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日发(作者:凯迪拉克价格表报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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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浙商时代大厦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韩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峰,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丽,*,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林欣,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玲,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18346。

法定代表人:徐建波,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樊丽、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樊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樊丽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樊丽在车辆买卖交易中并非善意第三人,一审中没有提交正式的车辆买卖合同或购车发票,通过聊天记录显示,所谓的代购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发现案涉车辆与正常的车辆有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二、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樊丽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其不负有合同义务,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万州汽贸公司在清偿债务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自然会将车辆合格证书退还。三、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万州汽贸公司及案外人签订了《车辆、汽车钥匙和合格证书质押监管协议》,案外人也派驻了人员对车辆进行监管,质押权已有效设立,万州汽贸公司故意逃避监管未征得同意擅自将案涉车辆予以出卖,损害了质押权人的合法权利。

樊丽辩称,作为一般的消费者,樊丽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且跨省购买车辆以寻求优惠再正常不过,交易的价格也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樊丽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案涉车辆上有权利负担,不能认定樊丽存在恶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州汽贸公司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樊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州汽贸公司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共同履行交车随附义务将该案所涉车辆的购车发票、汽车合格证原件交付给樊丽,并配合办理上户;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州汽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遂宁市宝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宝爵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成立,营业期限2012年5月30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及汽车零配件、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汽车装饰、汽车美容。

2021年7月6日,樊丽(合同称甲方)与遂宁宝爵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代购车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通过乙方购买家用汽车一辆,车型:吉利帝豪GL2021款UP1.4TCVT,发动机号:以实际为准,车辆购买价格及其他费用:车价93800、优惠17000、按揭手续费1000、代购佣金2000、保险、购置税以实际为准;购车款由甲方实际支付,由甲方享有车辆所有权利及义务;甲方系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由甲乙双方共同提车,车辆由甲方自行保管使用,乙方应尽快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在过户手续办妥之前车辆所有权仍归甲方,乙方不得对该车的所有权提出质疑。后遂宁宝爵公司的工作人员余磊与微信号(备注)为“吉利G√重庆唐哥XXXXXXXX”的微信好友进行沟通,2021年7月6日沟通结果为:遂宁宝爵公司的工作人员余磊发出信息“客户:樊丽车型:GL2021款UP1.4TCVT领尊型颜色:白色报价:93800政策:17000要求:近期三个月内现车,店车店票资料随车合格证放款扣两工作日寄客户不到店不卡交强按揭不过退定金手续费10002年贷5万免息上户押金5000(到店不交)回传登记大本上户挂牌后三个工作日退发票低开6000”,对方回复“对”并随后发送了收款码。2021年7月23日,余磊发出信息“唐哥。。。樊丽,GL。中午边上到哈。。”,对方回复“提车的到了”;同日,余磊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1500元,对方表示收到。2021年7月27日,余磊发出信息“唐哥。。。这边客户上不了户,没得合格证。。。客户报案了。”。2021年8月3日余磊又出发信息“唐哥,,樊丽的合格证出来没哇”、“唐哥”、“回个话哈。”、“樊丽的大本要不要寄回来”。2021年8月27日,微信号“吉利G√重庆唐哥XXXXXXXX”发出信息“樊丽的客户电话给我一下”,余磊回复“等下”、“XXXXXXXX”。

2021年7月7日,余磊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给“4S吉利重庆”500元;2021年7月20日,余磊向万州汽贸公司转账25,800元,并备注“樊丽GL首付款”。2021年11月24日,樊丽与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商业条款与条件》,合同号DK3135596,载明车辆品牌为吉利,车架号xx,贷款24期、贷款本金5万元,见证经销商/金融服务商名称及代码:重庆市万州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CQ0243)。樊丽的贷款信息显示:品牌吉利,车型冠军款1.4T+8CVT领尊型(国六),贷款本金5万元,合同生效日2021年7月15日,合同到期日2023年7月15日,合同号3135596,贷款产品全国吉利帝豪GL季度促销。2021年8月15日、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15日,樊丽每期还款2088.33元,合同编号为3135596。被告万州汽贸公司向樊丽交付了案涉车辆(车架号xx),但未交付车辆合格证书;现在涉案车辆由樊丽使用、车辆合格证由第三人持有。

