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2017年起亚k3多少钱)
陈建标与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3
【案件字号】(2019)沪02民终114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康威徐庆王伟
【审理法官】丁康威徐庆王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建标;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建标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建标
【当事人-公司】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彦辉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张康亮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付文辉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彦辉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张康亮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付文辉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彦辉张康亮徐静圆付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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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建标
【被告】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产品责任免责事由物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陈建标确认,一审中华碧鉴定所鉴定的样本1、样本2均为2017年10月名创公司更换涉案车辆隔热棉之前取自涉案车辆上的隔热棉。陈建标认为,名创公司虽然更换了隔热棉,但更换之后涉案车辆上的异味没有减少,正常人无法驾驶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建标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甲醛超标,为缺陷产品,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申请追加产品生产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陈建标提供的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并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等。陈建标在一审审理中申请鉴定的样本均为更换隔热棉之前的样本,并不能证明更换后的涉案汽车仍然存在甲醛超标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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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由上诉人陈建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文如
【更新时间】2021-11-05 21:21: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明:1、因胸闷、哮喘、耳鸣、听力下降等,陈建标于2017年至2018年多次就医;2、涉案车辆目前行驶公里数已超过88510公里。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陈建标主张涉案车辆的隔热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车辆室内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超过标准,属于缺陷产品,对此名创公司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属进口车辆,名创公司在销售该车辆时一并向陈建标提供了货物进口证明书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法院推定该车辆进口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陈建标对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车辆的隔热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陈建标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名创公司对送检样品是否为涉案车辆取下的隔热棉存在异议。从陈建标录制的视频来看,名创公司工作人员交给陈建标的隔热棉与样品1样貌十分相似。陈建标提供的样品2外观肉眼可见十分相似。法院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对样品1、2的主要物质成分进行鉴定,结果均为乙丙橡胶,即两份送检样品的外观相似、主要成分一致,结合陈建标取得两份样品的过程,现名创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法院认定样品1为涉案车辆的隔热棉,鉴定意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认为,送检样品汽车禁用物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对挥发性物质含量仅进行测量不作判定的原因予以说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隔热棉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陈建标自行委托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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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空气质量检测,该鉴定意见系依据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二部分GBT18204.2-2014及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作出,不能当然适用于汽车内部空气质量的评价。车内空气评价指南建议使用环保部HJ-T400-2007标准,进行车内挥发性有机物和醛酮类物质检测,对受检车辆所在环境、采样点、采样频率等均有规范要求。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HJ-T400-2007标准,因鉴定意见未予明确而无法判断,故陈建标自行委托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依据。审理中,陈建标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空气质量检测鉴定,后明确撤回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建标虽在2017年至2018年多次就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病症与涉案车辆有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存在缺陷,陈建标要求名创公司更换车辆、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建标追加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出口商、生产者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该规定赋予缺陷产品受害人诉讼时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的选择权。陈建标在立案时以名创公司作为被告,表明其已选择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案件审理超过一年、第一次鉴定完成、撤回第二次鉴定之时申请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为避免讼累,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建标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建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陈建标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涉案车辆的生产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未追加,并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此外,名创公司虽然提供了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由于检验单上仅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和安全性能检验,并不包括空气质量检验,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进口证明书及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便推定车辆进口时符合国家标准,明显违背事实。一审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也检测出涉案车辆的甲醛超标,这个鉴定结论与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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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自行委托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名创公司应当为陈建标更换汽车并赔偿医药费。
陈建标与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114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辉,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亮,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田亚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建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名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建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陈建标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涉案车辆的生产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未追加,并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此外,名创公司虽然提供了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由于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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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单上仅包括一般项目检验和安全性能检验,并不包括空气质量检验,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进口证明书及进口车辆随车检验单便推定车辆进口时符合国家标准,明显违背事实。一审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也检测出涉案车辆的甲醛超标,这个鉴定结论与陈建标自行委托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名创公司应当为陈建标更换汽车并赔偿医药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名创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建标的上诉请求,涉案车辆不存在任何的产品质量问题。陈建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名创公司已经为陈建标更换了隔热棉,陈建标也没有证据证明现在车辆存在任何的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陈建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创公司为陈建标更换同款同型号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2、判令名创公司赔偿陈建标医疗费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2月20日,陈建标向名创公司购买道奇酷威汽车一部,车辆型号3C4PDCFB,发动机号ET109882,车辆识别号3C4PDCFB1ET109882,价款为270,000元。名创公司向陈建标提供涉案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陈建标持上述证书办理车辆行驶证。因认为车辆存在刺鼻异味,陈建标于2017年10月28日至名创公司处要求更换隔热棉。2017年10月31日,陈建标再次至名创公司处交涉,名创公司工作人员确认隔热棉已经更换完毕,并交给陈建标一块取下的隔热棉。之后陈建标自行至名创公司仓库处,从一处箱子中取走一块隔热棉样貌材料。陈建标对交涉及取走隔热棉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2018年5月,陈建标自行委托上海环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该中心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HZ检字[2018]年第051801号检测报告,检测类别:室内环境;采样依据:GB/T18883-2002;检测项目:甲醛、苯、甲苯、二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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苯(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二部分GB/T18204.2-2014);TVOC(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温度:30℃;湿度:40%;气压:1020bpa;密闭时间:客户自述72小时;检测结果:甲醛0.790mg/m3(标准限值≤0.10mg/m3)、TVOC1.130mg/m3(标准限值≤0.60mg/m3),苯、甲苯、二甲苯检测结果在标准限值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1、因胸闷、哮喘、耳鸣、听力下降等,陈建标于2017年至2018年多次就医;2、涉案车辆目前行驶公里数已超过88510公里。
一审审理中,陈建标于2018年7月22日申请对其提供的隔热棉样材料(陈建标自述系名创公司工作人员交付,以下简称样品1)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认为样品数量不足,陈建标补充提供隔热棉样材料(陈建标自述系其自行至名创公司仓库区取出,以下简称样品2)作为检材。鉴定事项:1、样品附着的黑色物质成分;2、挥发性有机物、禁用物质是否符合相关标准;3、甲醛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一审法院委托华碧鉴定所进行鉴定。
华碧鉴定所出具征求意见稿意见分析说明:样品1、样品2附着的黑色物质主要成分均为乙丙橡胶;样品1检见羧酸类、酮类小分子物质;样品1的挥发性有机物、汽车禁用物质均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参照VDA275:1994《汽车内饰材料的甲醛含量测试》(以下简称VDA275测试)对样品2进行甲醛测试,含量为1.16mg/kg,即1.55mg/m3(换算),不符合GB/T27630-2011《乘用车内空气质量评价指南》(以下简称车内空气评价指南)中车内空气中有机物浓度甲醛≤0.10mg/m3的要求。
名创公司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质疑:VDA275测试系在60℃高温下测定,车内空气评价指南建议使用环保部HJ-T400-2007标准,系在25℃常温下测定,不同温度下测量值互相替换不合理;采用VDA275标准检测,用车内空气评价指南评价不合理;汽车内饰的甲醛含量与空气中的甲醛含量不可替换;征求意见稿的甲醛含量是如何换算?
