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09年奔腾b70值多少钱)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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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军,*,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程力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聂军因与被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纠纷。上诉人与福建省福清市医院签订一份《产品定作合同》,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回尾欠款336000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其二,案涉的10万元保证金不是被上诉人交纳的。无证据证实涉案的车辆约定了由程力公司所属救护车专业厂生产。案涉的车辆属特种车辆,是外包商刘杰挂靠承包生产,协议履行过程中,刘杰交付的车辆型号不符合协议约定,严重延误被上诉人向需方的交车时间,已经丧失商业信用。

刘杰交纳10万元(其中含5万元聂军报酬)担保金后,需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刘杰不仅没有被上诉人救护专业厂的生产资质,在本案中不属职务行为,而且无售后资质。刘杰作为涉案特种车的生产者,其个人应当继续对案涉车辆的售后服务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本案,明显错误。另在上诉状的基础上,补充以下两点上诉理由:1、案涉合同的供方是程力公司,需方是福清医院,案涉的车辆不是程力公司生产的,损失与程力公司无关,应当由刘杰自行承担。2、一审判决第4页第5项“认定合同履行完毕后”是错误的,案涉合同第3条售后服务及质保期,依据供方协议及行业规定,是案涉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至今不履行售后服务,因此案涉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

程力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和医院签订的,因为疫情原因交不了车,我们交付的其他型号的车辆,结果福清医院不收,要求我们换车,聂军把我们的车私自开走后不给我们,经中间人协调,交10万元定金才同意我们把车开回。协调交车后,对方退还我们10万元,但是其一直没有退,故要求其退还本金和利息。

程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聂军返还我公司的担保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由聂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6日,聂军以供方代理人身份与福建省福清市医院签订一份《产品定作合同》,约定:“供方: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福建省福清市医院,合同编号:CLW2***********,在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产品定

作合同如下,双方共同遵守。履行地点:供方厂内。一、供需项目: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配置及金额:车型:国六奔驰新威霆负压监护型救护车(KLB5031XJH),燃料:汽油,排放:国六,数量:一台;合计金额:肆拾捌万圆整(¥480000元)(含票、运费、上牌费),整车提供正规的上牌手续,整车合格证、车辆上牌发票(低开票)、随车工具、车辆质保手册、全国服务站名录等,注:保险、购置税由乙方购买;二、交车地点:福州。乙方到场后对车辆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备件工具按清单匹配与相关证件资料一并随车交验。三、售后服务及质保期:依据供方协议及行业规定。所供车辆上装和下装分别由供方和主机厂在国内三包一年或三万公里;四、产品标准:按公告参数和厂家技术标准执行,对本合同所供产品的公告和认证需方已知悉确认;五、结算方式:预付30%定金144000元(壹拾肆万肆仟圆整),客户于提车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欠,在未付清全款之前,车辆及随车手续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六、其它约定:若有争议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含传真件)生效,自收到定金后50个工作日交车。需方提出非标要求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需方承担。供方全称: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聂军,电话:152××******,签订时间:2020年2月6日。需方:福建省福清市医院,签订时间:2020年2月6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程力公司交付的车辆型号不符合协议约定,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本人在程力公司救护车专业厂2020年2月16日订购一台国六奔驰新威霆负压救护车(KLB5031XJH)一台,因程力救护

车专业厂未按合同型号交车,今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程力公司救护车专业厂应于2020年5月15日按原合同交车(交车地:福州);2、聂军协助救护车专业厂收回尾款336000元;3、今救护车专业厂打聂军私人账户十万元担保金,待新车交与客户并验车合格,退还于救护车专业厂(刘杰),聂军,2020年4月28日。”协议签订后,程力公司按时交付了车辆,但聂军未按约定退还担保金,程力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聂军已帮程力公司收回福建省福清市医院全部购车款480000元。程力公司应支付给聂军报酬50000元(其中含增值税7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聂军以程力公司名义向福建省福清市医院销售负压救护车,合同中已经约定票、运费、上牌费包含在车辆480000元之中,程力公司要求聂军支付运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程力公司承担。聂军已按合同约定收回了全部购车款,程力公司应支付报酬50000元(含增值税715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程力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担保金给聂军,合同履行完毕后,扣除增值税7150元之后,程力公司应支付其报酬4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聂军应退还担保金57150元(含增值税7150元);二、驳回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聂军各负担1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产品定作合同》系程力公司与福建省福清市医院签订,约定福建省福清市医院向程力公司定作救护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100000元担保金系刘杰支付给聂军,但因《产品定作合同》的产品供货方为程力公司,且聂军出具的协议书载明由程力公司救护车专业厂按原合同交车,救护车专业厂向聂军账户转账100000元,故刘杰作为程力公司救护车专业厂的厂长交纳100000元担保金属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聂军上诉称外包商刘杰挂靠承包生产案涉救护车,应自行承担责任,但聂军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诉所称的事实,程力公司亦认可刘杰的专业厂厂长身份及涉案行为效力,故聂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金是否具备退还条件的问题。聂军退还程力公司100000元担保金,应以其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协议书约定的“新车交与客户并验车合格”为付款条件,案涉救护车已于2020年5月13日交付,聂军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与《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不符以及福建省福清市医院对案涉车辆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且即使案涉救护车出现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亦应由案涉车辆的定作方主张权利。聂军以程力公司不履行售后服务为由抗辩拒绝退还程力公司担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聂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聂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聂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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