2019年7月22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合同称质权人、甲方)与万州汽贸公司(合同称出质人、乙方)、长久金孚企业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称监管方、丙方)签订《车辆、汽车钥匙和合格证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以乙方根据从属协议的规定购买的车辆作为质押财产质押给甲方为甲方债权提供担保,并存入甲方指定的仓库(或场地),存放质押监管物的仓库应由乙方提供。丙方愿意受甲方委托,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监管乙方给甲方的车辆及相对应的车钥匙(本协议所称的“车钥匙”是指全套车钥匙)和汽车合格证(本协议所称汽车合格证指:国产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授权的丙方为实物监管代表,对车辆、汽车钥匙和合格证进行监管。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至乙方结清在甲方所有授信业务之日止。万州汽贸公司出具的《质押清单》载明:截止2021年8月3日,光大银行项下质押车辆134辆,其中序号105项下车架号为:xx。

一审法院认为,樊丽与遂宁宝爵公司签订了《代购车辆协议》,且遂宁宝爵公司按照协议的要求代樊丽向万州汽贸公司购买了车辆(吉利帝豪GL2021款UP1.4TCVT),樊丽及遂宁宝爵公司代樊丽向万州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共计76,800元,万州汽贸公司已交付车架号为xx的车辆给樊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规定,樊丽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发送的证明车辆合格的法定文件,是车辆所有人合法使用车辆必须持有的文书,樊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后,有权要求相对方返还该车的合格证。

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抗辩称,其与万州汽贸公司签订《车辆、汽车钥匙和合格证质押监管协议》,依法享有该车合格证及钥匙的质押权而合法持有,樊丽非善意取得该车,且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交付合格证的义务。一审对此不予采纳,理由:1.樊丽支付对价后取得车辆,万州汽贸公司的瑕疵交付行为,不能当然认定樊丽为非善意,且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不能证明樊丽是明显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成交,故樊丽是合法且善意取得该车;2.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是基于质押监管协议占有合格证,目的是利用合格证对车辆使用的限制促进其债权的实现,质押监管协议具有担保的意思,但该担保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动产或权利质押方式,且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对该担保权利的存在告知樊丽,在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占有车辆而仅占有合格证的情况下,并不产生质押担保的物权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樊丽请求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返还合格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万州汽贸公司返还合格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樊丽要求万州汽贸公司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购车发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万州汽贸公司销售车辆并收取樊丽购车款,负有向樊丽提供发票的义务,故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光大银行交付购车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樊丽车架号为xx的车辆合格证书;二、万州汽贸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樊丽车架号为xx的购车发票;三、驳回樊丽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万州汽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8月16日,万州汽贸公司已为樊丽开具了案涉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载明了樊丽的身份信息、车辆的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合格证号等内容,发票金额为75800元。此票据系樊丽在一审判决之后到万州汽贸公司多次索要才取得。

经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樊丽通过委托遂宁宝爵公司代购车辆的方式与万州汽贸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已支付合理对价,万州汽贸公司亦向樊丽交付了车辆,且樊丽在受让车辆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万州汽贸公司将车辆及车辆合格证书交由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进行所谓的“质押监管”,并且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即便万州汽贸公司在出售案涉车辆时对于车辆的处分权受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樊丽也合法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且就现有证据而言,本案中只能认定万州汽贸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及客观的违约行为,但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樊丽与万州汽贸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樊丽之间确无任何的合同关系,故对樊丽自然不负有合同上的义务。但如前所述,樊丽已经善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而车辆合格证书作为随车的单证资料,本身并不具有流通性和财产价值,与车辆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樊丽在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就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伴随性请求权。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对世性,那么樊丽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基于物权保护要求实际占有车辆合格证书的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 另经审查,樊丽在一审诉状中虽然是基于买卖合同提出权利主张,但在申请追加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陈述诉求时当庭补充明确主张“第三人无权占有合格证,应当交由车辆所有人”,表明樊丽基于物权保护对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出了权利诉求,一审判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承担返还责任所引用的法条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物权设立、转让、保护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一审关于“樊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后有权要求相对方返还该车的合格证”的评判在表述上确有不严谨之处,因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并非樊丽的合同相对方,但裁判结果正确。

此外,关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出的质权问题,本院认为即便就车辆所谓的质权有效设立,之后车辆已被万州汽贸公司出售并交付给樊丽,而樊丽构成善意取得,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丧失对车辆的占有和控制后仅占有车辆合格证书,已无实质意义。况且,正如一审裁判所言,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占有车辆而仅占有合格证,并不产生质押担保的物权效力。因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不能以其所谓的“质权”对抗樊丽基于物权保护提出的返还车辆合格证书的权利主张,而只能另行向万州汽贸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抗洪

审判员 陈克梅

审判员 肖 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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