一审法院致函华碧鉴定所后,华碧鉴定所复函:VDA275是对汽车内饰材料进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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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HJ-T400-2007是对整车相关指标进行检测;本次鉴定参照VDA275对隔热棉进行检测,因各个厂家对内饰材料的VOC限值要求不一,只给出检测数据,不作判定。后华碧鉴定所于2019年4月16日出具沪华碧司鉴[2018]物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1、涉案样品附着黑色物质主要成分均为乙丙橡胶;样品1检见羧酸类、酮类小分子物质;样品1汽车禁用物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物证特征;样品1挥发性有机物中苯为0.045mg/m3,甲苯为0.837mg/m3,乙苯为0.158mg/m3,二甲苯为0.184mg/m3,苯乙烯为0.108mg/m3;样品2甲醛含量为1.16mg/kg。陈建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名创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未判定送检样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送检样品就是涉案车辆取下的隔热棉。
2019年6月10日,陈建标申请对涉案车辆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作出是否符合标准的判定。2019年7月2日,陈建标申请暂缓该鉴定。2019年8月12日,陈建标明确撤回该鉴定申请。
2019年7月3日,陈建标以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FCA国际运营有限责任公司(FCAINTERNATIONALOPERATIONSLLC.)、FCA美国有限责任公司(FCAUSLLC.)分别系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出口商、生产者,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要求其披露车辆生产、采购的相关数据为由,申请追加上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对陈建标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陈建标主张涉案车辆的隔热棉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车辆室内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超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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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属于缺陷产品,对此名创公司不予认可。涉案车辆属进口车辆,名创公司在销售该车辆时一并向陈建标提供了货物进口证明书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法院推定该车辆进口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陈建标对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车辆的隔热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陈建标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名创公司对送检样品是否为涉案车辆取下的隔热棉存在异议。从陈建标录制的视频来看,名创公司工作人员交给陈建标的隔热棉与样品1样貌十分相似。陈建标提供的样品2外观肉眼可见十分相似。法院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对样品1、2的主要物质成分进行鉴定,结果均为乙丙橡胶,即两份送检样品的外观相似、主要成分一致,结合陈建标取得两份样品的过程,现名创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法院认定样品1为涉案车辆的隔热棉,鉴定意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意见认为,送检样品汽车禁用物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对挥发性物质含量仅进行测量不作判定的原因予以说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隔热棉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陈建标自行委托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该鉴定意见系依据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方法第二部分GB/T18204.2-2014及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作出,不能当然适用于汽车内部空气质量的评价。车内空气评价指南建议使用环保部HJ-T400-2007标准,进行车内挥发性有机物和醛酮类物质检测,对受检车辆所在环境、采样点、采样频率等均有规范要求。该鉴定意见是否符合HJ-T400-2007标准,因鉴定意见未予明确而无法判断,故陈建标自行委托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依据。审理中,陈建标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空气质量检测鉴定,后明确撤回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建标虽在2017年至2018年多次就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病症与涉案车辆有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存在缺陷,陈建标要求名创公司更换车辆、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建标追加涉案车辆的进口商、出口商、生产者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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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该规定赋予缺陷产品受害人诉讼时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的选择权。陈建标在立案时以名创公司作为被告,表明其已选择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案件审理超过一年、第一次鉴定完成、撤回第二次鉴定之时申请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为避免讼累,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建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陈建标确认,一审中华碧鉴定所鉴定的样本1、样本2均为2017年10月名创公司更换涉案车辆隔热棉之前取自涉案车辆上的隔热棉。陈建标认为,名创公司虽然更换了隔热棉,但更换之后涉案车辆上的异味没有减少,正常人无法驾驶涉案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建标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甲醛超标,为缺陷产品,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申请追加产品生产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陈建标提供的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并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等。陈建标在一审审理中申请鉴定的样本均为更换隔热棉之前的样本,并不能证明更换后的涉案汽车仍然存在甲醛超标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由上诉人陈建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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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张文如
落款
审判长 丁康威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慎哲仁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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