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日发(作者:斯巴鲁xv2014款)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有缺陷,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限期或者无限期进行召回修复或者更换的行为。
第三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召回措施。
第四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通知、公告、召回、处理和记录等程序。
第五条 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的企业,予以处罚并公示。
第六条 消费者购买的汽车产品发生召回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进口者进行相关的维修或者更换。
第七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缺陷汽车产品的判断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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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生产、进口、销售环节中对产品进行抽检、测试和监控,发现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进行进一步的检测分析。
第十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缺陷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召回计划等。
第十一条 质检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与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协商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
第十二条 缺陷汽车产品的判定应当参考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十三条 质检部门对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报告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和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按照质检部门的要求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并向质检部门申请召回。
第十五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及时向质检部门提供召回所需的有关材料和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质检部门根据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提供的召回计划,将召回信息向社会公布,并要求销售者按要求通知购买者。
第十七条 召回应当包括产品修复、更换和退货等方式,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选择最合适的方式进行召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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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召回处理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确保召回的效果和质量。
第十九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设立专门的召回处理机构,负责协调召回工作,并及时向质检部门报告召回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措施
第二十条 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召回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召回信息的公示、召回处理的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 质检部门可以对相关企业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等进行抽查或者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并予以警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质检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并公示其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购买汽车产品时应当注意产品的质量和相关召回信息,并保留购车合同和发票等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提供免费的维修、更换或者退货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未按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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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其他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所引发的争议和纠纷,应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缺陷汽车产品是指在正常使用中可能存在设计、制造或者装配缺陷,可能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汽车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者是指生产和销售汽车产品的企事业单位,进口者是指从国外进口并销售汽车产品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质检部门所有,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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