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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某、袁某某等诈骗案

文章属性

? 【案 由】诈骗罪

?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 【审理程序】一审

? 【裁判时间 】2006.10.19

裁判规则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置圈套的方法诱使他人参加赌博,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的输赢结果,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正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诉黄某某、袁某某等诈骗案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袁某某。

被告人:刘某1。

被告人:刘某2。

被告人:方某某,小名方五。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刘某1、刘某2、方某某犯诈骗罪,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为偿还因赌博欠下的债务,共谋设计赌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约定由黄某某物色被骗对象,由袁某某负责约请帮助打假牌的人。此后,黄某某联系“长天数码港”业主、本案被害人姚某某,谎称要与姚某某当面商谈买卖煤矿的有关事宜。200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2、方某某应邀来到叙永县。黄某某即按事先的预谋,于当晚请姚某某与刘某2、方某某一起吃饭,并向姚某某介绍刘某2、方某某是“经营煤炭生意的老板”。席间,黄某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1、袁某某前来共进晚餐。饭后黄某某邀已有醉意的姚某某到茶楼喝茶打牌,其间各被告人以欺诈手段控制牌局,致姚某某输掉人民币58万元。次日,黄某某等人到“长天数码港”与姚某某结清赌债,姚某某只得将其所有的两部汽车折价43万元,连同14万元现金抵偿赌债。黄某某等5人随后进行分赃。经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车的价值共计41.69万元。上述5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泸县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刘某1、刘某2、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5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还辩称:黄某某在因其他违纪行为被中共泸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期间,就主动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因此应认定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袁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2的立功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辩称:刘某1在事前没有参与共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辩称:刘某2是受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的雇请参加赌博,处于受指挥、受安排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为偿还因赌博欠下的债务,共谋设计赌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二被告人约定由黄某某物色被骗对象,由袁某某负责约请帮助打假牌的人。此后,黄某某多次与在外经营业务的“长天数码港”业主、本案被害人姚某某电话联系,谎称请姚某某返家,当面商谈买卖煤矿的有关事宜。2004年11月4日,姚某某从成都返回叙永县,黄某某即邀请姚某某于次日一起共进晚餐,同时通知袁某某约请帮助打假牌的人。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2、方某某应邀来到叙永县,黄某某在叙永县城“国香”茶楼检验刘某2、方某某打假牌的技能后,表示满意。随后,黄某某按事先的预谋,于当晚请姚某某在叙永县城的“食圣”火锅店吃饭。为不致引起姚某某的怀疑,黄某某向姚某某介绍刘某2、方某某时,谎称二人是“经营煤炭生意的老板”。席间,黄某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1、袁某某前来共进晚餐。饭后,大约18时,黄某某邀已有醉意的姚某某到“碧於蓝”茶楼喝茶打牌。先由刘某1、刘某2与姚某某用扑克牌玩“斗地主”(一种赌博形式),黄某某为掩饰骗局,提出与姚某某合伙占一股。在打牌过程中,刘某2以欺诈手段控制大小牌,仅两小时,姚某某就输掉现金1万多元,并欠债10余万元。随后,黄某某等人鼓动姚某某换种方式,改玩“打闷鸡”(一种赌博形式),以便把输的钱赢回来。之后,黄某某、刘某2和方某某仍以欺诈手段控制牌局。23时50分左右结束赌局时,姚某某已输掉58万元,其中,欠刘某113万元,欠方某某44万元。次日,姚某某约请黄某某到“长天数码港”自己的办公室,请求黄某某就赌债之事出面协调,看可否少还点钱。黄某某则以“愿赌服输是赌场规矩”为由,拒绝了姚某某的请求,并通知刘某1、方某某到“长天数码港”与姚某某结清赌债。姚某某只得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藏030093的尼桑奇骏越野轿车折价30万元,连同14万元现金抵偿欠方某某的赌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ET995的尼桑蓝鸟轿车折价13万元,抵偿欠刘某1的赌债。黄某某等5人随后开车到兴文县“洞乡大酒店”一茶楼内分赃,黄某某、袁某某、刘某1各得人民币3万元,刘某2和方某某分得5万元,并约定待两辆车卖出后再行分赃。经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车的价值共计41.69万元。

另查明:2005年3月9日至4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因其他违纪行为被中共泸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规”期间,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犯罪事实、未对其立案侦查之前,就主动如实供述了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以打假牌方式骗取被害人姚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提供了被告人刘某2的下落,对公安机关抓获刘某2起到了协助作用。被告人刘某1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破坏电信设施和诈骗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害人姚某某所有的藏030093号尼桑奇骏轿车、川AET995号尼桑蓝鸟轿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黄某某于2004年10月打电话叫他回叙永县商量做煤炭生意。他于2004年11月4日回到叙永县,11月5日晚黄某某以为他接风为由,邀请他到“食圣”火锅店吃饭,同时介绍认识做煤炭生意的“陈总、方总”,又通知了被告人刘某1、袁某某共同进餐。饭后一同到“碧於蓝”茶馆打牌,当晚他输掉1万元现金,并欠下57万元赌债。次日他要求黄某某出面协调,试图减免一些赌债,被黄某某拒绝,他只得支付了现金14万元,又用二辆轿车折抵43万元,还清赌债。

