已经上户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不完整或有对录音进行剪辑处理;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平安保险的客服仅能查询到系统内的交强险保单,不能看见被告是否对案涉车辆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应当以车管所登记的车辆登记证书为准。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在别克4S店提车的,拿到车的时候牌照已经办好了,拿车的时候公里数没有看;车辆现在正在使用,已经开了一万一千多公里了,目前没什么问题。被告陈述,被告系为了将案涉车辆进行移库而投保了交强险,但并没有申领汽车牌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州市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要理由为案涉车辆交易前已投保交强险系二手车及该车系库存车,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将二手车作为新车交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签订合同,案涉车辆于2021年9月3日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中亦未载明其他交易信息,案涉车辆并非二手车;其次,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并非判断是否为二手车的标准;最后,合同中已记载了原告所需车型和配置,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且原告在提车及使用很长一段时间内均未对车辆提出异议,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购车行为系受被告欺诈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先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6元、保全费2464元,合计6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先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金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 沫

更多推荐

原告,车辆,被告,汽车,登记,二手车,交强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