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1日发(作者:阿斯顿马丁dbs价格)

论私人文物所有权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正是由于其不可再生的特点决定了文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文物不仅作为有体物的形式存在,而且它透露、包含的文化信息的价值往往超出了其本身。私人文物是公民个人收藏且合法所有的文物,尽管国家出台了《文物保护法》,但私人文物所有权难免还会遭到侵害。私人文物所有权,是指以个人为主体的文物所有权形式。为了实施对私人文物及私人文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以此角度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问题进行探讨研究:私人文物的概念、私人文物所有权概述、关于私人文物所有权制度的弊端及几点关于私人文物规定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文物 私人文物 私人文物所有权 完善

一、私人文物的概念

我国民间私人收藏文物有悠久的历史。在现代,民间公民个人保管、收藏的文物为私人所有。私人文物是我们对民间收藏文物的另一种表达方式。私人文物,也是个人合法享有的一种私有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 75 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物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这说明在民事法律中,个人是可以取得文物作为其个人财产的。2002年《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私人所有的文物包括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现大多为具有一定年限的古民居或宗族祠堂;祖传文物,或是家族遗物,或是祖上收藏之文物并祖祖辈辈传承下来;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也即允许流通的,私人依法取得的文物。私人文物既可以为可移动文物,也可以为不可移动文物。 总之,私人文物就是公民个人收藏且合法所有的文物,它除了具有文物的意义外,还具备个人“私有财产”的法律意义。

二、私人文物所有权概述

我国 《文物保护法》确认了私人对文物依法享有所有权。规定属于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文物的私人所有权制度。私人文物所有权一般适用我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文物保护法根据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将我国文物所有权划分为三种:国家文物所有权,集体文物所有权和私人文物所有权。私人文物所有权,顾名思义,就是个人对其合法收藏的文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在文物所有权制度上。私人文物所有权只是作为文物的国家所有权的补充。法律对私人享有文物所有权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制。私人文物所有权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和应有的保护。我国现行《文物保护法》制定于1982年11月19日,其中有关文物所有权的规定一直沿用到现在,比制定于1982年12月4日的《宪法》还要早,因此;《文物保护法》有关所有权的规定以1978年宪法为依据,即“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针对私人所享有的文物所有权也只是规定“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权并未体现现行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立法精神。而且在1982年文物保护法制定之时.就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文物保护法的客体(或者说保护对象),主要就是文物的国家所有权”,呼吁“制定新的文物保护法,必须明确规定文物的国家所有权,肯定文物是社会主义全民的宝贵财富”[1]。因此.我国现行文物立法更多强调的是对文物国家所有权的维护。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的重视不够。

三、私人文物所有权制度的弊端

私人收藏文物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传统,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私人收藏文物的现象也是一直存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收藏者或者要求收藏的人也越来越多,私人收藏的文物已经在我国收藏文物中占到相当大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国有馆藏文物1200多万件,而私人收藏的文物则无法统计,但是数量肯定会相当惊人。如何更好地规范私人收藏的文物?如何引导私人收藏的文物朝着良性方向发展?这些问题成了立法者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属于私人所有的文物既包括可移动文物,也包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这说明私人可以拥有文物的范围还是很广的。对于私人文物的所有权,从1982年的《文物保护法))到2007年的《文物保护法》都做出了规定,但是都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给予了很大限制。与旧法相比,现行《文物保护法》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的规定可以说是前进了一步,私人所有的文物从绝对禁止买卖到可以依法交换、依法转让和流通。但是,对于庞大的私人收藏文物队伍,面对私人收藏文物中出现的错综复杂的问题而言,这种进步又是那么的微乎其微。毫不夸张地讲,对私人文物所有权规定的好坏将直接影响我国文物事业的发展,乃至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但是《文物保护法》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的规定恰恰存在的问题最多,突出表现在:

1.《文物保护法》没有规定私人文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虽然新《文物保护法》在第五十条中规定了公民个人可以通过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等方式取得文物,但是这几种方式俱为继受取得。而《物权法》第九章考虑到文物的特性,对私人文物原始取得并未规定,将此留给了《文物保护法》,但是《文物保护法》并没有规定。以致在对私人如何原始取得文物的问题上,两部法律之间出现了脱节现象这不能不说是《文物保护法》的重大立法缺陷。

2.限制文物的自由流通和自由转让、禁止私人买卖文物,有违现代物权法的精神。“众所周知,计划经济的物权权利制度的一个极大的弊病,是把所有权按照权利主体的状况划分为不同的级别,给予它们不平等的地位和保护。根据旧的意识形态,私有所有权因代表的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私有制,故应当被严格限制。正是基于这种分析,以前的物权权利制度建立了国家优先权的原则,而私人财产所有权却承受着巨大的限制甚至是歧视性的待遇”。[2]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今天,新《文物保护法》仍然做出这种规定,的确让人匪夷所思。因此,《文物保护法》的要加以修改,己使文物的流通和转让关系回复到正常的轨道。

四、私人文物规定的完善建议

1、建立私人文物收藏强制登记制度

鉴于私人收藏文物在所有权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将来修订《文物保护法》时应当规定私人文物收藏强制登记制度。具体制度可以规定为:私人收藏的所有文物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要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其所收藏的文物,并负责保护直至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法规定登记注册为止。在上述期限内如果未申报和登一记所收藏的文物,属非法占有或非法收藏文物,不得享受本法有关文物收藏的规定。所有私人收藏的文物必须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记载在登一记机关登记簿的人自登记之日起即推定为文物的所有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的除外。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私人新取得的所有权明确的出土文物,应当在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2、允许私人收藏的文物自由买卖

为发挥文物的最大效益,在将来修订文物保护法时,应当允许私人收藏的文物自由买卖。不过为了平衡国家和私人的利益,应赋予国家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样可以加快文物流通的速度,以

适用文物市场的需要,促进文物文化的交流。

3、设立私人收藏文物(属可移动文物)物权变动登记制度[3]

(l)设立私人收藏文物所有权变动登记制度。可以借鉴《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确立一种文物所有权的转让登一记制度。具体建议如下:第一、私人收藏文物所有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私人收藏文物所有权登一记,由文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办理;第三、对于不愿办理收藏文物所有权变动登一记的所有人,在将自己收藏的文物售卖或将其转让与第三人之前,应告知文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同时,还应向其提交一份买卖情况的一记录。

(2)设立私人收藏文物担保物权制度。可以借鉴《物权法》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规定,具体设想如下:第一、将私人收藏文物抵押的,应当到私人收藏文物所有权登记地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二、在私人收藏文物上设立质权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文物时设立,但是应当到文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备案。

结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文物价值的日益凸显,私人文物在文物市场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漏洞和空白,不但严重损害了私人文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文物市场的需要,还限制了文物作为物其价值应为人们充分所利用的物理特性,最终悖逆了法律想要保护文物的初衷。于是探讨私人文物所有权保护制度就成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的需要。

[1]张挂兰.应该制度定文物保护法[J].北京政法学院学报,1982,(2).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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