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1日发(作者:速派斯柯达)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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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满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阳,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勇,*,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国,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安顺,*,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国,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38号。

上诉人刘颖因与被上诉人薛勇、回安顺、宜昌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颖上诉称:一、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内容如下:一、该车辆的实际售价为1291000元。《新车定购单》上列明的1484000元为“车型标价”,并非车辆售价。因此该价格仅能作为参考,并不能据此认为该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雷克萨斯2019

款,LX570车全国统一价1291000元,没有1484000元这个价格。上诉人与鞍山明图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图公司”)仅签署了《新车定购单》,该份文件性质上属于预购买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双方之所以签订预购合同,就是因为双方对包括车辆价格在内的许多买卖合同必备的要素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上诉人为表达想要购买的意向,这才仅签订了预购合同,并且支付20万预付款。其他要素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或以双方的实际行动补完,买卖合同关系方才正式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新车定购单》中从未就车辆的售价、运输方式、验收、到货时间、保修期等车辆买卖合同必备要素进行约定。双方是在购车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完成了买卖行为。众所周知,在中国实体商铺中购买产品经常出现售价和标价不同的情况,“标价”意思是“标示的价格”或“商标上的价格”,标价往往与最终的售价不符,仅仅起到参考作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收到的发票上明确标注的金额为1291000元,该价格才是正式买卖合同的真实价格,该金额才是双方真正认定的交易价格,才是“售价”。退一步讲,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双方仅仅是“中介服务关系”,那更证明《新车订购单》上的“标价”只是参考,最终价格需以实际买卖合同价格(即发票载明价格1291000元)为准。因此,一审法院以《新车定购单》上的“标价”作为售价,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恒信销售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与明图公司签署过《新车定购单》,与被上诉人恒信销售公司从未签署过任何协议,没有任何联系,过去不认识,至今也不认识,没有任何私人关系,也没有购买过其他物品,双方根本从未接触过,因此也不存在任

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仅仅是在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时,收到过明图公司给上诉人的名头为恒信销售公司金额为1291000元的发票一张,其他什么也没有。上诉人就此发票多次找到明图公司,要求明图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开发票和退还上诉人多付的购车款,明图公司迟迟不开发票也不退款。后来,因为案涉车辆系进口车,必须在六个月内完成上牌,如果不能完成,涉及进口车一系列麻烦的善后问题,上诉人无奈,只得暂时以该发票办理上牌。上诉人之所以起诉恒信销售公司,目的就在于理清其在本案到底处于什么地位。事实也证明,四次庭审恒信销售公司均未到庭,没有发表任何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从其行为也可以看出,恒信销售公司认为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三、上诉人与明图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中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明图公司和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也是将钱款汇入明图公司。从合同名称上看,双方签订的是《新车定购单》,而非车辆中介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是明图公司自称“经销商”,而非“车辆中介”。从明图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经营范围包括汽车、二手车、汽车配件销售;代办汽车上牌、过户、汽车保险相关业务;汽车装饰、美容,根本没有“中介服务”项目。故,上诉人与明图公司只能成立车辆买卖关系,不可能成立其他关系。既然明图公司多收取了购车款,它就有义务返还。至于明图公司从何处进货,以何种方式运输,以及是否将款项转给被上诉人恒信销售公司,均不能改变明图公司的双方的法律关系。四、被上诉人薛勇、回安顺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责任。回安顺、薛勇作为明图公司的股东,在未清算完结这笔债务的时候就注销了明图公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回安顺、薛勇不能提供任何证据,