2.证人姚某刚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其兄姚某某在“碧於蓝”茶楼打牌,叫他送去1万元现金。到茶楼后,他看见姚某某与两人在打牌,黄某某等人也在现场。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12时许,姚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其与黄某某等人打牌输了50多万元。次日他到姚某某的办公室,看见姚某某正在结赌债,黄某某也在姚某某的办公室。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姚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在“食圣”火锅店吃火锅,共喝了3瓶红酒。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5日晚,姚某某与黄某某、刘某1、袁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在“食圣”火锅店吃完饭后,又到“碧於蓝”茶楼喝茶、打牌。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6日下午,姚某某叫其交还轿车,并称要用车抵偿赌债。

7.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岳父)、刘某梅(袁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袁某某将一辆轿车停放在其姨妈处,然后外出。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于2005年3月11日开来一辆轿车,停放在其管理的停车场。

9.扣押物品和有关书证的清单及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姚某某所有的藏030093号尼桑奇骏越野轿车和川AET995号尼桑蓝鸟轿车价值共计41.69万元。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叙永县“碧於蓝”茶楼。

11.对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

12.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1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1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证实袁某某提供有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刘某2。

14.中共泸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在因其他违纪行为被“双规”期间,已主动供述其伙同袁某某、刘某1、刘某2及被告人方某某以打假牌方式骗取姚某某钱财的事实。

15.黄某某、袁某某、刘某1、刘某2、方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被告人合谋设赌打假牌赢取姚某某钱财的事实。

16.刘某2演示其打假牌技能的视听资料,证实刘某2具备打假牌的技能。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设计赌局圈套,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被害人姚某某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赌博罪。

泸县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犯罪故意

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因欠赌债,遂共谋设计赌局圈套引诱他人参与赌博,并商定以打假牌的方式控制牌局,从而骗取他人钱财。二人就此进行了明确分工,确定由黄某某引诱被骗对象参赌,由袁某某联系帮助打假牌的人。被告人刘某1、刘某2、方某某在明知黄某某、袁某某意图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并具体实施了以打假牌的欺诈伎俩控制牌局,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综上可见,黄某某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欺诈手段非法骗取他人财产的诈骗犯罪故意。

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行为。

首先,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虚构买卖煤矿的事实,并以此为由与被害人姚某某取得联系,谎称要与姚某某当面商议煤矿交易事宜,进而邀请姚某某吃饭。在进行一系列隐瞒真相的铺垫后,最终将姚某某骗入事先设计好的赌局;其次,黄某某等人隐瞒了被告人刘某2、方某某的真实身份,对姚某某谎称刘某2、方某某是经营煤炭生意的老板“陈总、方总”,骗得姚某某的信任,使之错误地认为与各被告人的会面是为了洽谈煤矿交易,无法察觉赌局圈套;第三,在实施赌博欺诈过程中,为了防止姚某某察觉阴谋,黄某某还假意与姚某某合占一股,诱骗姚某某放心地参与赌博;最后,真正意义上的赌博,输赢结果无法预料,赌博结局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在实施赌博欺诈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刘某2、方某某始终以打假牌的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局,造成姚某某必然输钱的结果,从而使赌博的结局不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黄某某等被告人诱使姚某某参加的“赌博”,已经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赌博,而是各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具体方式。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袁某某、刘某1、刘某2、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赌博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设置圈套诱骗被害人姚某某参赌,以打假牌的方式在赌博过程中使用欺诈伎俩控制牌局,骗取姚某某现金15万元和轿车二辆,共计价值5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袁某某共谋以打假牌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按照事先分工,黄某某负责物色诈骗对象姚某某,袁某某负责联系帮助打假牌的被告人刘某2、方某某。黄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的作用,均系主犯。黄某某案发前担任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副政委,具有执法人员身份,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首要的组织、指挥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又大于同为主犯的袁某某。被告人刘某1、刘某2、方某某在具体实施犯罪前已经明知黄某某、袁某某的诈骗犯罪意图,在主观上已经形成合谋,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作为具体犯罪的实施者,该3名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1、刘某2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犯罪事实、未对其立案侦查前就已主动如实供述本案诈骗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袁某某归案后,提供同案犯刘某2的下落,对公安机关抓获刘某2起到了协助作用,可视为立功。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某1归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结合汽车等赃物已经追回的事实,对黄某某、袁某某等5名被告人均可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泸县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五、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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