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1日发(作者:2021款日产奇骏配置)
马佳、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6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3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娟汤涛金明月
【审理法官】杜娟汤涛金明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佳;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经调查核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马佳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经调查核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个人】马佳经调查核实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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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经调查核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的前提是其所申请的事项应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合法性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的前提是其所申请的事项应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上诉人马佳并非所申请保护的辽A×××××本田雅阁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且上诉人自认存在拖欠案涉汽车租赁款的事实,该车辆所有权人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回汽车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拖欠租赁车款的事实,导致其丧失对案涉车辆合法占有的权利,上诉人并不存在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公(大)接报回执[2020]07号接报案回执作出的不予受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41:19
马佳、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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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1)辽01行终3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航,该所所长。
出庭负责人:刘俭锋,该所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师富璘,该所民警。
审理经过 马佳诉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不履行保护财产职责案,上诉人马佳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6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辽A×××××本田雅阁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马佳于2019年9月10日与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因原告马佳拖欠租赁车辆费用,2020年7月8日23时,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租赁的辽A×××××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开走,在深港公司院内停放,深港公司将此事微信通知了原告马佳。随后原告报警。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沈公(大)接报回执[2020]07号接报案回执,认为“该警情为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盗窃机动车辆),我所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马佳并非系要求保护的财产辽A×××××本田雅阁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因欠租赁费用,失去合法占有该车辆的权利。故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作出的沈公(大)接报回执[2020]07号接报案回执的内容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不履行财产保护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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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以及请求判令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履行保护辽A×××××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佳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主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并没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告知上诉人有对承办人员提出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给上诉人作笔录和听取意见。同时,本案为行政争议诉讼非民事争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审理并判断民事实体争议属于超出审理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其次,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保护辽A×××××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漏审漏判,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再次,上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报案并要求依法立案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请求判令保护辽A×××××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以邮寄的EMS快递单、财产保护申请书为依据,请求被上诉人在法定有效期内作出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不但未予答复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申请,反而“先裁决、发现被诉了再取证”的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中应当遵守的“先取证、后裁决”这一规则。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阐述请求一审法院审查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最后,一审法院主动审查了上诉人与深港公司的相关争议,深港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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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深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北海派出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的前提是其所申请的事项应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上诉人马佳并非所申请保护的辽A×××××本田雅阁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且上诉人自认存在拖欠案涉汽车租赁款的事实,该车辆所有权人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取回汽车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拖欠租赁车款的事实,导致其丧失对案涉车辆合法占有的权利,上诉人并不存在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公(大)接报回执[2020]07号接报案回执,作出的不予受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杜 娟
审判员 汤 涛
审判员 金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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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政谦
书记员管力明
附法律依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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