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公告等清算程序,其清算不属于合法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其股东应当承继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即被上诉人薛勇、回安顺应当返还多收取的购车款,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明显是虚假或者错误的。被上诉人回安顺、薛勇提供的三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6月以后,因三张发票开票的项目均为运费,而上诉人不可能在收到车辆两年以后才要求运输。这三张发票显然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一张名头为恒信销售公司的发票上载明其开具的项目是行车记录仪、靠枕、帐篷、高端太阳遮挡、钥匙包、公文包。上诉人根本没有购买,也未收到上述物品,更未收到这张发票。显然,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此外,根据常识,这些物品价格明显畸高。这组发票明显属于错开或虚开。更重要的是,虽然这张发票位于铁东法院移送至一审法院的卷宗之内,但是所有当事人均表示未提供过该发票,法庭也没向当事人提供过该发票原件。一审法院对以上明显违背常识、不合逻辑、来源不清、真实性不明的证据直接采信,上诉人无法理解。六、上诉人在车牌被收回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明图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明图公司并未将牌照保有小于一年有可能收回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最终导致上诉人丧失了辽C6××**牌照的所有权,上诉人在整个过程中显然无任何过错。尽管,没有价格评估机构能够对该车牌照的价格予以评估。但是该牌照已跟随上诉人多年,上诉人对此牌照也持有明显的感情,而且其号码属于明显稀有、吉利数字。类似的号牌在北京、上海、香港等地都曾经公开拍卖。即使现在,国内很多经销商甚至采取假结婚等方式

变相出售号牌。显然,市场是认可车辆号牌是有价值的。故,一审法院仅以无评估结论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是错误的。

薛勇辩称,上诉人办理车牌号转移过程中导致车牌号丢失,我方并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都具有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回安顺辩称,同薛勇意见一致。

恒信销售公司未到本院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

刘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薛勇、回安顺、恒信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193000元,二、判令薛勇、回安顺赔偿车牌损失,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薛勇、回安顺、恒信销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刘颖与明图公司签订新车定购单,车型为雷克萨斯LX570,车型标价为1484000元。刘颖于当天支付订金200000元,又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312425元,共计支付1512425元(含保险)。明图公司将车款通过金萍支付给恒信销售公司。薛勇、回安顺为明图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现已注销。另查,该车辆实际由恒信销售公司提供,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2019年1月30日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2019年6月1日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发票总额为1466000元。庭审中薛勇、回安顺出示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发票总金额为18000元。再查,刘颖陈述在购买车辆后委托明图公司将辽C6××**车牌过户到新购买的雷克萨斯LX570车辆过程中,因明图公司在变更牌照过程中,出现过失,导致辽C6××**车牌被车管所收回。又查,刘颖在诉讼中,申请对C66A66车牌的价值申请鉴定,该院通过鞍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辽宁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委托事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出具退回评估情况说明1份,因鞍山市车辆牌照号归交警部门统一管理发放,车牌照号无相关市场案例,依据不足,无法评估,故退回该评估委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22年3月2日出具评估终结函1份,因本案提出的鉴定、评估项目超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信息库》范围,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辽高法***********)有关条款之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有该权利)在10个工作日内自行推荐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审查,现推荐期限已满,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推荐所需专业机构,故该案终结鉴定评估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2019年1月18日刘颖与明图公司签订新车定购单,车型为雷克萨斯570,车型标价为1484000元,车辆价格在定购单上已经明确记载,刘颖在购买时亦知晓车辆价格,该车辆实际由恒信销售公司提供并且刘颖已经取得车辆,车款由明图公司收到后通过转账支付给恒信销售公司,故对刘颖主张薛勇、回安顺、恒信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19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发票金额与车辆价款不一致的问题,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车牌照一节,该院认为,在办理车牌照号转移过程中,明图公司为刘颖提供了服务,但刘颖、名如公司均存在过错,才最终导致车牌照号被收回,刘颖现主张车牌照号的损失,因辽宁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回评估委托并且鞍山市中级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评估终结函,刘颖不能举证车牌的价值,故刘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刘颖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颖提供2018年8月3日雷克萨斯官网消息截图一份及太平洋汽车网雷克萨斯销售价格一份,证明证明案涉车辆官网价格为129100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组证据并没有官方公司的盖章,上诉人购车时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汽车市场销售因素加价事实并且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的最终交易价格。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刘颖与鞍山明图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车定购单,明确记载了购买车型、车辆颜色、标价等信息,刘颖支付定金后又交付了全款并实际取得了车辆,以上表明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刘颖称其交付款项与官网价格不符,因此应当按照宜昌恒信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价格收取价款,多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新车定购单》定价明确,并没有写明“多退少补”字样,故《新车定购单》具有买卖合同的同等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刘颖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车牌照价值款一节。一审法院以及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牌照号的损失进行鉴定,辽宁

永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回评估导致鉴定不能,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颖的此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刘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宁

审判员 顾书宇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炫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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