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大众迈特威t7)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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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志,该公司职工。

被告:董建会,*,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李兴伟,*,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董建会、李兴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会、李兴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建会立即向我公司偿还垫付款24,061.97元;2.判令董建会向我公司支付利息8,509.88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三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共计32,571.85元;3.判令李兴伟对董建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我公司对董建会名下的抵押车辆(车架号LBEXXXX1971)具有抵押权,对车辆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董建会、李兴伟共同承担我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董建会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即融资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017年7月7日,我公司与董建会、李兴伟、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董建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我公司为董建会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李兴伟为董建会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董建会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我公司代偿的,董建会应立即向我公司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7月21日,董建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由董建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32,500元以清偿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租金(融资款),透支资金董建会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我公司按约定为董建会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在履约过程中,董建会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于2018年9月17日宣告董建会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董建会的全部债务。我公司截止2018年9月21日代董建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清偿了26,061.97元的透支资金债务。根据《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董建会名下车辆具有抵押权,同时因董建会名下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篇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代偿后取得了对董建会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我公司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董建会、李兴伟追偿,但董建会、李兴伟一直躲避我公司,至今拒不偿还我公司的代偿款,因此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董建会、李兴伟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董建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兴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证实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董建会代偿款项为2018年6月25日代偿4,065.25元、2018年9月21日代偿21,996.72元。2.2017年7月7日,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丁方)与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董建会(乙方)、李兴伟(丙)、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2-2条约定,乙方同意银行将扣除银行手续费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丁方账户,信用卡贷款资金一旦进入丁方账户即视为乙方已经取得相应贷款资金,乙方不得因此对抗银行未发放信用卡贷款资金。乙方申请的银行信用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丁方账户后,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丁方将乙方应向戊方偿还的全部租金即等同于1-1条的融资总额支付给戊方;4-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明确知晓,丁方因发卡银行需要而为乙方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丁方对于乙方债务的加入,如丁方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丁方有权向乙方、丙方、甲方追偿;8-1条约定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戊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本条所述合同统称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3.2017年7月21日,董建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现代伊兰特2011款1.6L手动舒适款,车辆总价为人民币肆万柒仟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首付款14,5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担保方式为本车抵押+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担保。透支资金支付至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账户。透支资金董建会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4,50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988元。董建会用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车架号码为LBEXXXX1971、发动机号为:DBXXXX40车辆作抵押。4.2018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向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发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具体内容为:董建会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贵公司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已依法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而借款人截至2018年9月17日,已累计8期未按约定还款,共拖欠我行贷款本息21,910.87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我行将诉诸法律追偿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董建会、李兴伟、吉林甬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与董建会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合同予以确认。董建会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因董建会没有按期偿还借款造成逾期,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为其代偿借款,在代偿后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请求董建会给付代偿款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三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董建会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本案纠纷系因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董建会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取得透支资金并在此后为董建会代偿透支债务所引起,其为董建会代偿相关款项也系双方合同项下衍生的相关义务,现董建会未按期归还银行透支款项,存在违约,其因此造成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一般合同违约责任认定标准予以给付。利息给付时间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即起诉之日。在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偿借款后,李兴伟属于合同约定的给付代偿款义务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董建会抵押给银行的抵押车辆是否具有抵押权问题。因董建会在与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是此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董建会未按时清偿贷款资金导致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发卡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董建会应配合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解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并配合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置车辆以实现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按照此合同约定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获得抵押权的前提应是在董建会解除与银行的抵押登记后再与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手续,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偿贷款后取得董建会抵押给银行车辆的抵押权,其要求对董建会购买的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建会、李兴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偿款24,061.97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二、驳回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董建会、李兴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赵铁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奚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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